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孟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中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0415A。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孟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城西路亚军商厦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318087N。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统奎,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长期在广东打工,无固定居所,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李华,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李论,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基础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统奎、李华、李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琼山基础公司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支付工程款4250500元,琼山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琼山基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琼山基础公司没有任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全面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认定**在涉案工程有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据此调整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退场并非是**的主观意愿,而且退场并不代表**存在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原审判决在***、琼山基础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认定,并据此扣减**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在原审提交的项目部会议记录不符合一般的会议记录形式,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是客观事实。在原审中,**已经对此充分发表意见。该份会议记录上只有与会人员的签字,在落款处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符合一般会议记录的形式,且**在与会人员处签字,只能表明**参加了会议,**未在会议记录落款处签字说明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未经过**的确认,而***提交的该份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是不全面的。在会议上,***向**承诺由其支付**各班组的工人工资外,再向**支付390万元工程款,但该事实并未体现在会议记录的内容中。原审法院未深入审查的情况下依据该会议记录作出相应判决显属错误。
三、**在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12500平方米,根据***在原审提交的其和王统奎与各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确认的完成建筑面积为12500平方米,而原审判决在采纳该证据的情况下却未依据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面积作为**完成的工程量,在计算***、琼山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却依据12500平方米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四、原审判决认定王统奎有权代表三包代表与各班组结算,并以王统奎与班组的结算结果作为***、琼山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从2013年12月13日李华与琼山基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2015年1月15日**与琼山基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王统奎并未直接与琼山基础公司有着法律关系,王统奎只是**雇佣在涉案工程负责一些内务工作,与**并非是合伙关系,其也没有经过**的授权与各班组结算,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王统奎有权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其结算的结果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与模板班组白含勇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与混凝土班组段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与钢筋班组彭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与外架班组张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结合***与各班组等人结算完成工程量为12300平方米,因此,各班组劳务费的金额分别为板班组白含勇1131600元(92×12300)、混凝土班组段某295200元(24×12300)、钢筋班组彭某578100元(47×12300)、外架班组张红393600元(32×12300)。此前**已经分别支付给板班组白含勇50万、混凝土班组段某15万、钢筋班组彭某45万元,尚欠的款项分别应为板班组白含勇631600元、混凝土班组段某145200元、钢筋班组彭某128100元、外架班组张红393600元。而王统奎为了向***、琼山基础公司拿回其100万元,配合***、琼山基础公司做了上述虚假结算,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在原审提交的其和王统奎与各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确认的完成建筑面积为12500平方米,在此基础上与各班组结算的金额原审判决分别认定的内外架班组80万、钢筋班组50万、混凝土班组30万、木工班组82万,共计242万元,而在认定**与***、琼山基础公司的工程款却以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2300平方米为计算依据。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12300平方米,但在认定***、琼山基础公司支付各班组的工程款却直接以***提交的以12500平方米为完成面积计算的结果为依据,并据此在**所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对**是及其不公平的,对此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仍然片面地以***和王统奎与各班组作出的虚假结算为依据作为***、琼山基础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与适用法律相矛盾,以致**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和琼山基础公司共同辩称,一、**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反映了原审法院未经过鉴定就确定工程造价是没有根据的,本案依法应当进行造价鉴定。二、**所提到的会议记录是真实合法的,其本人参加了会议并签署了相关的文书,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该会议记录。三、涉案工程的设计面积为12300平方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王统奎是**的代表和雇佣人员,而且**也明确直接由班组和***结算后支付给班组,所以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凌志公司述称,凌志公司并未参与***和**之间的事情,故凌志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了解,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王统奎、李华、李论未作陈述。
***、琼山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琼0107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基本清楚。
二、原审判决判令***向**支付工程款666801.6元并支付利息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践行合同,施工方主张工程款的基础依据是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而非合同约定条款。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结算及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提供的一纸合同,无视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简单地采取加减方式计算出工程造价,显然是武断且极不负责任的。2.**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实际上提供的仅是个“半成品”,原审判决径行按包干单价裁判显然错误。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承包范围为完成各栋号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其具体承包工作内容,除了基础(含人工清槽)、主体工程(不含公共部分装饰)、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外,还有总包配合(甲方承接的本工程其他工程内容由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乙方负责配合,其配合费用包含在乙方合同单价中),以及其他清包工作内容(其中甲方指定甩项及分包内容包括含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扶手栏杆及楼梯栏杆、消防系统及喷淋系统、排烟排风系统的乙方配合施工门市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及墙面砖乙方负责打底子找平;防水工程乙方做闭水试验)等。本案中,**施工的面积虽然有12300平方米,但其只完成了框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野蛮施工,造成主体工程多处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公司及项目部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整改,给公司和工程负责人***造成及其严重影响和较大经济损失。**退场后,**从未申报过结算,双方更没有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审判决已查明“原告的确有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因此,原审判决直接以12300平方米作为基数计算错误。其次,涉案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就被责令退场了,双方一直履行的都是2013年12月1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单价为445元/平米。因此,原审判决按前者约定的495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以涉案工程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为由,主观臆断地进行所谓计算,并以此判决显然于法无据。首先,本案原审诉讼中,**一直以在老挝为由,拒不进行已完工程款的结算,明确放弃造价鉴定申请,没有任何鉴定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认定涉案工程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或者无法鉴定。原审法官明知**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主观臆断无法鉴定于法无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系较为复杂专业的造价结算或者鉴定问题,原审法院经鉴定也未征询任何有资质第三方机构的意见,通过简单的加减乘除就算出工程造价,显然是不科学且没有根据的。
三、正是由于前述工程总造价的草率认定,导致***在已付50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判令继续付款并驳回了***的反诉请求的错误结果,依法应当改判。
四、原审判决判令琼山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如前所述,**针对***的主张就应依法驳回,琼山基础公司也就没有所谓连带责任的问题。其次,琼山基础公司从未与**之间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更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琼山基础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者,涉案工程由凌志公司开发建设,实际施工人是***,并由其具体组织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也是由凌志公司或者***直接向各班组直接进行付款,琼山基础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以维护***和琼山基础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辩称,一、***和琼山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即告成立,属于诺成合同,并非是***和琼山基础公司所称的践行合同。本案中,**与***、琼山基础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495/平方米乘以施工面积计算涉案的工程价款是正确的。2.***和琼山基础公司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和琼山基础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违规野蛮施工,造成主体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及项目部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整改以及**从未申报过结算完全是歪曲客观事实。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没有看见一份***和琼山基础公司所称的要求**整改的函,且结合**一审提交的劳动监察部门询问笔录和***和琼山基础公司一审提交的与各班组结算的材料,也未看出***和琼山基础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和琼山基础公司要求**退场后,**多次要求***和琼山基础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和琼山基础公司拒不与**结算。试问,**作为施工人,如不要求结算确定工程款符合常理吗?据此,***和琼山基础公司的陈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和***和琼山基础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具有代替原合同的作用,且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因施工过程中考虑人工费上涨及各方面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5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单价为495元/平方米,因此,原审法院以495元/平方米作为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3.如前所述,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是对工程款的确认,**作为施工人,怎么可能拒绝进行结算?显然,***和琼山基础公司的说法完全是违背常理的,而恰恰相反的是***和琼山基础公司拒不与**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才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琼山基础公司在拒不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一审中,***和琼山基础公司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申请,因此,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确认的合同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合理、合法的。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认为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和琼山基础公司与各班组的结算确认的12500平方米为准。4.***和琼山基础公司声称其已支付了500多万元完全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本案一审庭审中,**曾询问***和琼山基础公司能否提供支付500多万元工程款的相关材料,对此其无法作出明确具体的回答,也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特别要指出的是,***在一审反诉状中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00多万元,而现在又在上诉状中称已支付了500多万元,可见,***和琼山基础公司的陈述完全是歪曲事实的、自相矛盾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琼山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琼山基础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且结合琼山基础公司与***签订的《分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琼山基础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可见,琼山基础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和被挂靠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琼山基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承包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发生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琼山基础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应对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琼山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和琼山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凌志公司述称,其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王统奎、李华、李论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琼山基础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53505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642939元;2.判令凌志公司对第1项请求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由***、琼山基础公司、凌志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250665.11元;2.判令**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李华作为乙方签订《乾坤吉祥花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乾坤吉祥花园(一期),工程地点位于三公里响水桥旁,建筑面积约152762.73㎡(一期约62050.77㎡,二期约90711.96㎡),竣工后按图纸和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为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承包范围为完成各栋号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承包工作内容包含有:1.包人工[除消防、通风管道(卫生间通风道除外)及排烟、栏杆工程、水电、保温、防水工程、内外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卫生洁具、电梯、太阳能以外的基础(含人工清槽)、主体工程(不含公共部分装饰)、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2.包机械;3.包材料(包括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保温材料、给排水管材、电气管材、电线电缆、开关灯具插座、施工用水电以外的一切材料;模板工程材料;架子工程材料);4.总包配合(甲方承接的本工程其他工程内容由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乙方负责配合,其配合费用包含在乙方合同单价中);5.包临时水电箱体及管线和电缆等设备;6.工程管理、包技术;7.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8.后勤及现场保卫工作;9.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另行记取;10.变更及签证;11.合同包干单价已包含利润、管理费、福利、风险金及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的所有费用;12.其他清包工作内容(其中甲方指定甩项及分包内容包括含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扶手栏杆及楼梯栏杆、消防系统及喷淋系统、排烟排风系统的乙方配合施工;门市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及墙面砖乙方负责打底子找平;防水工程乙方做闭水试验)。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及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甲方按进度分批退还给乙方。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一期商业及住宅楼445元/㎡,二期住宅楼430元/㎡(固定单价,一次包干,不作调整),暂定(一期)总价为28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自愿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施工至±0后,甲方退还乙方2000000元;甲方保证乙方于2014年4月进场,如超过一个月未进场,甲方承担乙方所交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该合同签订后,李论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18日分别向***转账200000元、600000元和200000元;王统奎则于2013年12月16日向***转账1000000元。***以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取乾坤吉祥花园劳务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作为经手人签名。2014年1月9日,***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
施工期间,**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与案外人韩某签订《泥水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清包工承包单价为75元/㎡;2014年7月13日与案外人彭某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清包工承包单价为47元/㎡;2014年8月18日与案外人段某签订《砼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清包工承包单价为24元/㎡。**还组织了施工管理人员和后勤保障人员,包括总务、电工、施工员、采购、厨师、小工,王统奎为副总经理。**并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工资。**还租赁了塔吊,并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谢某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了工地所需的松木方、胶合板木材等材料。
2014年11月19日,李华、王统奎签订了以李论、李华、王统奎作为合伙人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乾坤吉祥花园工程建设项目,李华总投资920000元,王统奎总投资1000000元;各股东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股东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全体股东共同执行项目事务,项目事务按照分工合作协议执行,委托李论为对外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王统奎为日常管理负责人,其权限为对项目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其中包含有审核支付合伙债务和审核支付工资;王统奎按每月7000元标准领取工资;考虑到合伙人的时间情况,常住工地的合伙人为王统奎,日常管理人员为李论委托授权人**,李论需要出具本人签名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本协议框架内,执行李论本人的权限。在该合伙协议签订之前,李华先后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28日,五次向李论支付了共计920000元。
2015年1月5日,李华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华于2013年12月13日与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为**,李华确认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为**,并认可由**享有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为理顺双方法律关系,双方确认已向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支付的劳务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的权利人为**,日后由**负责办理退还手续,李华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及2014年1月9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和***出具的退还保证金《承诺书》由乙方持有保管;李华放弃自己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劳务分包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同意由**享有该合同一切权利及以此为基础后续衍生的一切权利;由**作为实际权利主体与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进行劳务分包工作的协商、沟通、劳务款项结算及签署后续合同、协议等事项,李华不再参与上述事项的办理;本协议签订后,凡是**与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新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及其它书面文件并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含向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及项目业主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劳务费用,及与上述单位协商,追索工程款、劳务费等事项),均由**负责解决,均由**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提起仲裁或诉讼等。2015年1月15日,***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一期商业及住宅楼(2013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价445元/㎡),在施工过程中考虑人工费上涨及各方面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50元/㎡,最终结算价为495元/㎡(该价为最终固定单价,一次包干,不作调整);暂定(一期)总价30000000元。该合同未写明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合同落款时间下方,手写添加了以下内容:质保金3%分两年无息退还,每年退还50%,保证金于2015年1月16日退还5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退还1500000元,若未按时退还则按10000元/天计赔损失。除上述内容外,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13日李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同。***先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日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代李华收到***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日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代李华收到***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2月2日,钢筋班组彭某向***借支人工费共100000元,***将该款从三包班组**处扣除作为退还李华保证金。2015年2月4日,***通过赵义培向**转账共计900000元,**同日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代李华收到***退还保证金90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转账470000元,用途载明为人工费。2015年4月26日,王统奎向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提交《申请书》,表示,其本人于2013年12月13日与李华、李论合伙承包吉祥花园项目劳务分包施工,由李华出面签订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本人转账出资100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李华出资920000元交于李论作为合伙资金;本人自2014年4月开工以来一直坚守岗位履职尽责;期间李论指定**全面负责工地管理,代为行使合伙职务;施工至2015年2月,由于临近春节,贵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同时支付47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李论要求全部转入**个人账户,目前合伙方没有支付本人任何费用;春节后由于多方原因,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双方协商决定与我方进行退场结算,由于合伙方负责人**前往老挝一直不在海口,导致结算未完成。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本人仅要求收回所投入资金1000000万元,特申请:保证配合贵公司和我方的工程款结算,在结算后应付余款中,优先受偿投入合伙本金1000000元,并直接由贵公司代为扣付给其本人;保证以上汇报情况属实。***在该申请书下方签署了“经审查属实,同意该项申请,办完结算后直接从余款中代支付此款”的意见,并加盖了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印章。
2015年6月26日,***召集**、彭某、张红、段某、白含勇、谢某、胡慎等人召开会议,表示因4月27日质监站检查发现地下室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琼山基础公司要求停工整改,此次检查现场没有任何改善,琼山基础公司要求现劳务退场结算,项目部直接面对班组结算劳务费,并支付款项到班组;正式终止与李华**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表示赞同公司结算方案,对款项支付到班组无意见,泥工班韩某人工费约92000元,自行解决。***还表示,项目部对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直接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结算劳务工资直接由项目部代劳务承包人付给施工班组,机械费用及模板木方材料款由项目部代劳务承包人支付给当事人。同日,**与施工班组负责人白含勇、彭某、段某、张红分别对已付劳务费汇总进行确认,木工班劳务费已付500000元;钢筋班劳务费已付450000元;砼班劳务费已付150000元;内外架班未领款,保证金100000元已领回。**还与塔吊负责人胡慎确认已付30000元,余款140000元;与模板供应商谢某确认已付460000元,余款900000元。**又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承付谢某木方模板款欠款905546元。2015年7月15日,***与模板材料供应商谢某签订结算单,确认模板、木方款共计1365546元,已付460000元,余款905546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0日付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4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5546元,以上费用直接由项目部代三包承包方支付,该款从三包承包方总费用中扣除。琼山基础公司遂向李华、**发出《关于乾坤吉祥花园三包劳务班组退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你方施工中违反施工规范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施工,造成地下室多处出现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项目部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对方及各施工班组班组长、模板方条供应商、机械租赁商召开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同意正式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项目部直接与施工班组、模板方条供应商、机械租赁商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前期管理费用单独与我方结算;结算过程中,由于你方索要前期管理费用太高协商无果,你方可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为工程顺利进行,正式通知你方2015年7月10日前退场。
2015年7月24日,***作为乾坤吉祥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统奎作为三包承包方代表,与内外架班组代表张红、钢筋班组代表彭某、混凝土班组代表段某、木工板组代表白含勇分别签订了劳务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其中,内外架班组劳务费用结算为:建筑面积12500㎡,施工部位为基础、地下室及地上两层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总计费用800000元。钢筋班组劳务费用结算为:建筑面积12500㎡,施工部位为基础、地下室及地上两层主体结构钢筋制安工程,总计费用950000元,已领工资450000元,余额共计500000元。混凝土班组劳务费用结算为:建筑面积12500㎡,施工部位为基础、地下室及地上两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工程,总计费用450000元,已领工资150000元,余额共计300000元。木工班组劳务费用结算为:建筑面积12500㎡,施工部位为基础、地下室及地上两层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总计费用1320000元,已领工资500000元,余额共计820000元。该四份结算单均约定:该结算包含所有劳务费及耗材费用;于2015年7月31日前直接由项目部代三包承包方支付,该款从三包承包方总费用中扣除。该四份结算单还约定了工人工资发放和退场要求。同日,***还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代表名义作为甲方与王统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陈述了乾坤吉祥花园劳务分包合同的终止履行原因、更换施工班组、前期劳务费用结算、支付和协商情况,其中提到:由于乙方对管理费用要求过高,双方就管理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经公司项目部调查发现,李华与王统奎属合作伙伴关系,且王统奎单独出资1000000元,已经用于支付木工班组、砼班组、钢筋班组人工费,介于以上事实,经公司与项目部协商决定,由公司项目部将王统奎投资用于支付以上人工费1000000元全额退还;乙方收到此款后,必须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在双方后续管理费结算时,若需乙方出庭作证,乙方必须无条件到场。
2015年10月10日,凌志公司作为甲方,***(以琼山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作为乙方,与混凝土班组代表段某、木工班组代表白含勇、内外架班组代表张红、钢筋班组代表彭某、工程模板材料供应商谢某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了《吉祥花园(一期)停工清算代付工程款协议》各一份,其中,关于混凝土班组工程款清算的主要约定内容为: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丙方在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建设中的工程款合计450000元,乙方已付15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付;该3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木工班组工程款清算的主要约定内容为: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丙方在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建设中的工程款合计1320000元,乙方已付500000元,余款820000元未付;该82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内外架班组工程款清算的主要约定内容为: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丙方在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建设中的工程款合计800000元,乙方尚未支付;该8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钢筋班组工程款清算的主要约定内容为: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丙方在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建设中的工程款合计950000元,乙方已付450000元,余款500000元未付;该5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未付款的支付方式均约定为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50%,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余下款项。关于模板材料款清算的主要约定内容为: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丙方在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建设中的模板材料款合计1365546元,乙方已付460000元,余款905546元未付;该905546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支付5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200000元,第三个月付清余下款项。***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表示根据2015年10月10日委托人、受托人与收款人签订的《吉祥花园(一期)停工清算代付工程款协议》,委托凌志公司将委托人未付工程款划付给张红、谢某、彭某、白含勇指定账户;未付工程款分别为:张红800000元、段某300000元、谢某905546元、彭某500000元、白含勇820000元,合计3325546元;所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由凌志公司直接从委托人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凌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显示,凌志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先后通过黄承坤或黄光曼账户分别向彭某三次支付工人工资合计70000元,向段某三次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合计50000元,向张红三次支付工人工资合计60000元,向白含勇两次支付工人工资合计40000元,向谢某三次支付款项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30000元。
除了上述凌志公司向谢某支付的110000元,琼山基础公司还向谢某支付了65476元,谢某的货款剩余730070元未付。谢某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7月12日以凌志公司、琼山基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琼0107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凌志公司向谢某支付材料款730070元及其违约金(以7300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凌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琼0107民终194号民事判决,认为:2015年10月10日凌志公司、琼山基础公司、谢某三方间就货款支付问题签订的《吉祥花园(一期)停工清算代付工程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视为谢某与琼山基础公司、凌志公司之间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债务人的变更、债务的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凌志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尚欠谢某材料款730070元未清偿,应依法支付材料款730070元及赔偿损失,但因《吉祥花园(一期)停工清算代付工程款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系谢某与琼山基础公司双方的约定,并不能以此约束凌志公司。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凌志公司向谢某支付材料款7300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300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凌志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17年5月23日,王统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琼山基础公司向其偿还10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88894.5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琼0107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判决***向王统奎返还1000000元,驳回王统奎其他诉讼请求。王统奎、***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琼01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向王统奎返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另查,凌志公司与琼山基础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凌志公司将乾坤吉祥花园第一期工程的建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琼山基础公司,合同金额为114439937.12元。琼山基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则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工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乾坤吉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给乙方负责管理施工,委任***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施工的全部工作(不含公司职务行为),建设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账户统一管理,乙方所需工程款开支,由甲方按实际情况向乙方支付,乙方无权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账目往来关系,甲方给乙方所拨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甲方建议乙方合理有效使用工程专用款项,对人员工资、劳务费用、材料款等及时支付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乙方同社会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未见授权签订的分包、转包协议,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赊购、抵押、融资租赁等行为与甲方无关,所涉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应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7%上缴甲方管理费,工程建设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损失甲方不予补贴,利润甲方也不分享;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资金正常使用情况,如乙方因恶意拖欠工人(农民工)工资引起纠纷,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工资直接向工人(农民工)支付工资;施工过程中如乙方无法确保工程项目顺利施工及保质保量完成的措施(包括资金、人员、设备等的配备),甲方多次敦促未进行整改的,并将可能造成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恶劣影响、政府问责等情况出现的,甲方将对工程项目进行干预处理,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接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出具与本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的证件,根据建设单位拨来的进度款及时按进度拨给乙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搞好工程管理,维护乙方合法权益,不侵占乙方的利益;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与建设方所签的工程合同的责任,保证维护甲方信誉,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甲方信誉和美誉度;乙方所聘请的工人应列花名册报送甲方备案,工人工资发放由乙方制作工资表并报送甲方留底存查;乙方与施工组签订的合同必须报送甲方审批、备案存查。2016年3月23日,***以琼山基础公司名义与凌志公司就乾坤吉祥花园第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3090106.26元,其中包含有安装工程(主体结构)造价276759.20元,安装工程(售楼处)造价102837.33元,售楼部装修(现状)600000元。根据凌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显示,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27日,凌志公司通过黄承坤代***偿还借款并抵扣工程款,通过黄承坤或黄光曼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并抵扣工程款,通过直接向琼山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27937743元。
2016年1月9日,**曾因保证金退还和工程款结算问题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该大队工作人员召集**与***双方到场询问时,***认可已做的工程量12300㎡,但表示合同单价含所有的内容,**只做了框架,其他没有做的要扣出来。同年,**还就保证金的返还,以***、琼山基础公司、凌志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诉并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2017年1月11日,泥工班组长韩某到海口市××区投诉称,2014年5月8日劳务三包**叫泥工班组进入乾坤吉祥花园项目工地施工,其组织了12名工人以包清工方式进场施工,总工程量60000㎡,总造价4000000元左右,其仅做了12300㎡,人工费共计248000元,工人工资按天计算,大工300元/天,男小工160元/天,女小工145元/天;其从未领过人工费。琼山基础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陈述与申辩意见书》,表示该大队拟处罚该公司全额支付韩某、马贵芳两个班组18名工人工资36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017年2月24日,凌志公司向琼山基础公司转账393120元,琼山基础公司向***支付368000元,用于付农民工工资。***将该款支付了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李华、李论、王统奎三人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承包乾坤吉祥花园项目劳务分包施工,但其三人并未共同与***或乾坤吉祥花园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华作为2013年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李华、李论、王统奎三人之间的关于承包上述项目劳务施工的合伙协议,系其三人之间关于合伙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李论和王统奎并不能因该合伙协议约定而成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李华作为该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由**继续履行合同,经过合同相对方同意,并与**签订了2015年的劳务分包合同,在2013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对施工单价做了变更约定,对李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合伙人李论和王统奎明知,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即使李论、王统奎不同意李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亦属于其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影响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的成立。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是否尚欠工程款或者多付工程款的问题。
1.应付工程款即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虽认可**已做的工程量12300㎡,但也提出合同单价含所有的内容,**只做了框架,其他没有做的要扣出来。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完成各栋号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其具体承包工作内容,除了基础(含人工清槽)、主体工程(不含公共部分装饰)、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外,还有总包配合(甲方承接的本工程其他工程内容由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乙方负责配合,其配合费用包含在乙方合同单价中),以及其他清包工作内容(其中甲方指定甩项及分包内容包括含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扶手栏杆及楼梯栏杆、消防系统及喷淋系统、排烟排风系统的乙方配合施工;门市的厨房卫生间地砖及墙面砖乙方负责打底子找平;防水工程乙方做闭水试验)。因此,虽然**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2300㎡,但由于***要求**中途退场,**的确有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故**按约定的施工单价和***认可的已完工面积12300㎡计算工程款,并不符合客观实际。**退场后,由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而该工程已继续施工,**退场时的已完工状态也未予保存已无从再现,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因**的承包单价包含利润、管理费、福利、风险金及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的所有费用,故**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仅仅包括各班组劳务费,还应包括利润、管理费等,因此,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其计算方法,即:从***以琼山基础公司名义与凌志公司结算确认的乾坤吉祥花园第一期工程总造价23090106.26元中,计算主体结构安装工程造价276759.20元、售楼处安装工程造价102837.33元和售楼部装修(现状)造价600000元三项合计所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即(276759.20元+102837.33元+600000元)÷23090106.26元×100%=4.24%;再按**与***约定的施工单价乘以已完工面积计算出应完工总价款,以该比例计算扣减去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从而得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即(495元/㎡×12300㎡)-(495元/㎡×12300㎡)×4.24%=5830347.60元。据此,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即应付工程款为5830347.60元。
2.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已向**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同时支付470000元人工费,因该履约保证金中包含有王统奎的出资且已用于支付各班组人工费,***同意向王统奎直接退还该1000000元,并经生效判决确定该还款义务,故除上述470000元已付款外,该10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经**委托,***与模板材料供应商谢某签订结算单确认的模板、木方余款905546元,约定直接由项目部代三包承包方支付,从三包承包方总费用中扣除。该款又经凌志公司和***与谢某签订《吉祥花园(一期)停工清算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由凌志公司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凌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凌志公司为新债务人,故该905546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各班组劳务费用,**同意项目部直接与班组结算劳务费并支付款项到班组,王统奎作为有审核支付合伙债务和审核支付工资权限的副总经理,作为三包承包代表与***和与内外架班组代表张红、钢筋班组代表彭某、混凝土班组代表段某、木工板组代表白含勇分别签订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分别确认内外架班组劳务费用总计800000元,钢筋班组劳务费用余额共计500000元,混凝土班组劳务费用余额共计300000元,木工班组劳务费用余额共计820000元,该四份结算单均约定直接由项目部代三包承包方支付,该款从三包承包方总费用中扣除。该四份结算单对**应具有约束力,如**认为该结算错误,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向结算的班组代表另行主张。该四笔款项又经凌志公司和***与上述四位班组代表分别签订《吉祥花园(一期)停工清算代付工程款协议》,均约定由凌志公司直接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凌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同理,可以认定凌志公司已为该四笔款项的新债务人,故该四笔款项即内外架班组劳务费用800000元,钢筋班组劳务费用余额500000元,混凝土班组劳务费用余额300000元,木工班组劳务费用余额820000元共计2420000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已支付的韩某、马贵芳两个班组18名工人工资368000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已付工程款共计为5163546元。
据此可以认定,***应付工程款5830347.60元,已付5163546元,尚差666801.60元未付。***主张其超额支付工程款1250665.11元,与事实不符。
三、琼山基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琼山基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凌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了分工管理责任合同,***以琼山基础公司乾坤吉祥花园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根据琼山基础公司与***的约定,琼山基础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建设工程款一律汇入琼山基础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所需工程款开支,由琼山基础公司按实际情况向***支付。可见琼山基础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和被挂靠人,其严格管控工程款并收取管理费,对挂靠人***负有管理责任,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凌志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凌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显示其已向琼山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27937743元,已超过按**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数额6088500元(495元/㎡×12300㎡),故**要求凌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承揽的施工未全部完成,其应得工程款的利息应从***通知**退场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向**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六、关于***反诉主张的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的问题。**因与***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而提起诉讼,并非恶意诉讼,双方也未就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向**支付工程款66680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琼山基础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凌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要求**向其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250665.11元,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6680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琼山基础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46.06元(**预交53754元),由**负担48616.53元,***负担662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95.99元,减半收取计8297.99元,由***负担。
***和琼山基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反诉状,拟证明:***、琼山基础公司和凌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琼山区法院诉讼之中,凌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在该案中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认定。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凌志公司质证称,凌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王统奎、李华、李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和琼山基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且**和凌志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凌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计算得出,该数额系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琼山基础公司以另案诉讼为由主张本案不必认定凌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4250500元;二、**是否应当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三、琼山基础公司是否应对***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4250500元的问题。1.**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未完工情况并据此调整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与各班组结算时均已明确各班组施工的部位为基础、地下室及地上两层主体结构,而***与李华签订的《乾坤吉祥花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则约定李华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各栋号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与该工程内***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单方面通知其停工退场并找了其他施工队伍对涉案项目继续施工,因此**主张其已全面完成施工任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单方提交的项目部会议记录作出判决显属错误,该会议记录并未载明***承诺再向**支付390万的情况。但**已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且会议记录载明**同意由***直接与各班组负责人协商结算并支付班组的劳务费,且**对在该会议之后***、凌志公司与各班组几次协商结算工程款的事宜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2500平方米,一审判决在采纳***和各班组以12500平方米作为施工量进行结算的单据的情况下,却以12300平方米来计算**的工程量,处理不公。从**一审提交的诉状可见,**主张“被告***明确确认原告在涉案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300㎡,故被告***应按该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结合**存在未完工的情况酌情扣减了少量的工程价款,并根据会议记录以及三方的劳务费用结算情况扣减***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又主张其施工的面积为12500平方米而非12300平方米,但***、琼山基础公司不予认可,故**可以另案主张200平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4.**主张王统奎无权代其与各班组结算,但《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常住工地的合伙人王统奎为日常管理负责人,其权限为对项目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其中包含有审核支付合伙债务和审核支付工资,因此**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认为王统奎与各班组的结算违反了**与各班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单价,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况且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如认为结算错误,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向结算的班组代表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应当向***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主张**应向其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对**已完成施工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其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间,且**等人退场后,***已另找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完工的部分未能保存,因此本案鉴定存在困难,故本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所完工部分的具体工程量,故一审法院以其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完成的工程量12300平方米来计算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认为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乾坤吉祥花园(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就被责令退场,一审法院却以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495元/m2来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但***召集**和各班组负责人开会要求**等人退场是在2015年6月26日,因此一审判决以495元/m2来计算工程款,处理正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琼山基础公司是否应对***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琼山基础公司主张其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琼山基础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工管理责任合同书》内容可见,琼山基础公司委任***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的全部工作,工程款汇入琼山基础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所需工程款开支,由琼山基础公司按实际情况向***支付,***无权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账目往来关系,***向琼山基础公司上缴管理费,琼山基础公司有权监督***资金正常使用情况,因此**主张琼山基础公司对***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琼山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琼山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570.01元,由上诉人**负担40804元,由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876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梅
审 判 员 陈 璐
审 判 员 刘思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青霞
书 记 员 杜 立
速 录 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