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楼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到华科楼宇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约定***从事营销工作及华科楼宇公司指派的临时性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或华科楼宇公司指派工作地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5000元(含五险一金)。工作期间,***从华科楼宇公司处借款7万元,后提交给华科楼宇公司的报销明细载明支出费用共计67201.42元。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9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8)622-1、622-2号裁决书,622-1号裁决驳回***第2项及第1项请求中要求华科楼宇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622-2号裁决华科楼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万元。***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因***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7月后其仍在华科楼宇公司处工作,华科楼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7月后***未再工作。庭审中,***陈述其入职后主要工作地点在商洛,2017年6月底后未再到商洛工作。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华科楼宇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2万元,华科楼宇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向华科楼宇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华科楼宇公司并未就工作费用的报销进行书面约定。***称华科楼宇公司尚欠其32389元费用未报销,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其一直工作至2018年8月。其次,其一审提供了与李小龙、老赵的通话录音,证实其分别替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及28000元。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赋予其对外替代付款的职责和权利,属职务行为。最后,其工作范围不仅局限于商洛市,也包含西安市,有授权委托书可证实。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举证责任的规定,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规定,适用法律有误。其次,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据此产生的职务行为的后果,判决由其承担,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元,并向其支付垫付的工作费用32389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科楼宇公司辩称,其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对象是谁不清楚。该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录音是上诉人离职后录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后两份录音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并不知晓上诉人给他人支付安装费用,如果需要支付应由其公司直接支付,该电话录音对象并非其公司员工,该证据亦是仲裁后补充的。上诉人仲裁述称其负责商洛地区的项目,但其在上诉状中称在西安地区工作,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称其入职后主要工作地点在商洛,2017年6月后再没有到商洛工作,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自述需护理老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之后上诉人再未到商洛项目,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2017年6月12日-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项目上诉人仅负责项目尾款回收,且2017年6月底该项目的尾款已回收完。上诉人关于工资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没有要求上诉人垫付安装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仲裁裁决华科楼宇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2万元,华科楼宇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华科楼宇公司称***于2017年7月后未提供劳动,***称其一直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10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结合***称2017年6月前其主要工作地点在商洛,2017年6月后再未至商洛工作的陈述,故***主张华科楼宇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科楼宇公司支付其工作报销费用之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姜 华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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