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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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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 2 0 1 9 ) 陕 1 0 0 2 民 初 4 3 2 号 & # x a 0 ; 原 告 : 史 丹 锋 , 男 , 生 于 1 9 8 6 年 1 2 月 9 日 , 汉 族 , 居 民 , 住 商 洛 市 商 州 区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王 建 来 , 陕 西 秦 南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被 告 : 刘 卫 锋 , 男 , 生 于 1 9 7 7 年 8 月 2 3 日 , 汉 族 , 居 民 , 住 陕 西 省 商 洛 市 商 州 区 。 被 告 :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河 北 省 廊 坊 市 。 法 定 代 表 人 : 邓 池 良 , 系 该 公 司 董 事 长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李 光 虎 , 陕 西 法 正 平 安 ( 商 洛 )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原 告 史 丹 锋 与 被 告 刘 卫 锋 、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9 年 2 月 2 0 日 立 案 后 ,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史 丹 锋 及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王 建 来 、 被 告 刘 卫 锋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李 光 虎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史 丹 锋 向 本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 1 . 判 令 二 被 告 连 带 赔 偿 原 告 损 失 医 疗 费 1 9 9 5 2 5 . 6 2 元 、 误 工 费 6 4 3 2 0 元 、 护 理 费 1 0 0 0 0 元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1 5 5 0 元 、 营 养 费 9 3 0 元 、 残 疾 赔 偿 金 1 2 3 2 4 0 元 、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8 7 6 6 8 . 4 0 元 、 后 续 治 疗 费 2 9 0 0 0 元 、 鉴 定 费 1 5 6 0 元 、 住 宿 费 9 9 0 元 、 交 通 费 3 0 0 0 元 、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4 0 0 0 元 , 合 计 5 2 5 7 8 4 . 0 2 元 ; 2 . 诉 讼 费 由 被 告 负 担 。 审 理 中 原 告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第 1 项 中 残 疾 赔 偿 金 为 1 3 3 2 7 6 元 、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为 9 4 4 5 3 . 8 0 元 , 共 计 5 4 2 6 0 5 . 4 2 元 。 事 实 和 理 由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标 承 建 商 洛 市 X X 花 园 X X 房 X X 号 楼 盘 工 程 , 成 立 了 项 目 部 。 随 后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将 其 承 建 的 上 述 楼 盘 的 1 号 楼 水 电 工 程 承 包 给 被 告 刘 卫 锋 进 行 施 工 。 2 0 1 7 年 6 月 2 6 日 7 时 2 0 分 许 , 原 告 拿 钥 匙 打 开 电 梯 准 备 上 料 时 , 由 于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的 人 员 将 电 梯 开 走 , 而 没 有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 致 使 原 告 掉 落 到 电 梯 井 受 伤 。 原 告 即 被 送 往 西 安 市 红 会 医 院 诊 治 , 经 诊 断 为 : “ 开 放 性 右 踝 关 节 骨 折 伴 脱 位 、 开 放 性 左 胫 骨 近 端 骨 折 、 左 踝 关 节 骨 折 、 第 4 腰 椎 骨 折 、 右 腕 关 节 骨 折 伴 脱 位 、 下 颌 软 组 织 挫 伤 ” , 住 院 1 5 天 , 后 转 入 手 外 科 治 疗 7 天 , 又 转 入 足 踝 外 科 治 疗 9 天 。 原 告 住 院 治 疗 期 间 被 告 仅 支 付 部 分 医 疗 费 用 , 后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原 告 进 行 协 商 无 法 达 成 协 议 。 原 告 认 为 , 原 告 为 被 告 刘 卫 锋 提 供 劳 务 过 程 中 受 伤 , 被 告 刘 卫 锋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将 水 电 工 程 分 包 给 没 有 施 工 资 质 的 被 告 刘 卫 锋 进 行 施 工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亦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故 具 状 起 诉 , 请 依 法 支 持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被 告 刘 卫 锋 辩 称 , 1 、 原 告 诉 讼 主 体 错 误 , 被 告 刘 卫 锋 并 非 直 接 侵 权 人 , 不 应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被 告 刘 卫 锋 于 2 0 1 6 年 4 月 雇 佣 原 告 在 商 州 区 X X 花 园 干 水 电 安 装 , 原 告 的 工 作 任 务 是 安 装 马 桶 、 下 水 软 管 、 入 户 电 线 等 , 工 作 场 所 是 在 楼 房 主 体 的 户 内 作 业 , 原 告 的 受 伤 地 点 并 非 在 工 作 场 所 , 其 受 伤 并 非 因 劳 务 活 动 所 引 起 , 不 应 由 被 告 刘 卫 锋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2 、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违 规 操 作 , 具 有 重 大 过 错 , 应 负 本 次 事 故 的 主 要 赔 偿 责 任 。 ( 1 )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在 商 洛 市 商 州 区 X X 花 园 电 梯 安 装 施 工 过 程 中 , 公 司 现 场 安 装 电 梯 负 责 人 郝 春 季 违 规 将 未 交 付 使 用 的 电 梯 出 租 给 X X 花 园 保 障 房 工 程 项 目 部 , 并 将 特 制 的 电 梯 三 角 钥 匙 交 付 给 项 目 部 的 库 房 库 管 刘 小 林 保 管 使 用 , 还 收 取 X X 花 园 项 目 部 每 部 电 梯 每 天 1 5 0 元 使 用 费 , 项 目 部 为 了 加 快 工 程 进 度 , 允 许 现 场 施 工 的 粉 刷 工 队 、 X X 层 X X 队 以 及 被 告 刘 卫 锋 的 水 电 工 队 等 施 工 人 员 乘 坐 电 梯 , 导 致 原 告 在 使 用 电 梯 过 程 中 不 慎 踩 空 掉 入 电 梯 井 之 中 , 是 该 事 故 发 生 的 根 本 原 因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第 二 十 九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未 尽 电 梯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义 务 , 应 对 本 次 事 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2 ) 电 梯 管 理 人 员 未 在 电 梯 门 口 设 置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未 设 置 明 显 的 警 示 标 志 , 具 有 重 大 过 错 。 伤 者 受 伤 时 间 为 2 0 1 7 年 6 月 2 6 日 早 上 7 时 4 0 分 许 , 但 调 查 发 现 , 在 当 日 早 上 7 时 3 0 分 许 , 电 梯 公 司 的 安 装 人 员 先 行 乘 坐 电 梯 至 2 1 楼 , 其 工 作 人 员 开 走 电 梯 后 , 未 在 该 电 梯 门 口 安 排 专 门 工 作 人 员 看 管 电 梯 , 也 没 有 在 电 梯 门 口 放 置 禁 止 使 用 的 明 显 标 识 , 导 致 原 告 误 以 为 电 梯 停 放 在 一 层 不 慎 掉 入 电 梯 井 中 受 伤 , 电 梯 公 司 未 尽 安 全 提 示 义 务 , 具 有 严 重 过 错 , 应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3 、 原 告 自 身 应 当 承 担 事 故 的 次 要 责 任 。 原 告 系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在 开 门 使 用 未 交 工 的 电 梯 时 , 应 该 对 危 险 有 一 定 的 预 见 性 , 其 在 乘 坐 未 交 工 的 电 梯 时 , 应 该 检 查 电 梯 是 否 能 够 正 常 使 用 , 其 疏 忽 大 意 未 能 预 见 到 危 险 的 存 在 , 自 己 不 慎 踩 空 跌 入 电 梯 井 中 受 伤 , 自 身 未 尽 到 合 理 的 安 全 注 意 义 务 , 应 对 自 身 的 损 害 承 担 一 定 的 责 任 。 4 、 被 告 刘 卫 锋 为 了 积 极 抢 救 伤 者 , 已 经 为 原 告 垫 付 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1 9 1 5 2 5 . 6 2 元 以 及 救 护 车 费 1 8 0 0 元 、 护 理 费 3 0 0 0 元 、 伙 食 费 7 0 0 元 , 共 计 1 9 7 0 2 5 . 6 2 元 , 要 求 在 本 案 中 一 并 处 理 , 请 求 最 终 赔 偿 义 务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向 被 告 刘 卫 锋 退 还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辩 称 , 原 告 与 被 告 刘 卫 锋 之 间 形 成 雇 佣 关 系 , 与 被 告 公 司 之 间 无 任 何 关 系 。 被 告 公 司 向 被 告 刘 卫 锋 承 包 的 不 是 建 设 工 程 , 而 是 水 电 及 卫 生 洁 具 安 装 , 我 国 法 律 并 没 有 对 此 安 装 人 员 资 质 作 出 强 制 性 要 求 , 因 此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请 求 不 成 立 。 本 案 是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将 电 梯 开 走 后 未 尽 警 示 义 务 , 致 原 告 坠 入 电 梯 井 中 受 伤 , 责 任 承 担 者 应 是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 原 告 自 身 未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 具 有 严 重 过 错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过 错 责 任 。 原 告 受 伤 后 向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 公 司 要 求 其 诉 讼 解 决 , 但 其 纠 集 多 人 到 公 司 打 闹 , 造 成 公 司 财 产 损 失 , 公 司 保 留 追 究 原 告 责 任 ,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权 利 。 本 案 当 事 人 围 绕 诉 讼 请 求 依 法 提 交 了 证 据 , 本 院 组 织 当 事 人 进 行 了 证 据 交 换 和 质 证 。 对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证 据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并 在 卷 佐 证 。 对 有 争 议 的 证 据 和 事 实 , 本 院 认 定 如 下 : 1 . 原 告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商 洛 市 商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商 政 函 ( 2 0 1 2 ) 7 3 号 《 关 于 下 赵 塬 村 等 六 个 村 委 会 改 为 社 区 居 委 会 的 批 复 》 合 法 真 实 , 能 够 证 明 原 告 身 份 为 城 镇 居 民 的 事 实 , 予 以 认 定 。 2 . 西 安 市 红 会 医 院 住 院 医 疗 费 票 据 与 商 洛 市 商 州 区 社 会 保 障 事 业 管 理 局 参 保 患 者 住 院 费 用 支 出 结 算 表 能 够 相 互 印 证 , 证 明 原 告 于 2 0 1 7 年 6 月 2 6 日 - 7 月 1 1 日 期 间 在 西 安 市 红 会 医 院 住 院 花 费 1 2 7 7 4 9 元 , 经 居 民 医 保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7 7 3 8 6 . 8 8 元 的 事 实 , 予 以 认 定 。 3 . 原 告 提 供 的 商 州 区 新 农 合 门 诊 专 用 处 方 , 不 能 作 为 医 疗 费 票 据 使 用 , 不 予 认 定 ; 4 . 原 告 提 供 的 2 0 1 7 年 6 月 2 8 日 - 7 月 2 日 期 间 住 宿 费 票 据 共 计 7 9 0 元 、 2 0 1 7 年 9 月 7 日 住 宿 费 票 据 2 0 0 元 , 结 合 原 告 于 2 0 1 7 年 6 月 2 6 日 - 7 月 1 1 日 在 西 安 市 红 会 医 院 住 院 治 疗 , 以 及 2 0 1 7 年 9 月 6 日 - 7 日 在 西 安 市 红 会 医 院 门 诊 复 查 治 疗 的 事 实 , 属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予 以 认 定 。 5 . 被 告 刘 卫 锋 提 供 的 商 洛 市 商 州 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调 查 李 小 龙 、 吕 豹 笔 录 、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等 证 据 , 证 明 目 的 在 于 认 为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具 有 过 错 , 因 本 案 系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对 于 原 告 受 到 损 害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不 属 于 本 案 审 查 范 围 , 故 对 被 告 主 张 的 证 明 目 的 不 做 审 查 认 定 。 6 . 原 被 告 对 被 告 刘 卫 锋 已 经 为 原 告 垫 付 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1 9 1 5 2 5 . 6 2 元 、 救 护 车 费 1 8 0 0 元 之 事 实 无 异 议 , 予 以 认 定 。 证 人 刘 某 某 出 具 的 证 明 能 够 证 实 被 告 刘 卫 锋 支 付 原 告 护 理 费 3 0 0 0 元 的 事 实 , 予 以 认 定 。 被 告 刘 卫 锋 向 刘 某 某 支 付 的 伙 食 费 7 0 0 元 不 属 于 赔 偿 范 围 , 故 不 计 入 其 垫 付 原 告 的 费 用 数 额 , 其 垫 付 费 用 合 计 认 定 为 1 9 6 3 2 5 . 6 2 元 。 根 据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经 审 查 确 认 的 证 据 , 本 院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标 承 建 商 洛 市 X X 花 园 X X 房 X X 号 楼 工 程 , 2 0 1 4 年 1 0 月 9 日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X X 花 园 保 障 性 住 房 工 程 负 责 人 吕 某 某 与 被 告 刘 卫 锋 签 订 《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 将 其 承 建 的 1 号 楼 水 电 劳 务 工 程 分 包 给 被 告 刘 卫 锋 。 原 告 史 丹 锋 自 2 0 1 6 年 4 月 起 受 被 告 刘 卫 锋 雇 佣 在 1 号 楼 水 电 工 程 中 提 供 劳 务 , 工 资 按 照 出 勤 天 数 、 每 天 1 6 0 元 支 付 。 2 0 1 5 年 4 月 3 0 日 , 商 洛 市 江 南 惠 民 小 区 建 设 管 理 处 与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 电 梯 销 售 合 同 书 》 、 《 电 梯 安 装 合 同 书 》 , 因 商 洛 市 X X 花 园 工 程 需 要 , 向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购 买 “ 西 门 子 S E 系 列 电 梯 ” 5 2 台 , 由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相 关 有 资 质 单 位 进 行 安 装 。 2 0 1 7 年 6 月 2 6 日 7 时 3 0 分 许 ,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将 1 号 楼 电 梯 开 到 高 层 检 查 机 房 , 7 时 4 0 分 许 , 原 告 史 丹 锋 与 工 友 张 虎 到 1 号 楼 内 库 房 取 工 具 及 电 梯 钥 匙 准 备 上 1 8 楼 干 活 , 原 告 用 电 梯 钥 匙 打 开 电 梯 门 进 入 后 , 跌 落 到 负 一 层 电 梯 井 内 受 伤 , 工 友 将 情 况 告 知 被 告 刘 卫 锋 , 被 告 刘 卫 锋 即 将 原 告 送 往 商 洛 市 中 心 医 院 检 查 、 治 疗 , 当 天 转 入 西 安 市 红 会 医 院 治 疗 , 经 诊 断 为 : “ 1 、 开 放 性 右 踝 关 节 骨 折 伴 脱 位 ; 2 、 开 放 性 左 胫 骨 近 端 骨 折 ; 3 、 左 踝 关 节 骨 折 ; 4 、 第 4 腰 椎 骨 折 ; 5 、 右 腕 关 节 骨 折 伴 脱 位 ; 6 、 下 颌 软 组 织 挫 伤 。 ” 自 2 0 1 7 年 6 月 2 6 日 至 2 0 1 7 年 7 月 2 7 日 共 计 住 院 3 1 天 , 出 院 医 嘱 有 “ 1 、 继 续 换 药 , 切 口 愈 合 后 拆 线 , 患 肢 不 负 重 卧 床 功 能 锻 炼 ; 2 、 出 院 后 每 月 门 诊 复 查 , 根 据 复 查 情 况 决 定 下 地 负 重 时 间 ; 3 、 出 院 后 3 周 门 诊 复 查 , 门 诊 指 导 进 一 步 功 能 锻 炼 ; 4 、 根 据 复 查 情 况 择 期 手 术 取 出 内 固 定 物 ; 5 、 不 适 随 诊 ” 等 , 支 出 医 疗 费 1 9 6 9 7 7 . 2 4 元 , 出 院 后 门 诊 复 查 、 换 药 支 出 医 疗 费 2 4 6 6 . 3 8 元 , 并 因 就 医 支 出 住 宿 费 9 9 0 元 。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告 刘 卫 锋 垫 付 原 告 医 疗 费 1 9 1 5 2 5 . 6 2 元 、 转 院 到 西 安 救 护 车 费 1 8 0 0 元 、 护 理 费 3 0 0 0 元 。 2 0 1 8 年 8 月 2 日 , 经 商 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 陕 西 商 洛 精 诚 法 医 司 法 鉴 定 所 对 原 告 伤 残 等 级 、 后 续 治 疗 费 用 作 出 商 洛 精 诚 法 医 司 法 鉴 定 所 ( 2 0 1 8 ) 临 鉴 字 第 2 3 0 号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 鉴 定 意 见 : 被 鉴 定 人 史 丹 锋 的 损 伤 伤 残 等 级 为 九 级 。 被 鉴 定 人 史 丹 锋 后 续 需 择 期 行 腰 第 4 椎 体 骨 折 内 固 定 物 、 左 踝 关 节 骨 折 内 固 定 物 、 右 踝 关 节 骨 折 内 固 定 物 取 出 术 , 其 费 用 约 需 人 民 币 2 9 0 0 0 元 。 原 告 支 出 鉴 定 费 1 5 6 0 元 。 原 告 史 丹 锋 之 父 史 某 乙 生 于 1 9 4 8 年 X X 月 X X 日 , 母 亲 任 某 某 生 于 1 9 5 0 年 X X 月 X X 日 , 史 某 乙 、 任 某 某 夫 妇 生 育 有 原 告 史 丹 锋 等 4 个 子 女 。 原 告 之 子 史 某 甲 生 于 2 0 1 1 年 X X 月 X X 日 , 女 儿 史 瑞 晓 生 于 2 0 1 6 年 X X 月 X X 日 。 原 告 医 疗 费 中 经 居 民 医 保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7 7 3 8 6 . 8 8 元 , 审 理 中 原 告 表 示 在 其 医 疗 费 请 求 数 额 中 予 以 扣 除 。 并 查 明 , 本 次 事 故 发 生 时 , 案 涉 电 梯 并 未 交 付 验 收 ; 被 告 刘 卫 锋 不 具 备 从 事 水 电 劳 务 工 程 施 工 的 相 关 资 质 。 本 院 认 为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三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因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 发 包 人 、 分 包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接 受 发 包 或 者 分 包 业 务 的 雇 主 没 有 相 应 资 质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 应 当 与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被 告 刘 卫 锋 辩 称 原 告 的 受 伤 地 点 并 非 在 工 作 场 所 , 其 受 伤 并 非 因 劳 务 活 动 所 引 起 , 本 院 认 为 , 本 案 损 害 发 生 系 原 告 史 丹 锋 准 备 乘 电 梯 上 1 8 楼 干 活 过 程 中 , 掉 落 到 负 一 层 电 梯 井 内 受 伤 , 属 于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因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情 形 , 被 告 刘 卫 锋 作 为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原 告 作 为 工 地 施 工 人 员 , 应 当 明 知 该 电 梯 并 未 交 付 验 收 , 但 未 尽 到 安 全 注 意 义 务 , 在 未 检 查 电 梯 是 否 能 够 安 全 使 用 的 情 况 下 , 擅 自 使 用 电 梯 钥 匙 打 开 电 梯 门 进 入 跌 落 受 伤 ,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具 有 过 错 , 可 减 轻 被 告 刘 卫 锋 的 赔 偿 责 任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刘 卫 锋 签 订 《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劳 务 分 包 合 同 》 , 将 其 承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水 电 劳 务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被 告 刘 卫 锋 , 属 违 法 分 包 行 为 , 应 当 与 被 告 刘 卫 锋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辩 称 其 公 司 向 被 告 刘 卫 锋 承 包 的 不 是 建 设 工 程 , 而 是 水 电 及 卫 生 洁 具 安 装 , 我 国 法 律 并 没 有 对 此 安 装 人 员 资 质 作 出 强 制 性 要 求 , 因 此 不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观 点 , 无 事 实 及 法 律 依 据 , 不 予 采 纳 。 被 告 刘 卫 锋 、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主 张 陕 西 华 科 楼 宇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对 于 原 告 受 伤 具 有 过 错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雇 佣 关 系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造 成 雇 员 人 身 损 害 的 , 赔 偿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第 三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也 可 以 请 求 雇 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雇 主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因 此 本 案 中 原 告 选 择 以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请 求 二 被 告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二 被 告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的 追 偿 问 题 可 另 行 主 张 权 利 , 本 案 中 不 做 处 理 。 原 告 各 项 损 失 确 定 为 : 1 、 医 疗 费 , 原 告 医 疗 费 经 核 定 为 1 9 9 4 4 3 . 6 2 元 , 其 中 经 居 民 医 保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7 7 3 8 6 . 8 8 元 , 原 告 表 示 在 诉 讼 请 求 中 予 以 扣 除 , 故 医 疗 费 确 定 为 1 2 2 0 5 6 . 7 4 元 。 2 、 误 工 费 , 原 告 主 张 误 工 期 计 算 至 定 残 前 一 天 , 但 未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因 伤 残 持 续 误 工 , 结 合 其 伤 情 、 治 疗 及 出 院 医 嘱 情 况 , 误 工 期 确 定 为 1 8 0 天 , 原 告 自 2 0 1 6 年 4 月 起 至 受 伤 前 一 直 受 被 告 刘 卫 锋 雇 佣 , 工 资 每 天 1 6 0 元 , 因 此 主 张 误 工 费 每 天 1 6 0 元 予 以 支 持 , 误 工 费 共 计 2 8 8 0 0 元 。 3 、 护 理 费 , 原 告 主 张 护 理 期 1 0 0 天 , 结 合 其 腰 椎 、 腕 关 节 、 左 、 右 踝 关 节 、 左 胫 骨 多 处 骨 折 手 术 治 疗 , 出 院 医 嘱 患 肢 不 负 重 卧 床 功 能 锻 炼 的 事 实 , 属 合 理 范 围 , 予 以 认 定 , 原 告 住 院 期 间 被 告 刘 卫 锋 派 人 护 理 3 0 天 , 已 支 付 护 理 费 3 0 0 0 元 , 故 住 院 3 1 天 护 理 费 按 每 天 1 0 0 元 计 算 为 3 1 0 0 元 , 出 院 后 6 9 天 护 理 费 原 告 主 张 每 天 1 0 0 元 未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 按 当 地 一 般 护 理 人 员 报 酬 每 日 8 0 元 计 算 为 5 5 2 0 元 , 护 理 费 合 计 8 6 2 0 元 。 4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原 告 住 院 3 1 天 , 参 照 当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到 西 安 市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费 标 准 每 天 5 0 元 确 定 为 1 5 5 0 元 。 5 、 营 养 费 , 原 告 住 院 3 1 天 , 每 天 按 2 0 元 计 算 , 确 定 为 6 2 0 元 。 6 、 残 疾 赔 偿 金 , 原 告 请 求 按 照 陕 西 省 2 0 1 8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3 3 3 1 9 元 及 残 疾 等 级 赔 偿 比 例 2 0 % 计 算 2 0 年 为 1 3 3 2 7 6 元 。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三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 残 疾 赔 偿 金 按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标 准 计 算 , “ 上 一 年 度 ” 是 指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时 的 上 一 统 计 年 度 。 本 案 系 发 回 重 审 案 件 , 原 审 判 决 未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人 民 法 院 对 案 件 适 用 第 一 审 程 序 重 新 审 理 , 因 此 “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时 的 上 一 统 计 年 度 ” 应 为 重 新 审 理 的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时 的 上 一 年 度 。 因 此 原 告 的 请 求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予 以 支 持 , 并 依 照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第 四 条 之 规 定 , 将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计 入 残 疾 赔 偿 金 。 原 告 之 父 史 某 乙 、 母 亲 任 某 某 、 儿 子 史 某 甲 、 女 儿 史 瑞 晓 属 于 被 扶 养 人 范 围 , 原 告 主 张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按 照 陕 西 省 2 0 1 8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生 活 消 费 支 出 标 准 2 1 9 6 6 元 计 算 予 以 支 持 , 因 4 人 年 赔 偿 总 额 累 计 已 超 过 陕 西 省 2 0 1 8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生 活 消 费 支 出 额 , 故 应 综 合 计 算 , 经 核 算 史 某 乙 生 活 费 为 7 3 2 2 元 、 任 某 某 9 0 7 9 . 2 8 元 、 史 某 甲 1 8 1 5 8 . 5 6 元 、 史 瑞 晓 2 6 9 4 4 . 9 6 元 , 将 以 上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计 入 残 疾 赔 偿 金 , 共 计 1 9 4 7 8 0 . 8 0 元 。 7 、 后 续 治 疗 费 , 参 照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确 定 为 2 9 0 0 0 元 。 8 、 鉴 定 费 , 确 定 为 1 5 6 0 元 。 9 、 交 通 费 , 被 告 刘 卫 锋 已 支 付 原 告 转 院 到 西 安 救 护 车 费 1 8 0 0 元 , 双 方 无 异 议 , 予 以 认 定 。 原 告 请 求 的 其 他 交 通 费 未 提 供 证 据 证 实 , 不 予 支 持 。 1 0 、 原 告 在 西 安 治 疗 期 间 支 出 住 宿 费 9 9 0 元 , 属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予 以 认 定 。 原 告 伤 残 程 度 较 低 ,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不 予 支 持 。 以 上 原 告 损 失 共 计 3 8 9 7 7 7 . 5 4 元 , 由 被 告 刘 卫 锋 赔 偿 8 5 % 为 3 3 1 3 1 0 . 9 1 元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其 余 损 失 原 告 自 负 。 被 告 刘 卫 锋 已 支 付 原 告 1 9 6 3 2 5 . 6 2 元 , 应 从 赔 偿 总 额 中 扣 减 。 综 上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六 条 、 第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三 十 五 条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 七 条 、 第 十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 第 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三 十 五 条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第 四 条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 原 告 史 丹 锋 损 失 医 疗 费 1 2 2 0 5 6 . 7 4 元 、 误 工 费 2 8 8 0 0 元 、 护 理 费 8 6 2 0 元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1 5 5 0 元 、 营 养 费 6 2 0 元 、 残 疾 赔 偿 金 1 9 4 7 8 0 . 8 0 元 、 后 续 治 疗 费 2 9 0 0 0 元 、 鉴 定 费 1 5 6 0 元 、 交 通 费 1 8 0 0 元 、 住 宿 费 9 9 0 元 , 共 计 3 8 9 7 7 7 . 5 4 元 。 由 被 告 刘 卫 锋 赔 偿 3 3 1 3 1 0 . 9 1 元 ( 已 付 1 9 6 3 2 5 . 6 2 元 ) , 被 告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限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付 清 。 二 、 驳 回 原 告 史 丹 锋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9 2 2 6 元 , 由 原 告 史 丹 锋 负 担 3 5 9 3 元 , 被 告 刘 卫 锋 、 中 太 建 设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5 6 3 3 元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陕 西 省 商 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审 & # x a 0 ; 判 & # x a 0 ; 长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金 & # x a 0 ;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贾 & # x a 0 ; 护 人 民 陪 审 员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邵 汉 民 & # x a 0 ; 二 〇 一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 # x a 0 ; 书 & # x a 0 ; 记 & # x a 0 ; 员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杨 & # x a 0 ; 植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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