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1民初235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1号。
负责人:张玉增,职务: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三电厂)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被告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被告三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农信公司赔偿因未设立警示标志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5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万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晚6时30分许,***驾驶宝马523轿车,从呼兰河口湿地返回呼兰,自东向西行驶至腰堡街道××村农信公司承建的穿堤涵工程项目现场时,由于农信公司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驾驶的车辆掉入农信公司挖掘的坑道之中,致使车辆受损。因此,***起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农信公司辩称:1.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而后原告***撤诉,现又重新起诉。***最先起诉龙源电力公司,后又起诉黑龙江双达防腐保温公司,这次又起诉农信公司,可见***不知道谁是适合的被告。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系其所有的车辆,其遭受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其不具有主张损害赔偿的资格。3.***指明呼口大桥南侧西部涵洞是其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4.***所称呼口大桥南侧的涵洞确实是农信公司施工的地点,但发生事故时,农信公司未施工。5.***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农信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志,而农信公司在施工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两年,农信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应提供农信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6.***所主张的财产损失15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三电厂辩称:三电厂不同意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该事故与三电厂无关。2017年9月29日三电厂与被告农信公司签订了关于“利民开发区工业蒸汽管网项目三家子堤及腰堡方台堤穿堤涵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系2017年9月16日,与三电厂无关。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件及卖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车牌号为黑A×××××宝马523型轿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所载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景城,不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表明该车价格为28万元。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所载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景城,不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黑A×××××宝马523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亲属。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的车辆是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车辆。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体现不出被保险人与原告***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零时始,系本案发生事故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宝马523型轿车,沿呼口湿地公园警官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兰区腰堡街道××村呼口大桥西侧大约1.5公里处时,因二被告建筑安装三家子堤及腰堡方台堤钢筋混凝土结构穿堤涵,铺设地下供暖管线道路被横向挖断,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驾驶该车辆来不及刹车掉到沟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害,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经过人为处理,无法核实受损车辆系原告***所述的车辆。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展示车辆受损的地点在哪,看不到照片中的车牌号码。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服务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A×××××宝马523型轿车修复费用为30478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判断依据。1.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使用。2.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04785元。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该车的新车价格为40多万元,使用了8年之后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不足20万元,而修复价格为30万元,明显违背市场规律。3.***所提交的购买协议中载明2015年11月份该车购买价格为28万元,在使用2年后修复价格高达30多万元,这违背市场规律,与实际情况不符。4.该鉴定意见已经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三电厂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农信公司、三电厂对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虽该鉴定已过有效期,但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应有维修价格,原告未再次提出新的鉴定申请,该鉴定并非本案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只是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以参照考量。
证据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建筑安装三家子堤及腰堡方台堤钢筋混凝土结构穿堤涵,铺设地下供暖管线时将道路横向挖断,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掉到沟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该证据来源系(2018)黑01民终8558号案中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计划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都在原告***所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后。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晚于原告***发生事故的9月16日。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8)黑011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黑01民终85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黑0111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经历的审理过程。还可以证明是二被告建筑安装三家子堤及腰堡方台堤钢筋混凝土结构穿堤涵,铺设地下供暖管线时将道路横向挖断,导致***驾驶的车辆开掉到沟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9月16日,原告***给其打电话,其开车去呼口大桥右侧一条大道里面(具体位置证人不知道)看到***及***的孩子在道边上坐着,孩子哭着喊疼,外面下着小雨,车在沟里面。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表述的事故地点有异议,其是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提示下说的,对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对事故地点描述不清晰,看不出来与三电厂及被告农信公司有关联。不论地点是否是三电厂项目的施工地点,证人表示事故地点是有标志和围挡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八、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给其打电话告诉车掉沟里去了,证人去了现场,看到现场有一条路断了,车在沟里。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次开庭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九、原告购买车辆维修配件明细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支付购买配件费105630元。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载明购买单位,也没载明购买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花销。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同农信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非原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为查明原告维修车辆花销事实,法院调取哈尔滨市呼兰区兄弟汽车维修部是否有维修价款,该修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时费26000元,配件车主自行购买。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证据不合法。同时维修应当有发票、付款明细,该证据不符合程序不应被法院采信。
被告三电厂质证意见为,同农信公司。
被告农信公司、三电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的宝马523轿车从呼兰河口湿地返回呼兰,自东向西行驶至腰堡街道××村,掉入由施工单位被告农信公司从三电厂承建的利民开发区工业蒸汽管网项目三家子堤及腰堡方台堤穿堤涵工程现场挖掘的坑道之中,致使车辆受损。后***维修车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施工人被告农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发包人被告三电厂与农信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信公司辩称,其不是施工人,施工地点不明确,施工时间系发生事故之后,***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其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三电厂与农信公司签订了关于“利民开发区工业蒸汽管网项目三家子堤及腰堡方台堤穿堤涵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虽然上述签订合同日期晚于计划开工日期,也都晚于事故发生日期2017年9月16日,但是根据市场情况,实际施工日期早于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以及合同签订日期是较为普遍的,况且九天之内一般不会有两个施工队对同一地方反复施工,且三电厂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其交给农信公司施工的地点,农信公司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其施工地点,其没听说有转包的事情,据此,本院认定***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农信公司施工的地点,且发生事故时农信公司已经施工。依据***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卖车协议书复印件可知,***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动产车辆的占有,故其享有是事故车辆受损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分析施工发生的原因,从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不难看出在该车事故地点来车行驶方向前路中央有连续设置的警示标示和坑道边挂有小心坑洞牌标语和亮着的警示灯泡标志,还有横着的铁栏,可以看出农信公司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采取安全措施不足,并未采取封闭式围挡。另外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发生此次事故很有可能瞭望不够、未集中精力,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事故发生后未报案,这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应负担车辆损失的大部分责任。而农信公司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充分,应负担小部分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损失额及实际维修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公平原则,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被告农信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关于鉴定费,由农信公司负担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三电厂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李 影
人民陪审员 曹丽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