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7859号 原告: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317229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62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2774067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原告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清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河清洁公司偿还大爱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黄河清洁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河清洁公司和**承担。诉讼过程中,大爱公司放弃了要求黄河清洁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河清洁公司欲进行公司重整,为了筹措资金偿还相关债务,向大爱公司(自然人独资)借款。大爱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12月23日、2021年1月28日向黄河清洁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汇款100万元、400万元、770万元,后**向大爱公司的***还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及《收款确认函》,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大爱公司借款1200万元给黄河清洁公司,利息约定为月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款项按照黄河清洁公司和**的指示汇入案外人**的账户。**作为黄河清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对黄河清洁公司的全部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大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黄河清洁公司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黄河清洁公司和**并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大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黄河清洁公司和**未作答辩。 大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户口信息查询、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大爱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黄河清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二、借款用途。乙方因债务纠纷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乙方拟将全部借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三、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且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6个月。四、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1.2%,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承诺并不可撤销的同意,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乙方应当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共计240万元;(二)甲方有权按照乙方现有注册资金作为总股本,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向乙方增资(每新增一元注册资本对应一元),增资后甲方将持有乙方20.4632%股权。五、其他。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全部约定已经过乙方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等。在该《借款协议》文末载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12月22日,大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共计向**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12月23日,***向**账户转入400万元。2021年1月28日,***向**账户转入770万元。 2021年1月27日,黄河清洁公司和**签订《收款确认函》,载明:本公司,黄河清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2774067H)于2020年 月 日与大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3172299R)签署《借款协议》:黄河清洁公司向大爱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黄河清洁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黄河清洁公司所涉案件情况概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丙、**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浙03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案)。本案判决结果为黄河清洁公司偿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罚息,丙方、**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具体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准)。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某区法院将本案以(2018)浙0302执某号立案执行。2019年2月11日,经甲方**申请,某区法院作出(2019)浙0302执异某号裁定书,将(2018)浙0302执某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现案内各方达成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鉴于黄河清洁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的现实,在黄河清洁公司与黄河清洁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的指令下,大爱乾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通过个人银行卡代黄河清洁公司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中黄河清洁公司应向**支付的还款,并以此代为支付的方式履行大爱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向黄河清洁公司的借款。截止本收款函签字之日,大爱公司实际控制人己累计向**支付: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 000 000.00)作为大爱公司履行《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即《借款协议》中所涉出借方大爱公司的全部义务已宣告履行完毕。上述事实黄河清洁公司与黄河清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和解保证人)予以确认。黄河清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对《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收款确认函》收款确认人处盖有黄河清洁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载有***签名并摁捺手印,担保人处载有**签名并摁捺手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河清洁公司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未予归还,亦未支付利息。**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大爱公司与黄河清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大爱公司依约向黄河清洁公司提供了借款,黄河清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黄河清洁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爱公司要求黄河清洁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担保责任。大爱公司作为债权人虽未与**签订保证合同,但**与债务人黄河清洁公司在签订的《收款确认函》中约定“黄河清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对《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为此大爱公司与**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收款确认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大爱公司实际放款之日起6个月,12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为2021年1月28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现大爱公司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河清洁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对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 900元,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二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8 - -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