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42年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永佳,男,土家族,1994年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1,女,土家族,2005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2,男,土家族,2010年7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2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远富,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隆秀,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壁渝路143号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34554。
法定代表人:陈钇辛,执行董事。
上诉人**、***、田永佳、田某1、田某2与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福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号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永佳、田某1、田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施工方式为每完工一层付该层建筑面积价款的80%,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款的1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房屋质保期(质保期为房屋验收交付后一年)过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1月21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
兰远富、梁隆秀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进行移交,对方提交的验收证据是虚假的,我们曾申请鉴定,对方说撤回该组证据,我们就没有申请鉴定。因此,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兰远富、梁隆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工并合格的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补偿基础超深补助款83550元,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田昌羽挂靠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2.关于房屋的基础超深补助款83550元,是兰远富与田昌羽一起到湄潭县老城区市政改造建设指挥部,兰远富办理领款手续,田昌羽领取了该款,并继续在基础部分施工。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法证据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体(分部)”工程申请验收单上,将全部铅印中的“基础”二字涂改掉,用钢笔写成“主体”,一审未作评判。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竣工验收的证据,一审判决未进行评判。而直接用“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擅自使用”下判,与事实不符。产权登记是政府部门处理田昌羽死亡之后遗留下的后遗症而按相关部门办理了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由政府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
**、***、田永佳、田某1、田某2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关于基础超深补助费,实际施工人并未受收到该用。三、上诉人**方提交的主体(分部)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上,将抬头的基础二字涂改为主体,根据主体(分部)项目的内容,足以证明该份报验单系主体部分的报验单。四、上诉人**方提交了报验单以及竣工验收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移交给上诉人兰远富及梁隆秀,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田永佳、田某1、田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远富、梁隆秀支付**、***、田永佳、田某1、田某2工程款278208.75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兰远富、梁隆秀承担。
兰远富、梁隆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田永佳、田某1、田某2赔偿兰远富、梁隆秀各项损失13134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永佳、田某1、田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田昌羽挂靠重庆tiantaott654321.福禄建筑公司并以“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游传华、陆玖学、兰远富等九人(户)签订《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6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重庆福禄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建位于湄潭县温泉片区的A-6栋安置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725元/平方米。基础以2米为基准,超出部分按每间门面每米1500元计算支付基础超深工程款。付款方式:每施工完一层即按建筑面积支付80%价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7%,剩余3%作质量保证金。工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质保期一年。2015年4月8日,因上述房屋19-41轴未修建构造柱,田昌羽与游传华等签订《协议》,约定:施工方提出整改方案报设计、质监部门审批同意后继续施工等。
2018年3月7日,案涉属于兰远富、梁隆秀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当月,兰远富、梁隆秀开始使用属其所有的A-6栋13-18号门面及该部分门面以上15套住房。案涉房屋施工过程中,兰远富、梁隆秀从湄潭县老城区城市改造建设指挥部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基础超深补助款83,550元。兰远富、梁隆秀先后共计支付田昌羽案涉工程款456,000元,另兰远富、梁隆秀以案涉三套住房抵偿工程款480,000元。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量为1,549.71m2。
另查明,兰远富、梁隆秀系夫妻关系。田昌羽于2017年3月28日因病死亡,田昌羽与其前妻况守丽生育一子即田永佳,**与田昌羽系再婚,共生育一子一女,即田某1、田某2,田昌羽之父于2004年死亡,***系田昌羽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田昌羽挂靠第三人重庆福禄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案涉协议无效。现**等五人虽未提供案涉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但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且兰远富、梁隆秀已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完工并合格,兰远富、梁隆秀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田昌羽施工的属于兰远富、梁隆秀部分工程合格,兰远富、梁隆秀本应按约向田昌羽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合同相对人田昌羽已死亡,该债权应由田昌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等五人享有,故兰远富、梁隆秀应向等五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加上应由兰远富、梁隆秀补偿的基础超深补助款83550元,案涉总工程价款应为1207089.75元(725元/平方米×1549.71平方米+83550元),剩余未付工程价款为271089.75元7(1207089.75元-456000元-480000元)。该债务系兰远富、梁隆秀共同债务,且现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兰远富、梁隆秀应向**等五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对**等五人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故**等五人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兰远富、梁隆秀主张的反诉请求,兰远富、梁隆秀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合格,且兰远富、梁隆秀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兰远富、梁隆秀应支付**等五人剩余工程款271089.75元,**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及兰远富、梁隆秀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兰远富、梁隆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某2、田永佳、田某1、***剩余工程款271089.75元;二、驳回**、田某2、田永佳、田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兰远富、梁隆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88元,**、田某2、田永佳、田某1、***负担1758元,兰远富、梁隆秀负担5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兰远富、梁隆秀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兰远富对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案涉工程实际为田昌羽借用第三人重庆福禄建筑公司承建,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
其次,关于上诉人**、***、田永佳、田某1、田某2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等五人虽未提供案涉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但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且兰远富、梁隆秀已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兰远富、梁隆秀对案涉房屋已擅自使用及办理产权登记,应视为其对房屋质量的认可,故案工程价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兰远富、梁隆秀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有防盗门、卷闸门、电子门等未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兰远富、梁隆秀上诉认为**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主体(分部)”工程申请验收单上,将全部铅印中的“基础”二字涂改掉,用钢笔写成“主体”,故其存在违法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的抬头部分“主体”存在由基础更改为“主体”的痕迹,但正文部分均是涉及的主体验收内容,并非记载为基础内容,故该部分确为抬头打印有误,被上诉人将“基础”更改为“主体”,不存在伪造等违法情形。故其上诉认为**等人存在违法更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基础超深补助款应归承建一方所有,案涉工程基础超深补助款83550元,应归**等五人所有。兰远富、梁隆秀上诉认为该款已交付给田昌羽,但从**等五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上述补助款83550元是由兰远富出据领条在政府部门领取,其并未提供交付给田昌羽的依据,且**等五人也不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应由其支付给**等五人。
案涉总工程价款应为1207089.75元(725元/平方米×1549.71平方米+83550元),剩余未付工程价款为271089.75元7(1207089.75元-456000元-480000元),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兰远富、梁隆秀应向**等五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等人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田昌羽以重庆福禄公司名义与游传华等人签订的《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6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鉴于**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且案涉《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6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中还约定应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亦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作为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故兰远富、梁隆秀应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田永佳、田某1、田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兰远富、梁隆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号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田某2、田永佳、田某1、***剩余工程款271089.75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田某2、田永佳、田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88元,上诉人**、田某2、田永佳、田某1、***承担339元,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承担6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田某2、田永佳、田某1、***缴纳1990元,由上诉人**、田某2、田永佳、田某1、***承担9元,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承担1891元。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缴纳8757元,由上诉人兰远富、梁隆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