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商洛市江南惠民小区建设管理处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双龙花园4号楼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迟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洛市江南**小区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中段111号。
负责人:王新洛,该管理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商洛市江南**小区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并改判华科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太公司、管理处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未经国家质监部门验收的电梯是不允许使用的,史丹锋是没有电梯操作资质的非专业人员,其在违法的情况下使用电梯而造成受伤与华科公司无关。史丹锋使用电梯是得到***的许可和中太公司的默许,史丹锋受***雇佣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中太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史丹锋个人、管理者、分包单位应负全部责任。华科公司对史丹锋擅自使用电梯是不知情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对于史丹锋如何进入电梯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单纯以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中的未经华科公司质证的事实“史丹锋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进入后,跌落到负一层电梯井内受伤”,就判令华科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于草率。华科公司从未将电梯钥匙交给任何人,史丹锋如何进入电梯门内无法证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华科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为由判令华科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第十八条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中太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上述职责,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华科公司在电梯未验收交付之前,作为电梯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由***和中太公司向史丹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先向中太公司追偿,***和中太公司进行责任划分后,承担责任方才有权向华科公司追偿。现***向史丹锋承担赔偿责任后,直接向中太公司和华科公司同时追偿,于法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华科公司就***追偿的赔偿款金额承担40%是否适当。经查,案涉江南**小区保障房明珠花园工程发包方是管理处,中标承包方为中太公司,中太公司违反其与管理处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在工程建设期间,管理处从华科公司处购买了52部电梯,由华科公司委托有资质单位安装。事故发生时,华科公司尚未将出事故电梯向管理处交付验收。受害人史丹锋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冒然进入电梯,跌落受伤,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史丹锋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责任。中太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水电工程交由***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华科公司作为出事故电梯的销售方、安装方,在电梯尚未向管理处交付验收时,华科公司属于电梯的管理者,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且具有一定危险性,在其管理过程中发生第三方***员工史丹锋自持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贸然进入后跌落电梯井受伤事件,说明华科公司对电梯钥匙管理不当,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作为雇主向受害人史丹锋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向中太公司和华科公司进行追偿。原判根据***、华科公司及中太公司、管理处对造成史丹锋受伤结果的过错程度,判令华科公司对***追偿的金额承担40%比例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路亚红
审 判 员     黄存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伟
书 记 员    程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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