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君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67553号
原告上海君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才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君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君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