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51号
申诉人(案外人):**,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大天花园17D-502房。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2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378号调解书(以下简称378号调解书)。
海南一中院查明,本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378号调解书。因伟亚公司未履行378号调解书确定的偿付工程欠款等义务,琼山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一中院执行期间,正值海南高院拟定执行处置被执行人伟亚公司的财产,海南一中院依琼山公司的申请,向海南高院呈交参与分配函。海南高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6)琼执9号之二十九通知,暂不拨付相关款项。**提出本案异议后,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琼9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23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378号调解书。琼山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5号裁定),驳回琼山公司的复议申请。琼山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91号裁定),撤销海南高院75号裁定,本案由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海南高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琼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7号裁定),撤销海南一中院123号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海南一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琼96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89号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伟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中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2017年3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16)琼01民破3号民事裁定,驳回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伟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4日,海南高院作出202号裁定,以伟亚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两份仲裁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该两位债权人债权的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7月18日,海口中院作出(2017)琼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7号裁定),受理薛学银对伟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21年2月24日,海南高院作出再3号裁定,撤销该院202号裁定,指令海口中院对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新审理。
海南一中院认为,海口中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17号裁定,裁定受理了薛学银对伟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海南高院再3号裁定撤销了该院202号裁定,指令海口中院对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378号调解书的执行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应当自伟亚公司进入破产申请后中止执行。案外人**向海南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378号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以189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南一中院189号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378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具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对伟亚公司享有合法、真实的债权。琼山公司系与伟亚公司相互串通,相互勾结,双方明显存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的情形。378号调解书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即确认琼山公司对伟亚公司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内容明显违法且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即便认定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受理,海南一中院应当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伟亚公司财产后继续审理,而不应径直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378号调解书的请求。
琼山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驳回**的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191号裁定及海南高院137号裁定已经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现将原来的证据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不能改变191号裁定和137号裁定的认定的结果。海南一中院123号裁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是海南高院202号裁定,现202号裁定已被撤销,123号裁定依据的基本事实已不存在。
伟亚公司未答辩。
海南高院另查明,本案复议期间,**向海南高院提交的证据七为代付款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载明琼山公司承建伟亚公司开发的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该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琼山公司向琼海瑞泽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购买。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不予执行378号调解书应否予以支持。首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须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本案中,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琼山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在其复议申请书和复议提交的证据七也提及伟亚公司代琼山公司向琼海瑞泽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是关于诉讼和仲裁的规定,而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海南一中院适用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海南高院予以纠正,但海南一中院189号裁定结果正确,海南高院予以维持。海南高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琼执复29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一中院189号裁定。
**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290号执行裁定及海南一中院189号裁定,不予执行378号调解书。主要理由为:1.**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申诉人是否具备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申诉人和琼山公司获得债务清偿的标的相同,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且其早于琼山公司查封案涉标的物,应优先保护。2.原审裁定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的施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存在利用虚假仲裁调解,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1)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案涉仲裁调解书,伟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中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伟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与琼山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且仲裁调解书以双方协议确认琼山公司对伟亚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违反法律规定。(2)仲裁庭组成违法,只有一个伟亚公司和琼山公司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任何冲突及争议,不符合常理。申诉人向海南高院提交的证据七证明伟亚公司已经以代付货款的方式抵偿了部分欠款,伟亚公司在仲裁案中明显具有抗辩事由却从未提出争辩,而是对琼山公司的请求照单全收。该行为显然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存伪”,双方虚假、恶意仲裁故意明显。(3)案涉仲裁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时任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然与琼山公司恶意串通所捏造的事实,该事实虚假。申诉人与伟亚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同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交接书,约定伟亚公司的公章等印鉴已全部移交给申诉人,琼山公司于2010年2月6日与伟亚公司签署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虚假。(4)伟亚公司和琼山公司共同委托杨丹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明显违法。在仲裁案件中,杨丹既代理琼山公司又代理伟亚公司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杨丹是伟亚公司的法律顾问,且代理伟亚公司多起仲裁和诉讼案件。另外,琼山公司自认其施工内容已于2010年8月竣工,其至2016年始提起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琼山公司主张法定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6个月期限。综上,应认定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利用仲裁程序恶意串通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该两份仲裁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琼山公司申请执行依据形成在后,不能排除**在先的执行权利,原审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伟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应成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海口中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案涉仲裁调解书系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民事仲裁应当中止,而案涉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明知伟亚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仍继续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不应确认仲裁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另,**向海南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在先,伟亚公司债权人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申请伟亚公司破产,故在先的破产程序不应对在先的**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产生影响,原审法院以伟亚公司进入破产申请后中止执行为由,裁定驳回**的不予执行申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不经听证即作出裁定违背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海南高院未经听证程序,不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直接作出裁定,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琼山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琼山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所提签署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公章虚假,不足以否定琼山公司与伟业公司具有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至于琼山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不一定限于诉讼和仲裁,只要施工人向承包方或发包方在6个月内进行了主张即予以保护,本案仲裁时双方共同认可优先受偿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超出除斥期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认为仲裁调解书损害了其在先的合法权亦据理不足。
关于伟亚公司和琼山公司共同委托杨丹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伟亚公司和琼山公司共同委托杨丹律师作为本案仲裁代理人,仅以杨丹律师曾先后分别作为双方代理人进行诉讼和仲裁,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事实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另对伟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与是否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适用不当问题,执行复议裁定已予以纠正;本案对是否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进行裁定后,可在执行程序中与破产程序衔接,依法审查是否中止执行。至于仲裁程序是否应当中止、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等问题不影响本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审查。对是否听证审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不予听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