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102号
原告: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花园XX号楼X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47600元、逾期利息6438.45元及2021年0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承包被告某项目17#22#23#(共10)台电梯安装施工业务,同时约定合同定价为36万元(该价为不含税价,含税价为3636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完成了前述10台电梯的安装施工,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某公司147600元合同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电梯项目17#、22#、23#号楼共十台电梯安装施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费为36万元。2020年11月前原告先后安装了上述十台电梯。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5200元的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电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电梯用电协议、发票收据凭证、室内电梯使用协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安装了十台电梯后,被告未足额支付承包费,依法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476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所举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金额为1448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该主***包费为144800元及利息(以144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期间为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原告诉请中关于3600元税费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承包费为144800元及利息(以144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期间为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196元,原告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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