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意达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新意达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千年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1民初1630号
原告哈尔滨新意达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千年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思权、被告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雷、李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千年公司与新意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因千年公司未提供全部材料,新意达公司对其未提供材料的部分无法施工,新意达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千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千年公司抗辩新意达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整个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整个工程完工后,余款在工程结算后十五天之内结到整个工程款的95%。工程验收一年后,结清质保金(工程款的5%)。千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完工后也未进行结算,此时新意达公司的权利已受到侵害,新意达公司应自2004年年底完工后向千年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虽新意达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工程完工后每年都向千年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千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千年公司主张过权利。新意达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2月10日向工大集团信访维稳接待办公室反映,追要本案欠款。因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工大集团信访维稳接待办公室或者千年公司也均未对该笔债务表示自愿履行,新意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故新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5日,千年公司与新意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新意达公司负责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3号工程-6万人体育场综合部线工程的施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开竣工时间: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8月20日;工程款计算原则:执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2002年哈尔滨市单价表。以定额人工费为基础,乘以系数1.2为合同施工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整个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付款依据以双方认定并由监理验收合格的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整个工程完工后,余款在千年公司工程结算后十五天之内到整个工程款的95%。另留合同施工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验收一年后,按工程质量一次结清该质保金;支付方式为支票支付,新意达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协议签订后,新意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千年公司未提供全部材料,新意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04年年底,新意达公司完成了千年公司已提供材料部分的工程,千年公司对新意达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没有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
驳回原告哈尔滨新意达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哈尔滨新意达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霞 审判员  徐 茁 审判员  胡世强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