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29号
原告:广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广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620.17元,逾期付款利息39990.13元(以560620.17元为基数,按签署时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西南***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998),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含税)总价1015620.17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物、调试、完成工程安装,被告应于2021年8月9日前支付到期货款,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结算款,但被告自2021年6月22日支付货款455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560620.17元以及逾期利息,鉴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波某公司辩称,1、合同条款是约定货到后支付70%的货款,调试、安装完毕后支付25%的货款,剩余5%货款为保修金,对于买卖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已付款、应付款和欠付款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广州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宁波某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西南***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998),该合同载明,甲方所属绿地集团在重庆市万州区开发建设的万州高铁新城房地产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柴油发电机组,合同(含税)总价1015620.17元。交货地点:重庆市万州区***项目指定地点。交货方式、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每批次的供货周期为40天。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货物采购专用合同(绿地材料2020版)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乙方提供发票金额须与请款金额保持一致,发票金额不能超过请款金额。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及
《绿地集团***通用条款》第三条质量要求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
2020年2月1日,绿地集团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以下简称:绿地某工程部)对广州某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组验货合格并签收后,经广州某公司安装调试完成,2021年6月25日绿地某工程部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调试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4日,广州某公司发出《结算申请单》,申请结算金额1015620.17元,甲方项目经办人、项目经理、项目总均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绿地某工程部印章。2021年4月7日,广州某公司向宁波某公司开具了710934.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2日,宁波某公司支付了货款455000元,尚欠货款560620.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西南***采购专用条款》、《收货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的《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西南***采购专用条款》(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广州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工程方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宁波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1日验货合格后45天内即应在2020年3月19日内支付70%的货款710934.12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完成合同请款单的2021年12月14日后45天内即2022年1月28日内再支付25%的货款253905.04元,剩余5%的货款50781.0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备案之日2021年6月25日起在质量保证期二年届满后30日内即2023年7月25日内支付。按前述时间节点,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给付剩余货款560620.1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560620.17元,被告应于2020年3月19日内支付255934.12元,2022年1月28日内支付253905.04元,2023年7月25日内支付50781.01元(质保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560620.17元为基数计算不当,本院调整为以前述三个时间节点起算点,以三个节点应付款项为基数分别计算。对于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6062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55934.1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390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78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由被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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