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和平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53号
原告:*和平。
委托代理人:胡海婴、章明引。
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晨。
委托代理人:蔡建胜。
原告*和平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婴、章明引,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诉称:2011年7月25日,陈乐翔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陈乐翔名下帐户)。2013年7月1日,经陈乐翔及原、被告三方同意,该借款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息6‰,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之前偿还50%,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余额。被告出具借款条后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6‰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陈乐翔名下账户130万元的事实。
4、借款条一份,证明于2013年7月1日起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130万元及约定月息为6‰等事实。
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账号62×××14户名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陈乐翔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账至陈乐翔名下账户),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息为6‰,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偿还50%,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余款均属实。但该借款中的65万元尚未到期。现因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和平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6‰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偿还尚未到期的65万元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未履行到期债务,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和平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2元,减半收取8671元,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