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25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有珠,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10207890K,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岗,男,该公司物业经理。
第三人:贺祥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及第三人贺祥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豆有珠,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崔腾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祥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兰州市高新区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承租房屋,后原告花费近300万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始营业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仅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且拖欠其120万元租金。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第三人拖欠的费用,并以第三人拖欠其租金为由多次对原告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惨重。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万元。后原告曾多方找寻第三人协调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但第三人一直避而不见。后在原告无法找到第三人而被告又对其采取持续断水断电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称:可以将兰州市高新区雁滩园区兴隆滨河苑的7号商铺一楼南280㎡、二楼655㎡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但第三人拖欠被告租金达120万元,原告必须先行垫付第三人拖欠被告的租金85万元,待被告向第三人追讨回拖欠的房租后再将该垫付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因当时刚刚投入了大量的费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被告承诺其向第三人追回欠租后会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在此情况下便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房产租赁契约》(以下简称契约)以及《补充协议》。契约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房屋,并陆续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截至目前已累计支付共计3790400元,已远远超出原告应正常支付的租金,而被告却仍然在不时的催促原告向其缴纳费用,毫无章法可言。原告曾多次提出要用前期垫付第三人的费用折抵租金,但被告称还在向第三人追索,只能等被告向第三人追索成功后再折抵租金。原告为了尽早结束垫付租金的情形,也多方打听第三人信息,并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将第三人控告至兰州市经侦支队,目前该案还在立案处理。至2019年4月份,被告又多次催促原告缴纳费用,原告也再次提出用垫付第三人的款项折抵租金,但被告告知原告其根本就不打算向第三人主张欠款,并要求第三人所欠其的款项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却称没有任何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凭借其出租人的强势地位以收回房屋为由迫使原告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实际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补充协议》根本不具备成立生效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故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中的任何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兴隆公司辩称,***要求确认与兴隆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成立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65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的要件是:1.需有两方以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2.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致。《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补充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不成立无法律依据。***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实。事实是:2015年2月兴隆公司与贺祥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约定将位于兰州市高新区平米出租给贺祥钊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204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贺祥钊开始动工装修,因其装修资金不到位,装修一直持续到2015年11月没有正式营业,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也分文未付。兴隆公司催要租金,不然就解除合同,第三人贺祥钊于2015年11月25日以***的名义向兴隆公司转账200000元。因第三人根本无能力交付租金,故口头将三楼765平米房屋收回。当时在装修现场兴隆公司还特意问第三人贺祥钊装修现场的***是何人,其答复是合伙人。兴隆公司的负责人怕其转让房屋,再次口头告知房屋不能转租,要求把合同出示一下,他说原始合同一份丢失了,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没有转租的事实。直到2016年的11月,第三人再分文未付租金,兴隆公司准备起诉第三人解除原租赁协议时,***才主动找兴隆公司说出转让的实情,***称愿意垫付第三人拖欠的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兴隆公司才与***签订了附条件的《补充协议》,并同意与***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签完之后,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如果***认为第三人已经全额交付了租金,是兴隆公司恶意编造、敲诈租金,那么已经交付租金的证据理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该是兴隆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维护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日,兴隆公司与贺祥钊签订了《房产租赁契约》,约定兴隆公司将位于兰州市高新区出租给贺祥钊,商铺面积1700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租金为100元每平方米每月,年租金204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贺祥钊如改变商铺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商铺有影响的设备等方案均须征得兴隆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未经兴隆公司同意,贺祥钊不得擅自改变承租商铺的结构和用途,贺祥钊不得将该承租商铺转租、转借给第三人使用。2015年9月22日,***与贺祥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贺祥钊将涉案房产二层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于***,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租金为60元每月每平方米,年租金504000元。2016年11月6日,***、兴隆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主要约定兴隆公司将涉案房产一楼南280平方米、二楼655平方米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为100元每平方米每月,年租金1122000元。租金按季结算,由***在每季的前15日内交给兴隆公司。***无故违反合同约定不如期交纳商铺租金、又未能得到兴隆公司同意的,每延迟一日,向兴隆公司支付日租金的2倍。同日,***(乙方)、兴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贺祥钊在履行其与甲方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拖欠房租120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房租85万元后,甲方和乙方重新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方可生效。甲乙双方共同向贺祥钊追讨拖欠的租金,若甲方全额追讨回贺祥钊所欠房租则向乙方退还先行垫付的85万元房租,如甲乙双方均未向贺祥钊追回损失,则乙方向甲方垫付的房租85万元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兴隆公司提交的房产租赁契约一份等证据证明。兴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和店铺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谓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并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订约主体只有一方当事人,而不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第二,合同主要条款欠缺;第三,合同并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处在要约阶段。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即经历了邀约和承诺,且合同主要条款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该《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现原告提出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宗海
人民陪审员  杨俊萍
人民陪审员  苏 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