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471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岀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62号B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晨,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华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园区昆仑路72号B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晨。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黄晨、***、温州市华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晨及其与被告黄河公司、***、华生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河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代偿款59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黄晨、***、华生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镇××幢××室的房产为被告黄河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40万元。同日,两原告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镇××路××#××室的房产为黄河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黄晨、***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晨、***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幢××室××室××号的房产为黄河公司自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华生源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生源公司以其占有使用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工业园××地块土地使用权为黄河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65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华生源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生源公司自愿为黄河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黄晨、***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晨、***自愿各为黄河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4年4月28日,黄河公司因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700万元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黄河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8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6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资产公司”)。2017年1月20日,坤盛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9日,法院作出(2017)浙03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坤盛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罚息;如黄河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镇××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坤盛资产公司在最高限额4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黄河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镇××路××#××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坤盛资产公司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黄河公司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黄晨、***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幢××室××室××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坤盛资产公司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黄河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华生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工业区××地块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坤盛资产公司在最高限额7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华生源公司、黄晨、***各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黄河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坤盛资产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拍卖两原告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2019年7月2日,***以432万元竞得***3幢121室房屋。2019年7月24日,法院作出(2018)浙0302执79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归买受人***所有。2019年8月27日,***以166万元竞得龙都花苑D-602室房屋。2019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8)浙0302执79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归买受人***所有。2019年9月27日,法院向两原告发放了10万元的款项作为原告的抵押房产被法院拍卖后给予的生活补助费用。
被告黄河公司、黄晨、***、华生源公司共同辩称:1.***、***对黄河公司不享受追偿权,应当驳回,***作为黄河公司股东,为黄河公司1700万元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额合计为74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担保的本质是对黄河公司的投资,因为当黄河公司1700万贷款到账之后,公司为***支付每月5万元到8万元不等的款项,这笔款项应视为***担保行为带来的投资收益,既然收取公司的投资收益,就无权对投资带来的风险主张追偿。2.***、***对被告黄晨、***、华生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应当驳回对三名被告的起诉,黄晨、***、华生源公司与***、周薇薇没有在原合同中约定相互追偿的权利及份额,《物权法》第176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利,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理论上不成立,因为主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且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在追偿上没有可操作性,更何况***、***对被告黄晨、***、华生源公司在担保性质上属于不真正的连带关系,所以***、***无权向三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17)浙03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02执7918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黄河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黄晨、***、华生源公司为被告黄河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名下两项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后,所得价款598万元用于清偿上述借款的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2018)浙0302执7918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黄晨、***名下抵押房产已经被法院拍卖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领条》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黄河公司每月给***支付投资收益,***的担保行为实质上是投资行为;原告认为《领条》已写明“归还借款金额”,说明相关款项是黄河公司用于偿还欠***的借款,而并非支付投资收益,并为此提交《借款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领条》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至于***与黄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借款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两原告自认法院向其支付10万元作为其抵押房产被拍卖后的生活补助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因申请执行人坤盛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河公司、***、***、黄晨、***、华生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黄晨、***名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幢××室××室××号的不动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拍卖后,被案外人以25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款。本院为此作出(2018)浙0302执79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不动产归买受人所有。
再查:黄河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其自然人股东有黄晨、***、***等人。***自2010年11月2日起登记为黄河公司的投资人,登记的出资额为27.1万元,股份比例为1%。2013年4月28日,***的出资额变更登记为108.4万元,股份比例为4%;黄晨、***登记的股份比例分别为37%、9%。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晨、***、华生源公司作为案涉金融借款的保证人兼抵押人,均应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责任,则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抵押人,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黄河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抵押人华生源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黄晨、***已经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两原告要求黄晨、***对原告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金额合计为598万元,扣减原告收到的10万元补助款项后,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款项为588万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支付代偿款598万元并按LPR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将追偿金额调整为588万元后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华生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为740万元,而华生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65万元,且各抵押人之间对各自分担的担保份额及比例未作约定,故本院认定华生源公司与两原告针对两原告向黄河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项应各半分担,即华生源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为二分之一。被告辩称两原告为黄河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本质是对黄河公司的投资,故其对黄河公司不享受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各抵押人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权利及份额且各抵押人在担保性质上属于不真正的连带关系,《物权法》**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利,故两原告无权向三被告追偿。上述意见于法不符,且我国物权法并未排除共同抵押人之间互相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欠款58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即LPR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华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中向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0元,减半后收取2683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314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50元,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