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4125号
原告:常有,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雷,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有与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及委托代理人尤志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雷、被告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有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农信公司从发包人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处承包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后被告农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整体承包的形式承包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承包总价为2,15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截止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工程款397,4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常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是2,150,000元,按照原告常有实际施工量其工程价款应为800,000元左右,被告农信工程公司也向原告常有支付了490,000万元,实际已经多支付了80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农信公司辩称:被告农信公司中标的工程其工程价款为3,467,515元,被告农信公司包给**施工,农信公司按照中标价款的80%支付给被告**作为工程款,剩余20%作为抵扣税费的金额。被告农信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443,049.3元工程款,后又向常有支付了49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2,933,049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后期追加的工程,工程款为159,037元),另外公司与原告常有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常有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常有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实被告农信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A1,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整体承包的方式承包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水利工程,承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15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行鉴定。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该合同与被告农信公司无法律关系。
证据A2,哈尔滨市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副本,拟证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中标人。2010年10月19日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合同。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后再经转包到原告手中进行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实农信公司与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证实原告常有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不是建设工程纠纷。
证据A3,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两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渠道均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应为农信公司所保存或存档,对原告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中所体现均为农信公司施工情况,并没有原告认可施工计量及统计情况,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农信公司向发包方提供,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与本案无关。
证据A4,原告常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段,拟证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人物、时间不清楚,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农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原告纠纷是在农信公司拨款之前,长时间形成的,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与农信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拖欠款项主要人员为**,但该录音中并未体现出是否是该案工程款拖欠,鉴于原告与**有多个工程纠纷,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体现出农信公司拖欠任何工程款。
证据A5,证人常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汉族,生身份证号)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一起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97,400元。
被告**代理人:证人所说证言对具体工程量不清对账时间地点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欠款及对账事实存在。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证明效力有异议。
被告农信公司:因证人不能说明工程价款的数额,而且原告在该项目中施工了两个标段,无法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有可能原告偷梁换柱虚报价款。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内容。对证据问题有异议,证人不知道施工的总价款是多少也不清楚**拨款的数额,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农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C1,收条及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在2011年5月10日到2012年3月20日农信公司向**累计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438,549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赊欠涉案工程款。
原告常有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是二被告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其是否拨付款项原告不知情。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无法确认,需要与公司核对。
证据C2,2014年7月19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常有向被告农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本工程工程款现已全部拨付完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拖欠原告347,400元,与农信公司无关。原告常有、案外人常某签字确认。原告常有起诉数额与说明记载不一致。原告常有与**存在其他款项纠纷。
原告常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的出具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农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施工工人找到市劳动局,被告农信公司拨款490,000元支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拖欠的款项由**支付,但该情况说明中所载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对账错误,三方在2016年2月又进行了对账,欠款金额是397,400元,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对于二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二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证据说明该工程不拖欠农民工和材料费,原告已经说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又起诉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相互矛盾,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需要原告证明。
证据C3,电汇凭证两份,拟证明:证明农信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90,000元支付给原告常有,巨源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农信公司不拖欠原告常有任何款项。
原告常有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尚欠原告397,4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情况说明中指的是原告与农信公司在拨付490,000元之后其他拖欠的工程款后,其他工程款项由**支付,但是案涉工程款并没有结清。
被告**质证意见:代理人无法确认。需要与公司核对
本院确认:对原告常有提出的证据A1,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2,该证据证实被告农信公司成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款3,467,515元,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3,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4,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5,该证据系证人常某的证人证言,因常某系原告常有的弟弟,双方有亲属关系,且证人的叙述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5不予采信。对被告农信公司提出的证据C1,被告**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农信公司提出的证据C2,系原告常有签字的向被告农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C3,该证据证明被告农信公司向原告常有支付490,000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农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农信公司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67,515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技术含量低的部分,雇佣当地农民、租用当地小型农具完成施工。后被告农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常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水利工程以整体承包的形式包给常有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150,000元。原告常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期间**支付原告常有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项目验收合格。后因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常有找到被告农信公司,被告农信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的49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常有。原告常有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常有负责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本次拨款为490,000元,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双方已全部结清款项,再无其他拖欠,如有拖欠常有承担全部责任,与农信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常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常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元,原告常有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62,600元,农信公司支付原告常有工程款490,000元,剩余397,400元工程款项现尚未支付,而**提出原告的施工量为8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常有提出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欠款39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农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农信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与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哈尔滨市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农信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农信公司并未与原告常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并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常有在被告农信公司代替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90,000元时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承认双方已全部结清款项,被告农信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常有任何费用。故原告常有提出的要求被告农信公司承担偿还剩余工程款397,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常有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9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新岭
审 判 员 刘来军
人民陪审员 孟凡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