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于光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中卫工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詹晓霞,被上诉人中卫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卫工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卫工行缺席的情况下,又再次通知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中卫工行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兴隆公司名下,也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协助兴隆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案涉房屋与土地拍卖给不同主体,造成兴隆公司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兴隆公司为取得案涉土地再次支付土地转让费及相关费用的损失应由中卫工行承担。
中卫工行辩称,一审法院第一次给双方当事人通知的开庭时间不一致,后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第二次开庭,并不违法。宁夏高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已不再约束双方。调解书中约定由兴隆公司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兴隆公司承担。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卫工行向兴隆公司赔偿损失1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卫工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卫工行通过国有划拨的方式取得原中卫县东大街中卫工行原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9月10日,中卫工行办理了原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1日,中卫工行取得宁国用(X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中卫工行的原办公楼占中卫规划红线,市政府要求必须拆迁重建。中卫工行委托宁夏某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中卫市鼓楼东街工商银行中卫支行办公大楼及后二楼等附属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2005年8月24日,宁夏某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宁夏某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向中卫工行作出宁产拍字[XXXX]XXX号拍卖成立结论,该结论载明:兴隆公司最终以110万元的价格拍得标的物,兴隆公司接受中卫工行不投入资金,买受人在原址翻建后无偿在综合楼第一层内给中卫工行提供符合营业装修要求的150平方米营业用房,交付营业用房之前由兴隆公司负责给中卫工行租用临时办公场地等内容。
2005年8月29日,中卫工行(甲方)与兴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房地产买卖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将座落于中卫市城区东大街本行所属办公楼、后院的小二层楼、自行车棚、水房(总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院落中的空地(总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XXXX]第XXX号)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上述房地产作了充分的了解,愿意以现有的状况购买该宗房地产。二、乙方购买甲方房地产支付给甲方的对价为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万元)以及乙方在原址新建综合楼第一层内返还甲方营业房一套,面积壹佰伍拾平方米。乙方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之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万元)。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房地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之日起18个月内,将其返还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一套营业房交付甲方使用。三、乙方购买甲方房地产后应按照中卫城市规划要求对甲方办公大楼进行拆除,并在甲方出售房地产原址新建一栋综合楼。四、乙方在对购买的甲方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前的五日之内,向甲方另行交存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并保证该保证金账户的唯一性,作为乙方返还150平方米营业房的建筑、装修的保证,待返还的150平方米营业房交付甲方正常使用之日起的五日之内,甲方全额返还保证金。……十、乙方在拆建综合楼前,应在原址周边地段租用一处面积适当、符合甲方营业条件的营业场所供甲方在工程建设期内临时营业用。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甲方临时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装,保证甲方正常营业。十一、乙方新建综合楼建成后,返还给甲方的150平方米营业房面积,正负差不得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如差额超过5平方米,每少1平方米,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万元),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测算面积为准。十二、在甲方搬入乙方为甲方租赁的营业场所正式开始营业之日起15日内,甲方将全部房产正式交给乙方拆除改造,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移交给乙方。十三、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十四、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比例分担,所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十九、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商定,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3月13日,中卫工行委托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原办公楼及附属物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2006年7月17日,唐某(受让人)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东大街(原工商银行),宗地面积为123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487.72元/平方米,总额为601650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9年4月7日,中卫工行(甲方)与兴隆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30万元,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中卫市城区东大街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845.4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10万元,乙方于2005年8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5年12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
2011年2月28日,中卫工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兴隆公司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兴隆公司交付营业房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如不能则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等。兴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卫工行依照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兴隆公司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卫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卫工行房屋价款195万元、装修费280050元,共计2230050元;二、兴隆公司支付中卫工行租赁费33333元;三、驳回中卫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卫工行与兴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高院,该院作出(2012)宁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卫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卫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宁夏高院再审。
2014年10月31日,宁夏高院再审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确认:一、由兴隆公司支付中卫工行2230050元(150平方米营业房折价款195万元,房屋装修费280050元),减去兴隆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尚在执行法院,中卫工行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到执行法院领取),余款2030050元;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691元,由中卫工行负担14592元,由兴隆公司负担260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中卫工行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1元,由中卫工行负担,兴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7元,由兴隆公司负担21171元,由中卫工行负担3736元。评估费1800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兴隆公司应支付中卫工行款项为2070413元。兴隆公司应分别于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3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770413元一次性付清。如兴隆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中卫工行有权就兴隆公司未付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规定,由兴隆公司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事宜,待兴隆公司与案外人就土地使用权事宜协商一致并按以上一、二、三项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中卫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协助兴隆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如因中卫工行未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方面的原因,兴隆公司有权就余款770413元延迟支付至中卫工行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之日;五、就本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六、兴隆公司与中卫工行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得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事宜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2015年7月3日,兴隆公司向唐某发出通知:2014年10月31日,宁夏高院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与你协商你已取得的中卫工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经过我公司与你多次协商,你同意以153万元价款出让该土地使用权,我公司经研究后同意,现我公司正式向你通知如下:一、我公司已授权胡某与你协商签订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由胡某直接向你支付土地转让款;二、你直接将已取得的中卫工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胡某名下。
2015年9月10日,胡某与唐某签订了《中卫市鼓楼东街30号转让协议书》,约定唐某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工商银行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某,转让价款153万元。后胡某陆续向唐某支付了153万元土地转让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与中卫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宁夏高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双方协议约定:由兴隆公司负责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事宜,并且还约定:兴隆公司与中卫工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得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事宜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现兴隆公司以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多支出了费用为由再要求中卫工行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卫工行提出的兴隆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中卫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卫工行提交的证据有:1.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传票1张(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向中卫工行送达的开庭传票载明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并非2019年8月23日,法院再次通知开庭符合法律规定。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预收话费收据1张,结合一审兴隆公司提交的追记笔录,证明案外人唐某在参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竞买时,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留存的联系人电话号码为13723334055,该号码机主为胡某,胡某代表兴隆公司与唐某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价款,胡某与唐某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兴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传票无签发人与送达人,一审未通知兴隆公司7月开庭。对证据2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话号码不是兴隆公司所有,不能认定拍卖土地时已通知兴隆公司。兴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中卫工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中卫工行之前因案涉土地及房屋发生纠纷,已经宁夏高院调解并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对案涉土地及房屋处理的最终合意,在该调解书中双方就土地使用权事宜明确约定由兴隆公司与案外人协商,且约定双方均不得就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事宜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查,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惠昀燕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