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6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商顺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清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跃,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丈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古丈县车站社区。
负责人:向廷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光,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董清生、古丈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第三人王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董清生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强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文、被告董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跃、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光、第三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839163元(其中改造公路主道819163元、修建便道20000元)、停工补偿费113000元,两项共计952163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至劳务工程欠款952163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劳务工程款变更为85838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0日,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县交通局招标的古丈县田马至河蓬公路改造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了总工程量为11.5公里,合同总价为5778726元等相关内容。后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清生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于2011年元月与2011年9月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接所有的劳务施工,并以每公里106000元的单价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修路时不影响政府所在地的所有人员及车辆的正常通行,三被告要求原告在改造公里的旁边(光明村)重新修建一条确保大家通行的便道,该便道长1000米,宽4.5米,其间原告耗资20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199780元(后变更为1219000),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360617元,至今尚欠付原告839163元工程款。其中,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被告施工项目现场没有一个人进驻该项目并跟踪管理(如缺材料如水泥、砂子、老百姓堵工等众多因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长达4个月之久。加之2012年报省级安全示范乡要验收,指挥部田开龙指挥长要求原告施工队所有机械全部撤出施工现场,等验收之后再重新第二次安装。但是停工三个半月之后省里才来验收,所以造成总停工长达226天。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费113000元(合同约定甲方耽误乙方施工每天补助500元停工费)。工程款与停工损失共计952163元(后变更为971383元)。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通过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但因被告县交通局将大量的工程资金直接支付给了项目管理经理董清生等私人账户,且没有用于履行该建设项目建设义务(见路桥公司关于州交访转[2020]02号信访事项答复函第六条)、所以路桥公司一直不签字办理决算(2020年10月9日省委巡视组进驻古丈反映后回复)。现该公路已经使用多年,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了领取劳务工程款无数次找三被告及相关部门,可一直没有给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归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董清生欠其工程款971,383元与事实不相符合。本案的工程由被告路桥公司转包给被告董清生的,然后被告董清生转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设备比较老化,严重影响工期,做了一部分工程后,原告与被告董清生之间达成了一个退场协议,原告就退场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董清生没有钱支付,当时工程款结算是由县交通局以借支的方式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当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后期的工程由第三人王强来进行施工,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诉称11.5公里全部由其修建,这与事实不相符合。我方提供一个线索,当时原告写了一个承诺书;二、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董清生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湘西路桥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路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方自己提交的证据(他和被告董清生签订的合同),涉案的工程是在2012年10月竣工,按照他们合同的约定原告最迟应该在2014年10月之前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提交了材料,当时材料都是在2019年和2020年,他主张权利的时候诉讼时效早已过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董清生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与原告方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二、因原告***的劳务队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劳务人员流失严重,施工操作不规范,设备老旧等原因,从2011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3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仅仅完成了不到5公里的劳务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涉及的劳务分包费用仅为106,000元/公里×5公里=530,000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路面硬化,而其在2012年3月才完成不到5公里,因其严重违约,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诺其机械设备及人员全部退场,不得在施工现场及业主单位闹事,与案涉工程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后经业主单位县交通局向原告代为支付了项目部应付的全部剩余劳务费,原告在诉状中称尚欠其工程劳务费用858,383元,并非事实;四、2012年4月,因案涉工程所在地申报省级安全示范乡镇,业主单位通知停工二个月,因原告在2012年3月就已退出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其诉状所称因创示范乡镇导致停工226天,给其造成停工损失113,000元,并非事实,剩余6.5公里的劳务施工均由王强组织劳务完成,并非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且项目部和业主单位已经和王强完成结算。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县交通局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于2012年10月全面完工。2012年4月至7月施工期间,因原申报省级安全示范乡,经项目负责人口头同意停工,路桥公司停工2个多月。该案涉工程竣工后,古丈县田马至公路改造项目部与路桥公司因就结算事项产生分歧,后由古丈县田马至公路改造项目部委托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了汇才造价咨字(2016)074号《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426725.69元(施工单位申报金额5640097.96元,审核金额5426725.69元,扣减金额213312.27元)。截至目前,古丈县田马至公路改造项目部共给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884.2元,该工程款分两项支付,其中支付工程预付款1493761元;支付建安费4807123.2元。路桥公司尚有780709元存于古丈县田马至公路改造项目部账户,其中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80709元。按照审定金额5426725.69元的标准,古丈县田马至公路改造项目已经给路桥公司超付工程款874158.51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4,80709元,仍然超付了93449.51元。由于路桥公司对该工程审定造价不认可,导致该工程至今仍没有实质性结算。二、本案存在的违法分包及信访的问题。该案涉工程验收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引发问题,现被告交通局在调查该信访问题中发现湘西路桥古丈田马至河蓬公路硬化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该工程部分建设内容进行了承包,及该双方于2011年9月对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没有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大量资金陷入,困难重重,不得不引发信访投诉问题。三、由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古丈县田马至公路改造项目就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按照合同规定不但已全部完成,反而已超额支付了大额的资金(待结算后,依法予以追索)。显然,县交通局没有为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四、该工程并非***一人完成,其中两个答辩人分别说了当原告施工有困难的时候就对工程与他进行了结算,且均说原告只做了部分的工程,剩余部分由王强完成的,具体请求法院查明。
第三人王强辩称:当时是我打沙,原告***打路。打到半路上,原告***和被告董清生发生了什么事,我也不清楚,然后就停工了半年,之后县交通局负责该工程的田局长和董清生找到我,问我能不能继续做完,我就做了,大概3个月就做完了,我完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被告县交通局、第三人王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实际上原告已中途退场,后为第三人王强施工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第三人王强口头陈述,后续工程为第三人王强完成;对原告提供《联营合作协议书》,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均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来看,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董清生之间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由被告董清生借用被告路桥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后中标案涉工程;对原告提供两份《协议书》,被告路桥公司以及被告董清生认为,原告实际至施工5公里,被告县交通局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清生涉及非法转包,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清生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以及没有取得发包方被告县交通局的同意,系非法转包;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申请清算工程资金往来账和办理工程结算的报告》,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县交通局存在工程量计算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县交通局委托新作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县交通局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资料,目前双方仍未进行结算,被告县交通局认为,因需工程审计以及原告信访等原因,被告路桥公司一直不认可工程量,并一直不予结算,且根据鉴定报告存在超付工程款,所以其没有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县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因计算工程款存在争议,至本案审结时,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被告县交通局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湖南汇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汇才造价咨字(2016)074号关于对田马至河蓬公路改造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得到审核报告》、《湘西公路桥梁公司(2020)4号函》、《古丈县交通运输局(2020)35号报告》、《关于补偿报告》、《关于欠款的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董清生以及被告路桥公司均未签订结算协议或退场协议书等,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清生、被告路桥公司,以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信访,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要求其对已作工程进行结算,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联营合作协议书》,被告董清生认为其是联营,对外承担责任是被告路桥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董清生参与整个工程中标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情况,及对该工程进行转包的过程来看,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董清生应系挂靠关系。对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县交通局存在结算争议,尚欠工程款还未结算,对其认为超付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董清生对县交通局的证据认为其是执行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作出的鉴定系其单方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县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因结算发生争议,被告路桥公司一直不予结算,现县交通局委托作出的鉴定审计报告,路桥公司不予认可,系其单方委托,故本院对县交通局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予以认定。
另本院调取的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古丈县田马至面工程计量支付文件,记载了被告县交通局对被告路桥公司的5%水稳定碎石基层的价格与30%水泥图面板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县交通局通过招投标将古丈县田马至河蓬公路改造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双方就该公路改造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总工程量11.5公里,合同总价为5,778,726元等内容。2010年4月25日路桥公司与被告董清生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路桥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给被告董清生进行施工,被告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等。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清生就路桥公司古丈县田马至河蓬公路改造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签订了《协议书》,董清生将该合同段路面硬化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与被告董清生发生矛盾,***离开工地,但双方未对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董清生为了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在未与***解除合同,未进行结算,同时也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便将原告***未完工程交给第三人王强进行施工,第三人王强完成了4.82公里路面工程,王强施工完成后,被告县交通局已对该路段工程进行了使用,因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县交通局因工程发生争议,双方一致未进行结算至今,因工程已完工,需对工程进行审计等,于是被告县交通局单方委托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被告路桥公司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也不签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董清生、路桥公司、县交通局反映,要求给付其工程款,并到古丈县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解决其工程结算并给付工程款问题。2021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欠款计算的问题;四、关于原告主张停工补偿款的问题;五、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县交通局等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交通局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方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县交通局没有欠付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及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县交通局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中标工程以《联营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董清生进行承接施工,其中被告董清生参与了投标、中标阶段的活动,并且垫付了相关的保证金,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董清生与路桥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被告董清生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董清生在本案中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董清生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实际为被告董清生挂靠路桥公司中标建设工程,而被告董清生并无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董清生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该在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提交了材料,都是在2019年和2020年,并且原告与其已结算并退场了,所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一直因工程未进行结算,要求各被告进行结算,而各被告一直不予进行结算,之后到各级部门信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双方已结算的相关凭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一直向包括被告追款以及政府等各级部门反映或信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提出的诉讼时效以及原告退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欠款计算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5公里×106,000元/公里=1,219,000元,其中原告在诉讼中已承认领取360,617元,尚欠839,163元。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认为,原告与其已经结清并离场后,才另雇请第三人王强施工完成,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县交通局认为,具体工程由被告路桥公司施工,他们之间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王强提出了承接的未完工程与被告董清生未签订有合同,其承接***未完工程,经与其合伙人核对,当时是按照每公里100,000元,并且与被告董清生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其所完成工程是路面工程,路基水稳工程不是其施工的,路面工程共计4.82公里。被告董清生已给其支付了4.82公里的工程款482,000元。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提出原告***只施工5公里,王强施工6.55公里,因原告***提出其只有1公里未完成施工,但在庭审中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为了解决纠纷,原告***当庭对王强施工的4.82公里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路基、路面工程除去王强施工的路面工程4.82公里外进行了施工。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等情况,故对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提出的已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施工的路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就委托事项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对县交通局计量文件中确定的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计价等无异议,并按计量文件支付结算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可计算出碎石水泥稳定层与路面水泥层在合同中所占的比例。故原告***的工程价款为①6.68公里(11.5-4.82)×106,000元/公里=708,080元,②***对王强施工路段的5%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款为4.82公里×106,000元/公里×(路基水稳层占路基路面工程的比例)=128,737.70元,合计***已完工工程款为836,817.70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360,617元,被告董清生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76,200.70元。关于***要求三被告给付修建便道费用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停工补偿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因停工要求被告给付停工补偿款113000元,其提出上报省级示范乡,要求停工,且其提出的停工原因并不是被告路桥公司以及董清生造成的停工,且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停工是原告自身无法完成施工工程造成,而非被告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停工原因、停工损失等系被告造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至付清款时止),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且原告***已经退场,终止合同了的履行,不存在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双方对***已完工程款进行计算的依据,故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1年2月2日(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清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因与被告董清生存在挂靠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县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尚存在纠纷,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董清生以及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县交通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被告县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清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6,200.70元及利息(利息以476,20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79元,被告董清生负担8,443元,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8,443元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政
人民陪审员 羊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向春琳
书 记 员 杨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