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255号
原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炎,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李永革,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南3-1号FC04楼二层FG209室。
法定代表人齐炎,经理。
第三人暨第三人齐炎、李永革、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学谦,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职责并入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炎、李永革、齐学谦、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吕伟,第三人齐炎、李永革、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齐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原朝阳工商分局)应第三人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日月星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事项申请,对于公司章程、董事变更事项予以备案。同日,原朝阳工商分局对日月星公司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8)11535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诉齐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8民初4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日月星公司原股东王某某己于2014年9月9日死亡,2017年11月30日记载有“王某某”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日月星公司、齐炎于2018年1月11日依据上述转让协议并通过伪造王某某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手段办理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8年5月,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18年5月以原朝阳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为本案诉争的前提条件,原告遂撤诉并同时以齐炎为被告提出股权转让纠纷之诉。2020年4月初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5月依法向被告申请撤销日月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朝阳工商分局对辖区内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登记的法定职责,原朝阳工商分局虽对日月星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工商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被转让股权的继承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准予日月星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将所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王某某。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王某某自2003年始即是日月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2017年《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及工商变更登记打印单,证明日月星公司提供记载有王某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3、(2018)京0108民初415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王某某死亡时间及齐炎、日月星公司承认伪造签名等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己及时行使权利。
被告辩称,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日月星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指定(委托)书》、《北京日月星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章程》、《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转让协议》、日月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此次变更登记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其变更登记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变更登记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齐炎、李永革、齐学谦、日月星公司述称,第一,王某某在日月星公司只是代持股,没有投资;第二,王某某2014年9月9日已经死亡,不可能再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原告不是王某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是知道王某某在日月星公司没有投资,也没有遗产可供继承;第四,原告对于被诉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事前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因为变更所用的王某某身份证就是原告本人提供的。综上所述,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日月星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炎、李永革、齐学谦、日月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转让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原朝阳工商分局接到日月星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指定(委托)书》、《北京日月星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章程》、《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转让协议》、日月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第三人齐炎,股东由王某某及第三人齐炎、李永革、齐学谦变更为第三人齐炎、李永革、齐学谦,并对公司章程、董事变更事项申请备案。原朝阳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8)11535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原告于2018年8月2日以本案第三人齐炎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工商登记材料中王某某与第三人齐炎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2020年2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415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明:原告与王某某于199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在我区死亡,经我局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系因符合电击死亡,请予以注销户口。判决认为:“王某某已于2014年9月9日死亡,而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王某某显然无法做出意思表示,且齐学谦自认‘王某某’签字系由其代签。”故判决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转让方为王某某、受让方为齐炎的《转让协议》不成立。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5日生效。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朝阳工商分局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即应予以登记。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转让方为王某某、受让方为齐炎的《转让协议》不成立。且王某某已于2014年9月9日死亡,被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形成于2017年12月21日由王某某签名的《郑重承诺》显然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原朝阳工商分局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朝阳工商分局将日月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王某某登记为齐炎的诉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另,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否恢复登记为王某某,系工商登记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王某某现有自然状态履行的后续行政审查职能,不属于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径行要求判令将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恢复登记为王某某的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王某某变更为第三人齐炎的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将第三人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恢复登记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伟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庞维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尤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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