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9156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华通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星,被告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038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对工程款460388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被告小商品城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由被告华通公司施工。被告华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295630元;施工期为50天,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7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4日,经浙江城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293488元。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尚有46038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华通公司。
被告小商品城公司辩称:1、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对于被告华通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并不知情,如果转包属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转包是非法的,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并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2、被告小商品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小商品城公司的起诉。
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小商品城公司虽然跟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小商品城公司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的时候也是跟原告进行结算。本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有效合同取得工程款。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给中标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小商品城公司补充答辩: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跟原告结算是基于被告华通公司给原告的授权。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小商品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小商品城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
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涉案合同由被告华通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
证据2、开工报告(原件)1份、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3、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证据4、咨询成果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经过审计后是4293488元。
证据5、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6、协调纪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直接参与协调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小商品城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中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则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转包合同无效。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和被告小商品城公司进行结算。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纪要的第一条载明会议原则同意华通公司授权委托人***,说明***受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来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被告小商品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华通公司、小商品城公司的盖章签字,且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小商品城集团公司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由被告华通公司承包施工的证明力。
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2日开工,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的证明力。
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华通公司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证明力。
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的审定价为4293488元的证明力。
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委托书仅载明被告华通公司授权原告***负责剩余合同价款的结算处理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通公司承包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295630元,同时还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5年3月19日,被告华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按甲方与建设方承包合同价款收取(包括税收在内)总价15.5%费用后调拨给乙方负责施工。2015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开工。2015年7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5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经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4293488元。被告华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60388元。同时,截至2018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被告小商品城公司尚有工程款46038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广场停车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违背了其与被告小商品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约定,嗣后也未取得被告小商品城公司的追认,属于违法分包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虽该《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小商品城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告义乌市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