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628号
原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11-2号附10-1号,公民身份号码91500106709360038A。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项颈9号,公民身份号码915001036786592476。
法定代表人:张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与被告重庆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李方,被告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480.6元及资金利息(以233480.6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5月新增工程量工程款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3348.06元(结算总金额1233480.6元的1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3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双方2016年11月23日完成了结算并签订财务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1233480.6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现欠付233480.6元未支付。2017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费8000元,该款项也未支付,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庆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造价1233480.6元,已经支付100万,欠付233480.6元,但因为2014年未执行税收政策,2016年实施了增值税发票制度,对此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结算金额为基数,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加的费用各自承担50%,故被告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甲方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支付总造价到97%,对支付的时间并不明确,至今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条款违约,不能包括整个合同条款。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8000元的工程款,因为该工程结算在2016年11月23日,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原告进行的工程发生在保修期内,不应该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以庆林公司为甲方,吉瑞公司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怡置北郡住宅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地点人和,工程数量约为:1万立方米,最终数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合同总额约115万。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1)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造价的20%;(2)乙方完成合同工程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3)甲方应在1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4)余下3%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1年,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另支付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23日吉瑞公司与庆林公司形成了一份《财务结算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233480.6元,并显示已支付500000元,余额733480.6元未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后庆林公司再支付了5000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在2018年2月支付,现欠付233480.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财务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异议,但庆林公司主张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吉瑞公司未能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义务,故庆林公司不能据此拒绝支付余款,其答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吉瑞公司主张的8000元新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吉瑞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2)乙方完成合同工程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3)甲方应在1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虽然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应在什么时候组织验收,但结合条款约定的顺序,乙方完成工程后甲方就应该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而双方在2016年11月23日形成了《财务结算单》,通常情况下,工程在验收后双方才会进行财务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6年11月23日,工程已经验收,故此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7%,即应当支付1196476.18元,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庆林公司截止到2018年2月,只付了100万元,故庆林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庆林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承担合同总价格10%,对此庆林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庆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吉瑞公司的损失就是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双方质保金的约定,余下3%工程款即37004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质保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算,2017年11月23日届满,按约定庆林公司应该在2017年12月8日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37004.4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关于吉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庆林公司在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只是逾期付款,该行为已经导致了其承担违约责任,一个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两项责任,故吉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3480.6元;
二、由被告重庆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9647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370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吉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重庆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莫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