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7040号
原告: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
法定代表人:齐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峰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日月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92062.85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日月星公司接到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南区供电所(以下简称为供电所)的通知,供电所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盛世龙源9号(九号温泉会馆)门前发生供电设施损坏事故,已与肇事方***协商好,***委托供电所联系的施工单位帮其修复,需要日月星公司立即派人过来实施抢修事宜。日月星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肇事车车主为***,肇事司机为崔某某)在进行施工时因吊臂折断将高压线和电线杆砸断,造成停电事故。日月星公司与***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委托日月星公司修复损坏的高压线、电线杆等供电设施,供电所负责监督施工,并协商工程修理费暂定为10万元,***要求日月星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日月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修理,并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于2018年1月30日为***开具了92062.85元的发票,但***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其与日月星公司没有过任何协商,亦无合同关系。
日月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发票;3、物损清单费用明细;4、现场照片;5、车主信息。***认可其中证据2、4、5的真实性,但称其未收到证据2的发票,发票没有抵扣,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南区供电所(以下简称为供电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1月11日,供电所接到报案称北京市朝阳区盛世龙源9号(九号温泉会馆)门前发生供电设施事故。供电所人员到现场发现该事故系吊车施工时因吊臂折断将高压线、电线杆砸断,供电所责令肇事吊车车主***负责抢修。***称其不具备抢修能力,要求供电所为其找一家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来抢修,并由其支付修复费用。供电所通知日月星公司来现场查看情况并与***商谈费用问题。日月星公司为该项修复工程报价10万元左右,***表示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并要求日月星公司为其开具正式发票,其找车辆保险公司理赔。该说明尾部经供电所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1月30日,日月星公司为***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为92062.85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地点为朝阳区,工程名称为水南庄路抢修工程。
临时行使车号牌载明的信息为:机动车所有人为***;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厂牌型号为中联牌ZLJ5660JQZ220V;发动机号码为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
庭审中,日月星公司称其作为电力抢修单位应电力公司的要求抢修,现场人员有***司机、保险公司员工、供电线路负责人及施工单位人员。***不在现场,是通过电力公司与其联系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认为事故要走保险,故保险公司拍照、做物损清单。并提交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日月星公司称发票已由现场工人交于***。***称其在修好之后才到达事故现场,没有人与其确认物损清单上的内容,其称看到了发票但没有收,因为涉案事故非由其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以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日月星公司虽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修复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修复工程与之达成合意。日月星公司虽称***已经收到发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修理合同关系未成立。故日月星公司主张***支付给付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苏 展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