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华旭盛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3460号
原告:***。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幢XX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法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起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起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49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祖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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