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再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召法,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浙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赶,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召法,一审第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股份置换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可割裂。《股份置换协议》系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经手与***签订,**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计持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96.96%的股份,是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为履行该置换协议,又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用于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并非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款均未实际履行,也无需履行。(一)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缴纳50万元出资款,占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1%股权,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作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财务审批,自2011年1-6月期间每月支付5000元股息。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催要款项。(二)在(2014)***初字第2786号一案及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2016)浙0302行初39号)中,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和**均有**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股权变更登记才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亦应与第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结算股权转让款。(一)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环卫公司)的全部资金由***及**二人实际控制使用。第三人置换获得黄河环卫公司股份后,作为持有100%股份的股东,***及案外人**直接控制了黄河环卫公司,调用公司资金(包括2011年1月6日向***的弟弟***转账150万元,至今未归还,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进一步明确黄河环卫公司的资金去向用途),直到2014年12月公司资金全部用完并于2017年注销公司,均由***及**夫妻二人操作。(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在二审提供所谓“新证据”拟主张***曾向第三人公司反映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形,即使该节事实属实,则能够证明***明知***以股权置换形式进入第三人公司,则其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并非向***主张返还。三、即便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应履行该协议,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时效中断。1.董事会决议并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形成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董事会决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该董事会决议系2019年事后补制。同时,该份“新证据”由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一方面作为第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另一方面又作为***的丈夫代理提交证据,程序不合法。2.股权转让款催款通知从未向***邮寄,涉嫌虚假**。2017年快递面单只写明“股东会通知”,并无“股权转让款催讨通知”,且即使*****属实,其在二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款催讨通知”上使用的印章与股东会通知上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通知是第三人黄河清洁公司的虚假文件。***二审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形成于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更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认为取得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1%股权来源于***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置换协议,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并不清楚股份置换协议,故无人可以向***主张股份置换协议的权益。***的再审新证据在原审中存在,并非再审新证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期间,相应的证人证言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应证据均可证明***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再审辩称:***每次开会时都是一直主张股权转让款,***对此也予以认可。后来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就拖着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还主张把股份还给公司,才提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置换协议混在一起。另外,双方也有纠纷,后来黄河环卫公司注销,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等着公司审计报告,但是审计报告一直没有出。***是钻法律的空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71000元、违约金2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成立。2010年10月22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股东***拥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3.04%的股权中2.04%股权进行转让;股东***拥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51.37%的股权中28.37%股权进行转让,其中转让***1%股权,计人民币27.1万元;转让案外人***1%股权,计人民币27.1万元。同日,***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拥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51.37%股权中的1%股权计人民币27.1万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账外交割,并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后,***在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承担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相应减少,减少部分由***承担等。同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9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出资证明,载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2010年组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5000万元,***向公司缴纳货币出资50万元,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的股权等。2011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5000元股息。***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7.1万元。2015年11月5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0年7月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出资成立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80万元,其中***出资137.2万元,占比49%,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出资142.8万元,占比51%。2010年10月11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股份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49%的股份置换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3%的股份,置换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5日,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将拥有公司49%的股份,计137.2万元,以137.2万元转让给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所有,并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80万元,比例为100%。并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重新决定聘任刘向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监事职务仍由**担任。同日,***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将拥有公司49%的股份,计137.2万元,以137.2万元转让给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账外交割,并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履行完毕等。同日,股东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制定温州市黄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37.2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浙0304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减半收取3633.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的部分外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认为,诉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根据该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据***曾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置换协议,即将其持有的黄河环卫公司49%的股份置换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3%的股份,同月15日,黄河环卫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拥有公司49%的股份,以137.2万元转让给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所有,同日,***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据此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其49%的股权以137.2万元转让给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抗辩其取得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1%股权,系来源于案外人***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份置换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271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诉辩双方存在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与黄河环卫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让和股权置换的争议,结合双方均属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以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的证言等相关环节,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定程度上存在公示和意思表示的作用,同时也反映了作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款争议事实,从公司治理和实际情况看,通过公司董事会的形式来协调其中股东之间的纷争,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现有证据还不能否定***存在应及时而未及时向***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诉辩双方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即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现***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上诉称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9)浙03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1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股权转让款本金2710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均由***负担。 再审期间,***、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0302行初39号庭审笔录,前述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较多股权转让情况,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变更登记所需而签订。2.召开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拟证明***只收到了会议通知,没有收到催款通知,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公章。 ***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因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是27.1万元,但实际上的交易价格是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交易价格不真实,价格是备案用的,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待证目的。证据2,二审时再审申请人否认有这个通知书,今天举证证明其收到了通知书。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一直以来有两个公章在使用,公章不同是有可能的。 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再审申请人表述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是真的,但价格是100万元。证据2,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一直有两个公章,催款通知上本来没有公章,但因为作为证据提交,应法院的要求加盖公章的。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因***、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以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的股份置换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哪一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一审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该协议对于***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约定为自该协议签署3日内。***于2018年8月根据前述协议约定,起诉要求***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71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明确抗辩后,***应当对于诉讼时效中断负举证责任。为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期间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由于证人**1、**2、**均**对***是否曾向***催讨股权转让款一事不清楚,故前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的该项主张。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4-9月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名册、2015年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签到表、2017年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5年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聊天记录、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分别给***、***催收股权转让款的快递、2018年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2019年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前述证据材料中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均由**、**1、**2、**等五人签字作出。其中,**为***丈夫,**1、**2、**一审期间曾作为证人出庭**的证言中,明确其对于***是否曾向***催讨股权转让款一事不清楚,故相关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双方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即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应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最迟须于2012年10月25日前行使权利,否则其案涉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4月以后,难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中的股份置换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哪一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本争议焦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赘述。对于***提出的调取***、***的银行明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本案***未能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其一审诉请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