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王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5886号

原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6号楼15层1807。

法定代表人:赵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

委托代理人:李海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安华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要求运营损失52 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刘某驾驶×××号车辆和陈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修车产生6万元,原告的车辆是运营车辆,有运营损失。肇事车辆在安华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辩称,刘某是我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

安华河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原告不配合定损,擅自更换驾驶室壳,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不认可。且原告的车辆一天就能修好,不应产生运营损失,运营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外环南皋路出口,**的员工刘某驾驶×××号大货车追尾陈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大货车,原告车辆又追尾韩潜驾驶的×××号大货车,韩潜车辆后部损坏,陈某和刘某车辆前风挡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6万元维修发票和清单,其中换件48 035元(其中更换驾驶室壳4.5万元),工时11 965元,安华河北公司认为驾驶室壳不用全部更换,申请维修合理性鉴定,因原告未留存更换下来的车辆旧件,未能进行该鉴定。**提交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安华河北公司提交对刘某×××号大货车的定损单,其中换件90 070元,修理9300元,残值11
370元,赔偿金额88 000元,换件项目中包括驾驶室总成78
000元。原告名下的×××号车辆是货运车辆,原告提交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2018年11月11日进厂维修,12月15日结算提车,原告称车辆于2018年11月30日修好,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其直到12月15日才提车,原告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35天的运营损失。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安华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安华河北公司对免赔事项未举证,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刘某的雇主**赔偿。修车费,原告车辆和刘某车辆均是前部受损,从事发现场两车受损照片和安华河北公司对刘某车辆的定损情况看,原告更换驾驶室壳并不不当,本院对安华河北公司关于维修合理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更换下来的车辆旧件亦有残值,该残值利益应由赔偿方享有,原告未留存车辆旧件,本院结合刘某车辆的残值比例酌减修车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营损失,车辆修好后原告应及时提车以避免损失扩大,其未及时提车产生的运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车辆修理期间即20天的该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修车费54
000元、运营损失30 000元,共计8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9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颉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