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1254号
原告: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136号(黎明镇双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庆阳农场。
法定代表人:汪永辉,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男,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鹏,男,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建设科科长。
原告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以下简称庆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被告庆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崔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90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正信伟业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结算金额为18421389.6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59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农场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所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审定总造价金额为18421389.66元,我场已付工程款16381237.25元,扣除5%的质保金921069.48元,尚欠工程款1119082.93元。农民工保证金568886.00元,不应由我方支付;2.工程款逾期利息因被告现经济状况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方能否放弃或给予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比例,但是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质保金应与其他工程款一同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专用条款1.1.4.5规定,缺陷责任期同合同保修期约定,合同保证书保修年限分别为5年和2年的,根据《建设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所以本合同缺陷责任期期限为两年,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为竣工验收后两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限,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限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并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勘察单位完成五方竣工验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是验收了,但竣工日期申请是2019年1月份,五方验收及农场内部验收是2019年1月14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验收日期处没有填写,该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不能证实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工程是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需要与原告公司核实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整,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收据、项目预付款申请报告、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工程预付申报表、记账凭证(42张)。证实庆阳农场分七次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6381237.2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仅对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8886元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保证金是由被告直接存入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收到对应数额工程款之前应视为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应列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合同1.1.4.5、17.4.1条款约定质保金921069.48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预留比例为合同金额的5%,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使需要预留质保金,应以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为限。本院认为,合同对质保金预留比例为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庆阳农场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18962862.73元;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以上未提及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限均为2年;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委托正信伟业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并出具《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8421389.66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2018年7月22日竣工,2019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限内。被告存入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的568886.00元,为已支付工程款,被告拨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应为16381237.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缴存的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及“工程竣工满60日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可以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的规定,本案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8886元已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列为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对质量保证金问题,原告庭审中认为应执行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对质保金的预留比例为合同金额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该合同约定有效,故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按约定为合同价款的5%即921069.4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19082.92元[18421389.66元(工程结算金额)―16381237.25元(已拔付工程款)―921069.48(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十八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被告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019年1月14日)56天(合同17.5.1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给付原告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9082.92元及利息(以111908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7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负担12435.87元,由原告哈尔滨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倪海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