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中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花园业委会)、原审被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物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否定了《协议书》中载明的兴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新花园小区与物华公司拟建的东方红小区分别以新花园小区10、11号楼西墙皮和新花园小区8、9号楼西3米为界的事实,认定兴隆公司将新花园小区业主共有土地置换给物华公司,物华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添附,但未查清新花园小区与东方红小区的分界线,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宇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