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某某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1923号
原告:**,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咸某某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咸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某某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咸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咸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咸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元,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员 张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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