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谭林,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湄潭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起滔,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壁渝路143号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554。
法定代表人:陈钇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谭林、罗起滔因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余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谭林、罗起滔分别申请执行福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五案过程中,向中铁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福禄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中铁一处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不当,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该院分别受理申请人***、**、谭林、罗起滔申请执行福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五案。具体为:(2021)黔0329执96号、(2021)黔0329执97号、(2021)黔0329执98号、(2021)黔0329执100号、(2021)黔0329执103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黔0329执96、97、98、100、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中铁一公司协助执行扣划福禄公司享有的工程款967717元至本院一案一帐户用于执行案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中铁一公司邮寄送达。
同时查明,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中铁一公司发出执行手续,要求扣划、提取福禄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中铁一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说明》:福禄公司在中铁一公司有未开发票的工程款200万元左右,按合同约定需开具发票方可支付,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按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福禄公司应先先开具发票。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中铁一公司遵义到余庆高速公路TJ-IV标项目部与福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7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福禄公司分包项目总价22988705元,福禄公司付履约保证金1149436元。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1日提取了福禄公司在中铁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15万元,2020年8月13日提取福禄公司在中铁一公司的应收款11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本案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对案外人中铁一公司发出(2021)黔0329执96、97、98、100、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要求。该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不当。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21)黔0329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1)黔0329执96、97、98、100、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谭林、罗起滔向本院复议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执行程序中向中铁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一公司并不能以开具票据事由对抗其付款义务。请求撤销(2021)黔0329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一公司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在对非案件当事人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应当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慎重作出。执行法院在执行该院(2021)黔0329执96、97、98、100、103号案件过程中,在未查明福禄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福禄公司工程款,属执行过程中以执代审,从实际执行行为上对福禄公司与中铁一公司之间相应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加以认定的情形。剥夺了中铁一公司对到期债务履行享有的异议抗辩权,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福禄公司在中铁一公司处应获得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等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依法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谭林、罗起滔所提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谭林、罗起滔的复议申请,维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