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7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齐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岩、崔智峰,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付日月星公司工程款920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南区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日月星公司与***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情况说明》已明确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原因,在供电所协调下,日月星公司与***之间就供电设施损坏修复工程达成口头修理合同,并约定由日月星公司进行修理施工后,将修理工程发票开给***,由***通过车辆保险进行理赔后将修理工程款支付给日月星公司。上述供电设施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大面积停电,当时情况紧急,时间上不容许日月星公司与***之间坐下来就修复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达成修理合同关系后即由日月星公司代***完成了修复工作,消除了***侵权责任的影响。《情况说明》已经足以证明日月星公司与***之间就修复工程已经达成合意,而案涉发票的主要证明目的是修复工程款的金额而非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仅强调了“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关系”而忽略了供电所出具的关键书证,其对于修理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存在着重大错误。2.如非得到***同意给付修理费用的承诺,日月星公司也不会替其修复损坏的电力设施,更不会主动缴税为其开具发票。日月星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应当判定为发包方的责任还是吊车方(***)的责任,而这一纠纷应当在***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从事故发生的外在原因看,确实是由于吊车吊臂折断而砸坏了供电设施,因此,供电所在第一时间必然是要求吊车方(***)负责修复供电设施,而***一方根本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必然会提出由供电所找施工单位修理、给其开具修理费发票以便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要求,这个过程是完全符合逻辑的。此后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其原因在于***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案涉的修理费用,才导致了***至今拒不支付修理工程款。如果不是这样的原因,日月星公司也不会自己先行负担税款而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此,退一万步讲,即便以日常行为法则来推定,也能够得出日月星公司与***之间达成过口头修理合同合意的结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日月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识日月星公司,和日月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答应过给日月星公司修理,相关费用不应该***出,***的吊车大臂断裂施工方都没给赔偿,还扣了***十二三万余元的工程款。
日月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92062.85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南区供电所(以下简称为供电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1月11日,供电所接到报案称北京市朝阳区盛世龙源9号(九号温泉会馆)门前发生供电设施事故。供电所人员到现场发现该事故系吊车施工时因吊臂折断将高压线、电线杆砸断,供电所责令肇事吊车车主***负责抢修。***称其不具备抢修能力,要求供电所为其找一家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来抢修,并由其支付修复费用。供电所通知日月星公司来现场查看情况并与***商谈费用问题。日月星公司为该项修复工程报价10万元左右,***表示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并要求日月星公司为其开具正式发票,其找车辆保险公司理赔。该说明尾部经供电所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1月30日,日月星公司为***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为92062.85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地点为朝阳区,工程名称为水南庄路抢修工程。
临时行使车号牌载明的信息为:机动车所有人为***;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厂牌型号为中联牌ZLJ5660JQZ220V;发动机号码为3113J000264;车辆识别代号为L5E6H5D58DA000548。
一审庭审中,日月星公司称其作为电力抢修单位应电力公司的要求抢修,现场人员有***司机、保险公司员工、供电线路负责人及施工单位人员。***不在现场,是通过电力公司与其联系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认为事故要走保险,故保险公司拍照、做物损清单。并提交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日月星公司称发票已由现场工人交于***。***称其在修好之后才到达事故现场,没有人与其确认物损清单上的内容,其称看到了发票但没有收,因为涉案事故非由其原因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以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日月星公司虽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修复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修复工程与之达成合意。日月星公司虽称***已经收到发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该修理合同关系未成立。故日月星公司主张***支付给付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月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日月星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南区供电所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相关情况,但日月星公司系供电所联系前来,且该《情况说明》系供电所单方出具。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日月星公司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在***对此亦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日月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日月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北京日月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