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193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43号附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钇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79511.5元;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9082.64元(违约24个月,按月息所欠租金的1%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8593.64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7月27日,被告承建的遵余高速四标段(河麻沟处)公路工程项目需要钢管等物件的租赁,故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两次租赁了钢管6米长301根、5米长18根、4.5米长113根、3.5米长200根、3米长200根、2米长200根、1.5米长500根;1米长200根;十字扣个1400个、活动扣120个、直接扣180个;顶托229个(大)、(中)50个。《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11元/个;顶托每天0.05元/个等。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发生争议诉讼法院,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计算到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9511.5元,但其一直不支付。同时,双方约定不按时支付应按租金违约金8‰违约一天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至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我公司在承建遵余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中,由于修建管涵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委托现场负责人王珍勇进行相关的租用事宜。我公司现按照王珍勇交回租用及退还原告钢管扣件明细及现金支付收条相关复印件资料计算出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期间分别两次租用及三次退还。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费用及损坏赔偿费用共计36212.78元,其中实际现金支付租用和押金共计9836元,另我公司员工王珍勇已私自将公司价值约100000元的定型钢模板以20000元的价格抵扣给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任何租赁相关费用。至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并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及经济纠纷。现原告提出我公司下欠其租赁费用、赔偿及违约金等共计79511.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并且该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合同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及退货收条全属***本人手写凭据,所有原件均由***本人掌握,我方只有***提供的租用及退还复印件。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提出的诉讼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为止(每批物资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租赁钢管租金标准0.012元/天/米、赔偿标准13元/米、维修及保养费标准0.1元/米,租赁扣件租金标准0.011元/天/个、赔偿标准5.5元/个、维修及保养费标准0.3元/个,租赁顶托租金标准0.05元/天/个、赔偿标准13元/个、维修及保养费标准0.5元/个……。第四条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2000.00元……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费后保证金余款退还乙方或抵作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押金不抵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8‰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二、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条款,他方均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三、……因履行合同造成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000元,同时向原告预付了租金2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情况如下:一、201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6米长120根、4.5米长83根、3.5米长150根、1米长200根;直接扣件86个;顶托(大)60个。二、201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6米长101根、5米长18根、4.5米长10根、3.5米长50根、3米长200根、2米长100根、1.5米长200根;十字扣件800个、活动扣件120个、直接扣件14个;顶托(大)40个。三、201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顶托(中)50个。四、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6米长80根、4.5米长203根、4米长100根、2米长100根、1.5米长300根;十字扣件600个、直接扣件80个;顶托(大)129个。
2018年11月10日,双方对被告已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费用进行结算,其中,8月29日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6米长46根(276米),5米长5根(25米)、4米长2根(8米)、3.5米长21根(73.5米)、3米长12根(36米)、1.5米长88根(132米)、1米长80根(80米);扣件110个;顶托6个。10月27日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6米长47根(282米),4米长24根(96米)、3米长27根(81米)、2米长50根(100米)、1.5米长80根(120米)、1米长46根(46米);扣件155个。11月10日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3米长35根(105米)、1.5米长30根(45米);扣件120个。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珍勇钢管、扣件租押金肆仟叁佰叁拾元¥4336元。收款:***”。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625.5米、扣件41个、顶托48个,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支付租金。2019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用钢模处理、护栏、杂物等折抵租金2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处理该笔债权,产生代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顶托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合同也不能再继续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中“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主体应为原告与王珍勇,被告不应按该合同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已明确自认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王珍勇系被告委托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代理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本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至今未结算,本案的租赁结束期限仍未固定,结合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2018年12月14日,被告这次归还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这批租赁物的租金,已构成违约。2019年12月28日,双方就被告以钢模板作价折抵租金事宜进行协商,可知原告已明知被告不能归还余下租赁物及不能支付租金,但仍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反而继续计算租金并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有违公平,本院认定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租金计算方法,即从出租之日(因出租起始时间不同,起算时间分别按照归还具体类租赁物对应租赁的时间依次计减)计算至归还之日,并乘以出租单价。2018年12月14日所归还租赁物租金为:钢管625.5米×0.012元/米/天×265天(3.24-12.14)=1989.09元、扣件41个×0.011元/个/天×253天(4.5-12.14)=114.10元、顶托48个×0.05元/个/天×265天=636元(3.24-12.14),共计2739.19元。截止2019年12月28日,经计算,被告余下未归还的租赁物情况为:钢管435.5米(2018年3月24日出租)、546米(2018年4月5日出租)、1620米(2018年7月27日出租),扣件594个(2018年4月5日出租)、680个(2018年7月27日出租),顶托6个(2018年3月24日出租)、40个(2018年4月5日出租)、50个(2018年7月22日出租)、129个(2018年7月27日出租)。故余下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为:钢管435.5米×0.012元/米/天×643天(2018.3.24至2019.12.28)+546米×0.012元/米/天×631天(2018.4.5至2019.12.28)+1620米×0.012元/米/天×518天;扣件594个×0.011元/个/天×631天(2018.4.5至2019.12.28)+680个×0.011元/个/天×518天(2018.7.27至2019.12.28);顶托6个×0.05元/个/天×643天(2018.3.24至2019.12.28)+40个×0.05元/个/天×631天(2018.4.5至2019.12.28)+50个×0.05元/个/天×513天(2018.7.22至2019.12.28)+129个×0.05元/个/天×508天(2018.7.27至2019.12.28),合计31576.13元。综上两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34315.32元。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协商被告用钢模板等作价折抵租金的20000元,及2018年3月24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和预付租金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815.32元。
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结合双方以往结算情况计算,被告至今仍有钢管2601.5米、扣件1274个、顶托225个未归还。对于被告提出已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被告仅提交了一份收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予以佐证,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即钢管2601.5米×13元/米=33819.5元,扣件1274个×5.5元/个=7007元,顶托225个×13元/个=2925元,合计4375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丢失或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款为43751.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原告诉求中自行调整到每月按所欠租金的1%标准计算,但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该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815.32元、租赁物赔偿款43751.5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55566.82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