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11-2号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60038A。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530819X2。
法定代表人:罗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燕,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迎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勇。
上诉人***、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赵华秀、张青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谭勇、向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在规定期限后未交纳上诉费,并书面表示撤回上诉,本院对***的上诉依法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且按照19年86天护理期主张后期护理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
上诉人赵华秀、张青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吉瑞公司、向迎春承担***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吉瑞公司俊峰公司、谭勇、向迎春承担。
***答辩:1.吉瑞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2.***是向迎春招用上班,与张元富无关,张元富、张青川、赵华秀不是赔偿义务人;3.原审认定***承担20%责任已经过高;5.原审计算赔偿费用正确。
俊峰公司答辩:俊峰公司对涉案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向迎春未作答辩。
谭勇答辩:同意赵华秀、张青川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吉瑞公司承担责任。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赵华秀、张青川针对吉瑞公司的上诉答辩:同意吉瑞公司关于赔偿费用的上诉意见,但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吉瑞公司全部承担。
吉瑞公司针对赵华秀、张青川的上诉答辩:吉瑞公司将涉案施工承包给张元富,张元富死后,劳务分包协议仍在履行,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赵华秀、张青川在张元富遗产范围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俊峰公司、吉瑞公司、向迎春赔偿医疗费264516.44元、误工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91250元、***子女上大学费用2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0元、续医费30000元、后续护理费876000元、辅助器具费1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购买纸尿裤5993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150元、鉴定费4110元、鉴定期间住宿费和交通费993元,以上共计1959752.4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俊峰公司和吉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瑞公司承包俊峰·香格里拉五组团51-61号楼、9号楼地下车库、公厕、垃圾收集站及幼儿园建筑安装工程及相关工作。2016年7月28日,吉瑞公司与张元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张元富承包俊峰·香格里拉五组团51-56号楼及相应区域车库泥工班组劳务工程。张元富于2016年12月3日过世后,吉瑞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与谭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谭勇承包俊峰·香格里拉五组团51-56号楼及相应区域车库张元富剩余泥工劳务。
***于201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到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俊峰·香格里拉小区工地上班。2016年12月16日早上6点-7点左右,***受向迎春安排到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因光线昏暗,***在后退过程中不慎从楼梯摔下,随后***被送往医院诊断救治。***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左侧腰板、腰2双侧椎弓根、横突及椎板骨折、椎管狭窄;2、脊髓损伤,马尾神经损伤;右踝部胫神经损害;3、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到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1、马尾神经严重损害,S1,右侧;2、右踝部胫神经重度损害、右踝部腓神经中度部分异常;3、肛门括约肌重度神经性异常,阴部神经反射环路重度异常。***后又到重庆东华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目前产生医疗费264516.44元,其中向迎春垫付171797.30元,其余***垫付。谭勇另预付了***生活费16260元。双方确认***住院天数共计为279天,医嘱加强营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选择,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属三级伤残,右下肢瘫痪属五级伤残,***取内固定需续医费24000元,右下肢肌肉萎缩需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费6000元;***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伴右下肢瘫痪,建议配置轮椅(1500元)、坐厕椅(560元)、防褥疮坐垫(120元)。轮椅使用年限5年;坐厕椅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年。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函,对***的护理依赖时间建议为伤后20年。
另查明***在本次工作前在重庆市巴南区山洁汽车辅料厂上班两年。关于居住情况,***陈述其在上班期间系在该厂里居住,在香格里拉小区工地上班时住工棚。庭审中,各方对具体费用和责任比例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张元富未确保工地工作环境安全,也未对***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存在过错,***自身未确保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承担20%的责任。关于张元富的过错,因***是受向迎春安排工作,而向迎春系替张元富从事现场管理,***受伤时张元富已经过世,而谭勇尚未接手,故张元富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元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为50%,吉瑞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张元富,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30%的选任过错责任。谭勇对***的受伤无过错,其垫付的费用应当视为代违法分包人吉瑞公司支付。
关于***的各项费用:
关于医疗费,***产生医疗费264516.44元,其中谭勇垫付171797.30元,其余***垫付92719.14元。
关于误工费,***受伤至今仍无法工作,***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12日,共计209天,***虽主张向迎春口头承诺其工资为150元/天,但***短短5天的工资标准不具有代表性,故一审法院按照同行业的工资标准134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2800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9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13950元。
关于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续医费的描述,后续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营养费,故一审法院另支持营养费10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279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900元。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建议***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9年86天,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为561680元,护理费共计589580元。
关于***子女上大学费用,因***子女已经成年,***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1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系三级和五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85%,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其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03370元(29610元/年×20年×0.85)。
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续医费3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需配轮椅四次,为6000元,厕椅需配七次,为3920元,防褥疮垫需配十次,为1200元,共计11120元,另加***购买拐杖一副150元,共计1127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三级和五级伤残,但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金额已虑及***错过,不再分摊。
关于***主张的购买纸尿裤费用,***未能证明其购买5000余元纸尿裤的必要性,但该项费用又是必须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1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4516.44元、误工费2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895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0元、续医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1127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3000元、鉴定费4110元,共计1450302.44元。此款由被告张青川和赵华秀在继承张元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25151.22元,由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5090.73元,扣除谭勇代为支付的188057.30元,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47033.43元,其余290060.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青川和赵华秀在继承张元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8750元,由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减半交纳4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青川、赵华秀在继承张元富遗产范围内承担2474.50元,由被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84.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89.80元,限被告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二审中,张青川、赵华秀举示张元富与向迎春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公司内部单项承包合同》,内容为张元富将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砌体及内墙抹灰单项作业承包给向迎春,向迎春提供劳务工人,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据实结算。拟证向迎春与张元富系承包关系,***是向迎春雇请,向迎春与***是雇佣关系。向迎春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除单项承包合同载明施工范围外,还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他施工内容,张元富死亡后,谭勇与吉瑞公司签订合同接收未完工程,其与谭勇之间仍继续履行原单项承包合同的内容,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各方尚未结算;向迎春同时陈述,***系其雇请,并洽谈工钱、发放报酬以及安排工作。俊峰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吉瑞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谭勇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张青川、赵华秀举示的《公司内部单项承包合同》系原件,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受伤后,由向迎春出面垫付了医疗费171797.30元和预付生活费16260元,共188057.3元,该款由吉瑞公司支付给谭勇,并在谭勇的工程款项中予以了扣减。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要求吉瑞公司、俊峰公司、赵华秀、张青川、谭勇、向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查明,吉瑞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损失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各方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示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经由俊峰公司承包给吉瑞公司后,吉瑞公司将其中的泥工班组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元富,张元富再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砌体及内墙抹灰单项作业承包给向迎春。本院认为,俊峰公司、吉瑞公司、张元富、向迎春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层层分包关系。向迎春在组织人员施工中,雇请***到工地做工,工钱洽谈、报酬发放及工作安排都由向迎春负责,***与向迎春形成雇佣劳务关系。
***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向迎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未仔细观察做工环境,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向迎春及***各自过错,认定***承担20%责任,向迎春承担80%责任。经向迎春出面垫付费用188057.30元,当事人各方并无明确约定谁是支付方以及该费用性质,故本案中视为向迎春向***支付,可在向迎春的赔偿金额内进行抵扣。俊峰公司将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吉瑞公司,因吉瑞公司具有相应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俊峰公司尽到了足够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吉瑞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自然人张元富,以及张元富将承包工程的单项施工内容分包给向迎春,吉瑞公司、张元富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对向迎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张元富已死亡,由张元富的继承人赵华秀、张青川在张元富遗产范围内对向迎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工地做工及受伤时,谭勇尚未与吉瑞公司签订合同接收后续工程,对***的受伤,谭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认定
上诉人吉瑞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伤后20年,为更妥善保障伤者后期恢复治疗,原审一次性主张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认定并计算***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7068号民事判决;
二、***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4516.44元、误工费2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895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0元、续医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1127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3000元、鉴定费4110元,共计1450302.44元。此款由向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60241.95元,扣除向迎春垫付的188057.30元,向迎春尚应支付***972184.6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向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张青川、赵华秀在张元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向迎春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向迎春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8元,减半交纳4949元,由***负担989.80元,向迎春负担3959.20元(向迎春负担部分,已由***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向迎春直付***;张青川、赵华秀在张元富遗产范围对向迎春负担费用连带支付,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对向迎春负担费用连带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6元,张青川、赵华秀负担3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