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辖10号
原告: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崔莲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136号(黎明镇双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公司总经理。
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源房产公司)与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
香源房产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香源房产公司和庆华市政公司就香源小区生活水深度处理改造工程签订《合同书》,工程地点为香源小区地下车库内,工程总价款44.8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源房产公司依约给付庆华市政公司31万元,但庆华市政公司设计安装的纯净水生产设备不仅达不到15吨/小时的供水量,也达不到国家纯净水卫生标准。香源房产公司请求:一、庆华市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确保香源小区居民所用的生活饮用水达到15吨/小时符合GB5749-2006国家城市居民饮用水卫生标准;二、赔偿香源房产公司实际损失31万元;三、由庆华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香坊区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香源小区,即温哥华森林小区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其开发用地为农垦用地,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绥化农垦法院(现已更名为绥北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香坊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绥北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4月29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香坊区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绥北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香源房产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庆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请求庆华市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确保香源小区居民所用的生活饮用水达到15吨/小时符合GB5749-2006国家城市居民饮用水卫生标准并赔偿香源房产公司实际损失31万元,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诉讼标的额为31万元,故本案应由香坊区法院管辖。
综上,香坊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绥北人民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78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春燕
审 判 员 畅春松
审 判 员 刘菊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新卫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