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9民初1601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大康县人,住大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43号附25号。
法定代表人:陈钇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代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支付原告人民币7336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3368.5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29民特11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司法确认。双方协议如下:一、由当事人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当事人***租赁费77230元;二、当事人***自愿承担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租赁费77230元应缴纳税费的50%。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并未履行。根据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执异9号裁定书,第三人在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处享有应收工程款1786379.82元,而第三人却怠于行使权利,严重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故被告应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到期债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1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