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7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0号宏洋大厦综合楼1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白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6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6民初1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签订了《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工艺、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哈尔滨市南岗区,该约定是当事人合意下签订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愿,案件应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故裁定由上诉人承担1280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本案系被上诉人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上诉人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工艺、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时,均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解决”。涉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伊春市××峦区,该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翠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签订地在哈尔滨为由,主张本案应由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法院裁定的诉讼费用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炳恒
审 判 员 黄晓谦
审 判 员 夏 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邵 婷
书 记 员 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