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415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院**楼**1807。
法定代表人:赵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47.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392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1768579.20元(医疗器械8000元、假肢67420元、换假肢费用1693159.2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80771.2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915元;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550元;9.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970元;1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1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利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7时25分许,***驾驶利盛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与公园北环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左前部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5月27日经大兴交通支队旧宫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认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利盛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车辆所有人,且放任对车辆的管理,将车辆交给***驾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北分公司系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为王立贺所有,***与王立贺之间为雇佣关系,所有赔偿责任应由王立贺承担。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法庭予以折抵,将3000元归还***。
被告利盛源公司辩称,对***因本次事故所遭受伤害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一项,认可右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94741.01元,另有2500元应为护理费,其他约80000元没有合法票据,没有相关医嘱或与医疗费用无关,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项,***没有出具收入证明、工资转账凭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交事发前一直长期在京生活证明,***提交的登记地址为青云店镇的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和生活地;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我公司经走访康复器具市场,普通适用性一侧小腿假肢配置费远低于***配置的假肢费用,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应予降低,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证明不能算作鉴定,不应被采信,我方申请对该项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且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主张过高,应予降低,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营养费一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交通费一项,请求法院酌减;护理费一项,我公司认可5300元,其中住院期间2500元,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同意按照20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利盛源公司系被保险人。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单位证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计算公式认可,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录为农民,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北京长期生活工作;残疾用具费,经销商的证明为自我的界定标准,不是司法结论,而且时间计算太长,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交政府部门出具的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应按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护理费以正式发票护理合同为准,若没有,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1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7时2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与公园北环路交叉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车辆左前部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京临0037568)左侧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
×××车辆登记于利盛源公司名下,利盛源公司称与案外人王立贺存在挂靠关系,***受雇于王立贺。王立贺与公司有协议,相关责任最终由王立贺来承担,公司赔偿后再向王立贺索赔。经询问,双方均不申请追加王立贺为本案被告。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实际住院32日。出院诊断左足踝毁损伤,左足开放性损伤,头部开放性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部、双上肢、双下肢),左足拇趾、第4、5足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右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下肢支具固定,适度功能锻炼;2、观察左小腿伤口结痂,保持干洁;3、全休4周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四周需陪护壹人,所需支具需外购。
***支付医疗费用94741.01元、护理费2500元(24日)、残疾辅助器具费9833.04元,残肢处理费用970元。
***认可***曾垫付过相关费用3000元。***认可利盛源公司垫付过相关费用现金5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但利盛源公司则主张垫付现金8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人保北分公司不同意就垫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用873.10元。
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关于***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建议其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6700元;普通适用型小腿硅胶套,价格为9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上述假肢寿命约为3年,硅胶套寿命约为1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该机构另说明***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8日在该单位装配假肢,装配周期为57天,在此期间,根据患者伤残情况及康复训练需要,需由1人护理。该单位住宿标准为:住宿20元/人/天×装配天数=单人住宿费用;伙食80元/人/天×装配天数=单人伙食费用。
***已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支出医疗仪器器械费用(假肢专用硅胶套9000元、小腿假肢56700元、假肢专用装饰海绵1720元)67420元。
***为居民家庭户。***主张其父郭进才(1964年8月15日出生)、其母贾力(1963年10月17日出生)需要其扶养,郭进才与贾力另育有一女郭蒙恩。***提交上蔡县韩寨大骆村民委员会、上蔡县韩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父母长期患有慢性病,家中一切经济开支全靠***一人负担,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于2008年常年在北京工作,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冯顺新出具证明,证明***自2017年8月10日至今一直入住冯顺新家,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西街**,该证明盖有南大红门村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章。***另提交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与张雪玲婚后育有长女郭怡欣(2010年1月18日出生)、二女郭怡珂(2013年4月29日出生)、长子郭怡乐(2015年11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为居民家庭户,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医疗费一项,对于原告提交的具有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的94741.01元费用,本院予以确定。该项中鉴定检查费用873.1元应计入鉴定费一项,部分后续购买护理品费用1833.04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误工费一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材料,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17元标准计算,该项共计1755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20年,参照鉴定报告中赔偿指数,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已实际支出的手动轮椅、矫形器、拐杖及护理用品费用,经本院核算为9833.04元。对于假肢费用,本院结合***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6次为宜,装配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关于***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意见予以计算,***对于维修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具体计算明细:第一次装配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共计67420元。第一次装配后小腿硅胶套费用9000元×2年+维修费用56700元×8%×2年;后续五次小腿假肢费用56700元×5次+小腿硅胶套费用9000元×5次×3年+维修费用56700元×8%×5次×3年。经核算装配假肢费用为581032元。上述共计590865.04元。将来更换假肢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郭进才(20×42926×0.4÷2)、贾力(20×42926×0.4÷2)、郭怡乐(15×42926×0.4÷2)、郭怡欣(9×42926×0.4÷2)、郭怡珂(12×42926×0.4÷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077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参考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酌情支持800元;护理费一项,本院对具有护理费发票部分的数额予以认可,共计2500元(24日)。结合鉴定意见,对于未提交护理费发票部分,本院酌定为7920元,该项共计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200元,另有装配假肢期间伙食费,参照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核算为4560元;残肢处理服务费用97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鉴定费一项,对于已发生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对于上述损失,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利盛源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垫付费用部分,利盛源公司主张垫付现金8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但***仅认可收到利盛源公司现金5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利盛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利盛源公司共计垫付9000元,***垫付3000元,因人保北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利盛源公司、***可另行向人保北分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共计98000元(已扣除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000元、***已垫付的3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741.01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463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3788.99元,共计1000000元;
三、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7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771.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装配期间伙食费)7760元、服务费970元,共计662297.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9元,由原告***负担52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023.10元,由被告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