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12677号
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丽骏路23号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7,87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7,877.15元为基数,按2018年11月签署合同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计付,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35,519.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西南事业部成都锦江绿地中心项目九期(9#地块)住宅及商业柴油发电机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2018-04162)以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含税)总价710,39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送货、验收、线上系统配合、结算、开具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相关验收资料也都提交给被告签收、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与合同价一致。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陆续支付至合同价款95%,即674,877.1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417,000元,尾款257,877.15元和质保金35,519.85元仍未支付。鉴于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金额257,877.15元和质保金金额35,519.8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付款,故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海拓采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更名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西南事业部成都锦江绿地中心项目九期(9#地块)住宅及商业柴油发电机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超能牌柴油发电机组,含税合同价款为684,879元,供货周期约定为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1.无预付款;2.送货完毕经被告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3.安装调试完成后,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格货物价值的80%;4.结算完成后60天内支付至合格货物价值的95%;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原告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上所有款项均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增加金额和税率调整进行补充约定,含税总金额变更为710,397元。
2019年5月和7月,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签收。2019年8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97,277.9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0年11月5日施工单位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时完成工程合同全部内容,且调试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金额为710,397元的《结算申请单(采购)》,建设方项目部于2020年10月26日盖章确认,并备注“柴油发电机供货、安装完成,同意结算”。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17,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质保期已过,但认为因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其未付款。被告还提供了其内部审批流程截图,截图显示原告在系统中发起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材料公司财务总监于2020年11月23日完成审批,共用信息显示结算日期亦为2020年10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西南事业部成都锦江绿地中心项目九期(9#地块)住宅及商业柴油发电机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申请单(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南事业部成都锦江绿地中心项目九期(9#地块)住宅及商业柴油发电机货物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257,877.15元,原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系统向被告发起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被告系统内记录的结算时间亦为2020年10月29日,故本院对该结算时间予以认定,被告应在60天内支付至货款的95%,被告未按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办理确认手续,故未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三年,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质保达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确认手续,原告解释称因被告前期付款未完成,故未及时办理,对此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常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57,877.15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7,87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质保金35,5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