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四九一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学谦,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四九一台,住所地北京市324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高连波,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云,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四九一台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四九一台(以下简称“广电四九一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5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广电四九一台在一审中起诉称:广电四九一台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9号老变电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3月14日,广电四九一台与日月星公司分别就上述房屋及土地的租赁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两份《合同》”),日月星公司承租广电四九一台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5月8日,广电四九一台向日月星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将不再出租该院落,要求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腾退,但其至今未将该等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返还给广电四九一台。为此,广电四九一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月星公司立即腾退其原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并将其返还给广电四九一台等。
一审法院向日月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日月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广电四九一台在起诉书首页所列原审原告名称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四九一台”,而其起诉书落款处所列原审原告名称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四九一台”,二者存在显著差别,而根据日月星公司查询的信息,国家广电总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为有利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以作出公正处理,日月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电四九一台与日月星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9号的部分房屋、土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属北京市朝阳区。现双方因上述房屋、土地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故广电四九一台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日月星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日月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日月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日月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5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电四九一台对于日月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电四九一台系依据其与日月星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日月星公司立即腾退其原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并将其返还给广电四九一台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广电四九一台与日月星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9号院内,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日月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