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475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刚,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其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6月,被告又委托其负责西安地区部分业务。被告至今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2017年至今的工资。工作期间,其从被告处借支7万元,在被告通知下支付了3.8万元工程安装款,并将收条交给原告,余下3.2万元支付了工作费用。被告尚欠32389元工作费用未给其报销。其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万元;2.其垫付的工作费用32389元。
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6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其安排的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其要求的标准,月工资为5000元,包含五险一金。后原告去陕南项目处理相关事务,2017年6月底,原告称家中有事需要护理老人不再到公司上班,其公司总经理同意。2017年7月1日后,原告未再到其公司及项目上工作,也未与其交接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口头解除。原告费用报销明细中,报销费用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底,2017年7月起,原告从未报销过费用,也可以证明原告自此后未再上班的事实,仲裁期间原告承认2017年10月后未到实际工作地点上班,故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2.从原告出具的领条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原告共计从其处借款7万元。原告报销费用明细共67201元,但未经被告总经理签字认可。原告在项目上支付安装费及工人工资时,会提前在其处领取支付安装费及工人工资的费用,其未通知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给李小龙、赵新明支付安装费。其也从未收到原告交来的李小龙、赵新明的收条。其处也无王义夫此人。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工作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约定原告从事营销工作及被告指派的临时性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或被告指派工作地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5000元(含五险一金)。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款7万元,后提交给被告的报销明细载明支出费用共计67201.42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9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8)622-1、622-2号裁决书,622-1号裁决驳回原告第2项及第1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622-2号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万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领条、未劳人仲裁字(2018)622-1、622-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7月后其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7月后原告未再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入职后主要工作地点在商洛,2017年6月底后未再到商洛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2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工作费用的报销进行书面约定。原告称被告尚欠其32389元费用未报销,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郭邦平
人民陪审员 蔡 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