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19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铁,该公司员工。
案外人:徐曼,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
法定代表人:孙然,该公司总经理。
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在执行琼山公司与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曼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378号调解书。海南一中院作出(2018)琼9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378号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调解书)。
海南一中院查明,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涉案仲裁调解书。因伟亚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琼山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一中院立案执行后,正值海南高院拟定执行处置伟亚公司的财产,根据琼山公司的申请,海南一中院向海南高院呈交参与分配函。海南高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琼执9号之二十九通知,依法暂不拨付相关款项。案外人徐曼遂向海南高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伟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中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琼01民破3号民事裁定,驳回伟亚公司破产申请。伟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上诉,海南高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中该裁定认定“伟亚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两份仲裁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该两位债权人债权的依据”。
海南一中院认为,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确认,该案的执行依据涉案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琼山公司债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涉案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琼山公司债权依据。
琼山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案外人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案外人曾经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申请人垫资建设建筑物已被海南高院拍卖,申请人依法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涉案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意见的时间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予强制执行。三、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案外人在2017年2月份债权人会议和2017年4月份在海南高院听证时就知道涉案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并向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复印了该调解书,其直到2018年5月才向海南一中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30日的期限。海南一中院受理其申请明显错误。四、海南一中院认定涉案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的债权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而该案中涉案仲裁调解书是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破3号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2017年7月14日,时间上只差一天,仲裁的程序已经完结,不属于尚未终结的范畴。五、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与涉案仲裁调解书的认定不一致,明显错误,应该依法进行再审。海南一中院依该裁定认定该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案外人徐曼答辩称,一、徐曼系伟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曼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与琼山公司申请执行伟亚公司的标的相同,且该标的拍卖所得款不足以清偿徐曼的全部债务。而涉案仲裁调解书确认琼山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势必损害徐曼受偿的额度,与徐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徐曼是适格主体。二、徐曼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海南高院转来的涉案仲裁调解书复印件,此时徐曼才知道相关情况并依法提出申请对该调解书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琼山公司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三、琼山公司和伟业公司利用伪造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补充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独任审判的简易仲裁程序,未经开庭审理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就达成仲裁调解,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徐曼合法权益的情形。海南一中院裁定对该调解书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四、涉案仲裁程序应当中止而未中止,且被海南高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能作为认定琼山公司债权的合法依据,理应裁定不予执行。
海南高院在审查过程中,海口中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琼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对伟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止审查。后伟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南高院发函接管相关财产,案件恢复审查。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海南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南高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是否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与伟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伟亚公司在1.734亿元债务及利息上向案外人徐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涉案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是琼山公司对伟亚公司在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的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和琼山公司获得债务清偿的标的相同,案外人徐曼有权向任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关于案外人提出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案外人提起该案申请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而该规定的实施时间是2018年3月1日。该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该案涉案标的执行款尚未分配,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涉案调解书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在就工程款纠纷进行仲裁期间,伟亚公司就已经向海口中院提交破产申请,海口中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而涉案仲裁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在海口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的仲裁程序就应当中止,且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的伟亚公司早就应当知晓自己提出了破产申请并已受理的情况。琼山公司主张只相差一天时间,应当认定仲裁程序已经完结,没有法律依据。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第202号民事裁定也是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债权人债权的依据。对于生效仲裁的裁决,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该案中因仲裁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海南一中院据此裁定对涉案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正确。综上,海南高院认为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123号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裁定驳回琼山公司复议申请。
琼山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第202号民事裁定的裁定结果是“不予受理”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不能对涉案仲裁调解书效力进行裁定,琼山公司也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不能依据该裁定中有关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琼山公司债权的依据等表述来否定涉案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二、既然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第202号民事裁定明确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则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否定涉案仲裁调解书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是程序问题,与涉案仲裁调解书法律效力没有因果关系。
徐曼答辩称,一、仲裁庭只有一个伟亚公司和琼山公司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仲裁过程中,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没有任何争议。涉案仲裁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时任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然与琼山公司恶意串通所捏造的事实,该事实虚假,或者至少具有虚构成分。徐曼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伟亚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全部印鉴的交接,在伟亚公司及孙然偿还完徐曼的负债前,伟亚公司的全部印鉴由徐曼保管,不可能存在2010年2月6日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签署《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由当事人合意认定,且根据琼山公司的自认,其施工内容于2010年8月已经“竣工”,至2016年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6个月期限。二、在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第202号民事裁定的情况下,该裁定中有关涉案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琼山公司债权依据的认定,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三、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不管最后是否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均应当中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条件为:(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海南高院未围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未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涉案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审查,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