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河东路196-1中亚国际大酒店七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8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横店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18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横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方,因此琼山公司与横店海南分公司之间的管辖权约定不能约束横店公司,琼山公司对横店公司的起诉完全是基于法律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琼山公司对横店公司的起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横店公司所在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琼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琼山公司以《桩基预应力管桩打桩施工合同》及横店公司作为横店海南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当对横店海南分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请求横店公司、横店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琼山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琼山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横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罗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