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752号
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11907030,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丽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5F73Q,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机电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能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西南事业部绿地,遂宁19**文创产业项目2#地块柴油发电机采购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工程款265231.95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52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西南事业部绿地.遂宁19**文创产业项目2#地块柴油发电机采购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含税)总价634231.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送货、验收、线上系统配合、开具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被告验收项目工程,按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4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95%,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至今累计支付369000元(总价款的58.18%),连到货款70%的付款义务也未支付到位,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工程质保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尾款265231.95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不向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绿地建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上海拓采建材有限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鉴于甲方所属绿地集团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该合同第3.6条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2020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订货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西南事业部绿地.遂宁19**文创产业项目2#地块柴油发电机采购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GL2020-0577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0KW、500KW柴油发电机组各1台,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含税)总价634231.95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乙方提供发票金额须与请款金额保持一致,发票金额不能超过请款金额;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审批完成后,发票金额可开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不含质保金)或100%(含质保金);以上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202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由绿地集团遂宁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签署意见:“经审核确认,除审核意见列出的问题外,该单位己按时完成工程合同内全部内容,且调试验收合格,特此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单》载明:合同价634231.95元,无任何扣款。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支付36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南事业部绿地.遂宁19**文创产业项目2#地块柴油发电机采购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柴油发电机并进行了安装,且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T90材料公司供货合同结算单)及(T80或T86-CL合同请款单)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被告下属公司签署的意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并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单》反映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故质保期已于2024年2月20日届满,根据《采购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4231.95元,扣除已支付的369000元,尚欠货款26523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强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31.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523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