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壁渝路143号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554。
法定代表人:陈钇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余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中铁一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中铁一处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不当,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该院受理***申请执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黔0329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30万元。
执行过程中,***提供线索—**公司在中铁一公司处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黔0329执103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公司3075435元。并向中铁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5日,执行法院对中铁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询问,其工作人员陈述:**公司在中铁一公司有未开发票已结算的工程款200万元左右,需开发票才能支付,工程项目是“遵义到余庆高速公路TJ-IV标项目”。2020年11月5日,中铁一公司作出《说明》:**公司在中铁一公司有未开发票的工程款200万元左右按合同约定需开具发票方可支付,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020年12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黔0329执10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铁一公司协助执行划拨**公司工程款3075435元。2020年12月2日,中铁一公司再次作出《说明》: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按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公司应先先开具发票。2021年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黔0329执103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中铁一公司十日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逾期,执行中铁一公司财产,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中铁一公司遵义到余庆高速公路TJ-IV标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7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公司分包项目总价22988705元,**公司付履约保证金1149436元。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1日提取了**公司在中铁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15万元,2020年8月13日提取**公司在中铁一公司的应收款11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本案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对案外人中铁一公司发出(2020)黔0329执103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不符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要求。该案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不当。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21)黔03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黔0329执103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执行程序中向中铁一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一公司并不能以开具票据事由对抗其付款义务。请求撤销(2021)黔03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一公司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在对非案件当事人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应当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慎重作出。执行法院在执行(2020)黔0329执1033号案件过程中,在未查明**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属执行过程中以执代审,从实际执行行为上对**公司与中铁一公司之间相应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加以认定的情形。剥夺了中铁一公司对到期债务履行享有的异议抗辩权,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公司在中铁一公司处应获得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等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依法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