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6号楼15层1807。

法定代表人:赵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伟,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源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华河北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利盛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华河北公司申请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但未能按正规流程进行鉴定评估,导致实际损失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存在严重不符。二、被保险人与安华河北公司签订商业险合同过程中,安华河北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安华河北公司不予承担营运损失。

利盛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华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车损,需要保险公司定损,前期**不知道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关于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诉**是保险不承担部分,所以对于车损**不承担任何责任。

利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要求运营损失52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1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外环××路出口,**的员工刘某驾驶×××号大货车追尾陈某驾驶的利盛源公司名下的×××号大货车,利盛源公司车辆又追尾韩某驾驶的×××号大货车,韩某车辆后部损坏,陈某和刘某车辆前风挡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利盛源公司提交6万元维修发票和清单,其中换件48 035元(其中更换驾驶室壳4.5万元),工时11 965元,安华河北公司认为驾驶室壳不用全部更换,申请维修合理性鉴定,因利盛源公司未留存更换下来的车辆旧件,未能进行该鉴定。**提交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安华河北公司提交对刘某×××号大货车的定损单,其中换件90 070元,修理9300元,残值11
370元,赔偿金额88 000元,换件项目中包括驾驶室总成78
000元。利盛源公司名下的×××号车辆是货运车辆,利盛源公司提交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利盛源公司车辆2018年11月11日进厂维修,12月15日结算提车,利盛源公司称车辆于2018年11月30日修好,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其直到12月15日才提车,利盛源公司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35天的运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安华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安华河北公司对免赔事项未举证,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刘某的雇主**赔偿。修车费,利盛源公司车辆和刘某车辆均是前部受损,从事发现场两车受损照片和安华河北公司对刘某车辆的定损情况看,利盛源公司更换驾驶室壳并不不当,一审法院对安华河北公司关于维修合理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更换下来的车辆旧件亦有残值,该残值利益应由赔偿方享有,利盛源公司未留存车辆旧件,一审法院结合刘某车辆的残值比例酌减修车费,利盛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运营损失,车辆修好后利盛源公司应及时提车以避免损失扩大,其未及时提车产生的运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车辆修理期间即20天的该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修车费54 000元、运营损失30 000元,共计84 000元;二、驳回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安华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免责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一般事故导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款项不在保险范围内,安华河北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利盛源公司表示,安华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免责条款并不能作为不赔偿的依据;**表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指出该情况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就停运损失,服从法院判决,**不承担停运损失。

二审经询,安华河北公司表示,机动车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一并交给投保人,对于免责事项已经使用加粗加黑字体显示,其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同时安华河北公司表示,没有投保人盖章确认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华河北公司应否支付利盛源公司修车费和运营损失。

关于修车费损失。本案中,利盛源公司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清单,用以证明其因维修涉案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利盛源公司修车费损失的过程中,充分考察了事发现场车辆受损照片和安华河北公司对刘某车辆的定损情况等因素。二审诉讼中,利盛源公司也应本院的要求提交了付款票据的原件,能够确认利盛源公司确实支出了修理费用。在利盛源公司对交通事故本身无过错的情形下,利盛源公司有权对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安华河北公司虽认为损失不合理,但仅凭事故现场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利盛源公司发生的修理费用不合理,且一审法院已经就利盛源公司未留存车辆旧件的问题对本案修车费进行了酌减处理,在安华河北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利盛源公司实际修车损失与一审判决金额严重不符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修车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运营损失。安华河北公司上诉提出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华河北公司主张免除运营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已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中安华河北公司仅提交了保险免责条款,并未提交由投保人确认的其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安华河北公司上诉提出应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