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780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傅晓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8567707X9。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丁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毅,被告单位党委委员、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稠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华通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10月2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毅、赵杨根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通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55335元;2、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稠江街道黎明村北侧道路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华通公司承建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北侧道路市政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2年11月5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施工。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整个工程项目,2014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方施工。2015年6月5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审定价为1106693元。据原告所知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已陆续向被告华通公司支付了审定价95%的工程款,审定价5%工程款即55335元留作质量保修金。因被告华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至今尚欠原告40万左右工程款(包括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现保修期已于2016年7月15日届满,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处尚有55335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保修金还没有结算。
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发包,经招投标,由被告华通公司中标,已经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79764元,最后结算以审定价为准,并约定了工期等相关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是合同相对方。2、对于原告自认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二来确认,要通过事实来确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3、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一均认可剩余5%质量保修金退款,被告二也认可,被告一认可没有向被告二结算该5%的质量保修金,因此本案当中并不存在被告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质量保修金并非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华通公司承建稠江黎明村北侧道路的工程的事实。
证据2,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审定价1106693元。
证据4,稠江街道办事处付款审批单、发票,证明保修期已满,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尚有55335元保修金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5,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具体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8日,支付了8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21万,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1.5万。2015年2月5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一共是80.5万元。
证据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向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退保修金相关事宜,并且把保修金直接汇入***账户,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委托书曾经原告给过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但是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不承认。
被告华通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5,其认为不清楚,但保修金还没结算。
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协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协议存在,也是违法转包的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最终审批单领导没有通过。相关手续应当是被告华通公司办理的,原告代为办理,所以审批流程无法继续。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华通公司支付款项时,原告说被告华通公司经济状况恶化,假如汇入被告华通公司,原告就拿不到钱,所以要求暂停支付,被告华通公司也没有通知稠江街道办事处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对证据6有异议,1、华通公司出具该委托书的时候没有具体落款时间,2、该委托书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作为一个规范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
被告华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涉案施工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所拟定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对建设方没有约束力。
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华通公司中标的事实。
证据3,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如期退还的事实,退还保修金由被告华通公司来办理,至今为止,被告华通公司没有向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
证据4,票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1051358元给被告华通公司的事实,同时也说明款项的支付需要相关流程的事实。
证据5,义乌市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106693元,工程款5%作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正可以说明是被告一承建了涉案工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被告二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也向被告二主张过,相关领导签字同意退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正好与华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相对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造价审定单的施工单位落款盖章处有原告***的签字,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华通公司对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虽然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华通公司没有异议,且证据2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该协议签订时间、施工内容均与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华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通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华通公司(承包人)签订《稠江街道黎明村北侧道路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通公司承包稠江街道黎明村北侧道路市政工程,合同价款为1179764元,完成总工程量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约定为一年。保修金的退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同日,被告华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稠江黎明村北侧道路市政工程的施工责任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进行组织施工。约定应上交公司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12%,总工程款为118万元,已预交费用7万元整。在收到工程预付款时,甲方有权按比例扣除应扣费用后,在一星期内划拨给乙方。被告华通公司自认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与原告结算。
2015年6月5日,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认定稠江街道黎明村北侧道路市政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本工程合同造价为1179764元,施工单位送审造价为1265294元,审定价为1106693元,净核减154733元。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51358元,工程款5533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华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华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自认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华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而言,该款项系被告华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而非质量保修金。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尚欠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5335元未付,故对于被告华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稠江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欠付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335元;
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5533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群
人民陪审员龚静娟
人民陪审员贾新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骆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