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2民初301号
原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商顺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3883430.25元运输款的发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湖南省××路线01标开鲁项目部(以下简称湘西建设公司开鲁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科左后旗龙昌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建材公司)签订《碎石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DKLTJ01SSYS2015-01,约定由乙方负责原告省道304线01标开鲁项目工程部分底基层及基层料的运输任务,并约定了进场开工时间、运输车辆、运费结算、争议解决等事宜。其中第四条运费结算部分的第2项约定:因本合同机配碎石混合料运输所产生的税费,由承运方(乙方)承担;第九条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合同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碎石运输合同》分别加盖了湖南省××路线01标开鲁项目部公章和科左后旗龙昌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运输合同在乙方完成运输任务时共产生运输款3883430.25元,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龙昌建材公司应在运输款结算时向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其支付运输款,其亦应向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至2018年末,原告共计向龙昌建材公司支付运输款3791500元,尚欠运输款91930.25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发票,而龙昌建材公司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运输款的发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17年3月8日被告***作为龙昌建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作出解散龙昌建材公司的股东决定,2018年11月5日通辽市科左后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在被告解散、清算龙昌建材公司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2020年8月20日被告***以龙昌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遗漏了湘西建设公司开鲁项目部运输尾款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给付运输款90411元,同时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6日被告以龙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分支机构签订的《碎石运输合同》,以及龙昌建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相关证据。2020年10月24日,贵院作出(2020)内0522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由于龙昌建材公司已经注销,***作为其唯一的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尽清算义务,因此龙昌建材公司存续期间应向原告提供《碎石运输合同》中3883430.25元运输费发票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运输产生的3883430.25元不都是因运输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用于铲车、钩机、人工,现场负责堆料子所产生的费用,口头约定现场存放量每立方5元,但最后结算是按照每立方3元给答辩人结算的,其中的2元作为运输产生的税费用来抵扣,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开发票及税费;
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施工是在2015年,我公司注销是在2018年,期间答辩人多次向通辽公路工程局第11处所要此笔工程款,他们也从来没有提起过发票的事情,其中包括公路工程局局长答辩人也多次索要工程款,直至2020年9月在贵院起诉索要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科左后旗龙昌建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15年1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开鲁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经营的科左后旗龙昌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碎石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原告的省道304线01标开鲁项目工程部分底基层及基层料的运输任务。合同中约定,因运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共产生运输款3883430.25元,至2018年末原告共计向被告的龙昌建材公司支付运输款3791500元,尚欠运输款91930.25元。2020年8月,被告***以龙昌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遗漏了开鲁项目部运输尾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给付运输款90411元。2020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内0522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中。
另查,2018年11月5日被告***的科左后旗龙昌建材公司已被注销。被注销前,未向原告提供因运输产生的费用开具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碎石运输合同》一份、(2020)内0522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5枚、借款单1枚、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枚、科目往来明细账1份,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提供运输服务,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给付运费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是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这与合同的约定义务相比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而逐步确定的。因此,开具发票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也属于负有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之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运输款相应数额的发票,但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如果由付款方即原告向付款方即被告开具发票履行其协助义务的,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因运输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故依照其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因运输费的增值税发票,提供发票的数额为3881911元(已支付运输费3791500元和法院判决给付的90411元),其开具发票所需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天 山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