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2836号
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楼陇鑫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海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88号。
负责人:于光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中卫工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一凡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晓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惠军、王众于第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中卫市城区东大街所属办公楼、后院的小二层楼、自行车棚水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院落中的空地(总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05]第135号)以110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中卫市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址新建房产后向被告返还营业房(面积150平方米)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钱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在明知已将协议约定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却委托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招拍挂程序以63万元价款出让给了案外人唐力。按照土地相关的“地随房走”的原则,由于被告这一严重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一体的相关权利证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协议签订后由于中卫市城市规划有变动,导致原告无法新建房产给被告返还协议约定的营业房,后原被告因为该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事宜产生纠纷,经过诉讼后最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其中该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由原告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事宜,但未明确协商后的土地价款由哪一方支付。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到案外人唐力协商,最终案外人唐力答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153万元出让给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甲方(被告)保证出售给乙方(原告)的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时多花费90万元,除此之外产生了公证费、税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其他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纠纷已经宁夏高院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纠纷经宁夏高院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宁夏高院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目前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明确约定,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六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有关就土地使用权事宜。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约定内容为准。答辩人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宁夏高院主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约定为准。民事调解书已经约定由原告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事宜,故原告为履行义务方,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唐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宜。三、退一进来讲,即使是当时宁夏高院调解时未就解决土地使用权事宜产生的费用承担予以明确,依法该费用亦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事宜,解决土地使用权事宜是原告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当由其承担。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宁夏高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时,均陈述唐力与胡建江系亲属关系,唐力在竞拍土地使用权时留存的电话号码也是胡建江的,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五、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处置涉案房地产时,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2008年9月1日,原告与唐力就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人系不同权利人的状态已经达成协议,并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原告与唐力协商,由唐力在拆迁时对地上附着物给原告予以补偿。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涉案纠纷在宁夏高院已经调解解决。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证据2《中卫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原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一份原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原件、政府性基金票据一份原件,证据7中卫市房产交易减免税收审定表一份原件、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发票一份原件,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均为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1、2、4、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2012)宁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3)54号民事抗诉书一份,(均为原件),证据5执行裁定一份原件,证据3、5系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通知一份、中卫市鼓楼东街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收条三份、银行转账记录4份(均为原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收款证明一份原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调解笔录(四份)、调查笔录(二份)、追记笔录(一份),证据2宁夏高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卫工行通过国有划拨的方式取得原中卫县东大街中卫工行原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9月10日,中卫工行办理了原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1日,中卫工行取得宁国用(2005)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中卫工行的原办公楼占中卫规划红线,市政府要求必须拆迁重建。中卫工行委托宁夏多元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中卫市鼓楼东街工商银行中卫支行办公大楼及后二楼等附属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2005年8月24日,宁夏多元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兴隆分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宁夏多元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向中卫工行作出宁产拍字[2005]130号拍卖成立结论,该结论载明,兴隆分公司最终以110万元的价格拍得标的物,兴隆分公司接受中卫工行不投入资金,买受人在原址翻建后无偿在综合楼第一层内给中卫工行提供符合营业装修要求的150平方米营业用房,交付营业用房之前由兴隆分公司负责给中卫工行租用临时办公场地等内容。
2005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房地产买卖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将座落于中卫市城区东大街本行所属办公楼、后院的小二层楼、自行车棚、水房(总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字第000410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院落中的空地(总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05]第135号)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上述房地产作了充分的了解,愿意以现有的状况购买该宗房地产。二、乙方购买甲方房地产支付给甲方的对价为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万元)以及乙方在原址新建综合楼第一层内返还甲方营业房一套,面积壹佰伍拾平方米。乙方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之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万元)。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房地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之日起18个月内,将其返还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一套营业房交付甲方使用。三、乙方购买甲方房地产后应按照中卫城市规划要求对甲方支行办公大楼进行拆除,并在甲方出售房地产原址新建一栋综合楼。四、乙方在对购买的甲方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前的五日之内,向甲方另行交存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并保证该保证金账户的唯一性,作为乙方返还150平方米营业房的建筑、装修的保证,待返还的150平方米营业房交付甲方正常使用之日起的五日之内,甲方全额返还保证金。………十、乙方在拆建综合楼前,应在原址周边地段租用一处面积适当、符合甲方营业条件的营业场所供甲方在工程建设期内临时营业用。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甲方临时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装,保证甲方正常营业。十一、乙方新建综合楼建成后,返还给甲方的150平方米营业房面积,正负差不得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如差额超过5平方米,每少1平方米,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万元),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测算面积为准。十二、在甲方搬入乙方为甲方租赁的营业场所正式开始营业之日起15日内,甲方将全部房产正式交给乙方拆除改造,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移交给乙方。十三、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十四、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比例分担,所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十九、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商定,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3月13日,被告委托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原办公楼及附属物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2006年7月17日,唐力(受让人)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东大街(原工商银行),宗地面积为12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487.72元/平方米,总额为601650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9年4月7日,中卫工行与兴隆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甲方(中卫工行)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30万元,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中卫市城区东大街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845.4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10万元,乙方于2005年8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5年12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
2011年2月28日中卫工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兴隆公司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兴隆公司交付营业房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如不能则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等。兴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卫工行依照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兴隆公司,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卫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房屋价款195万元、装修费28.005万元,共计223.00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租赁费333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卫工行与兴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宁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卫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卫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3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54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2013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4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确认:一、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2230050元(150平方米营业房折价款195万元,房屋装修费280050元),减去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尚在执行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到执行法院领取),余款2030050元;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69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负担14592元,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负担,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7元,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7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负担3736元。评估费18000元,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上述一、二项相抵,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款项为2070413元。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分别于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3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770413元一次性付清。如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规定,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事宜,待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土地使用权事宜协商一致并按以上一、二、三项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协助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如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未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方面的原因,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就余款770413元延迟支付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之日;五、就本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六、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得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事宜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2015年7月3日,兴隆公司向唐力发出通知:2014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与你协商你已取得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经过我公司与你多次协商,你同意以153万元价款出让该土地使用权,我公司经研究后同意,现我公司正式向你通知如下:一、我公司已授权胡建江与你协商签订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由胡建江直接向你支付土地转让款;二、你直接将已取得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胡建江名下。
2015年9月10日,胡建江与唐力签订了《中卫市鼓楼东街30号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力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工商银行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建江,转让价款153万元。后胡建江陆续向唐力支付了153万元土地转让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中卫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双方协议约定:由兴隆公司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事宜,并且还约定:兴隆公司与中卫工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得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事宜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以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多支出了费用为由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坤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人民陪审员 惠生和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