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3144号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婧炜,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龙梅,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张燕,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胜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88号宏宇商住大厦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甘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张燕、贵州胜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道公司)、甘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婧炜,被告***、被告胜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40778.20元,违约金81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胜道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以下简称《附属协议》)以及《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约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宜。根据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管理协议》约定的业务模式,2012年10月26日,被告胜道公司与国银公司、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将原告出售给被告胜道公司的机型JY606、机号为3500043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226000元,按月偿还租金,租金共计24期。关于承租方违约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措施,《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第6款第(4)项约定:“以按月等额偿还租金方式的承租人自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公历日)违约,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按本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4)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第20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胜道公司、被告***均按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同时,合同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胜道公司作为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承租方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并进行了书面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不良《融资租赁合同》条件,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胜道公司承担完全履行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胜道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国银公司已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公司,并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原告认为,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管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胜道公司亦未能按约定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取得了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未到期全部租金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燕作为被告***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胜道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智作为被告胜道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条的金额不符,机械租赁费早已付清。原因: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租赁费,并未欠款,支付方式(以转账、银行存款等方式给胜道公司的张伟,由张伟代为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以多次转账及银行存款等方式付款给张伟,并且已经付清租赁费用,后因多次联系不上胜道公司工作人员,就一直没能办理相关的结清证明及机械合格证。相关转账及银行存款单因多次搬家有部分遗失,从而无法提供原始票据。
被告张燕未到庭答辩,其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胜道公司辩称,根据国银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款项应由国银公司代扣,胜道公司并没有要求***打款到张伟的账户上。至于如果***有打款到张伟的账户上,是属于一个代收的情况,因为有些客户有时候来不及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会请胜道公司帮忙代付一下,至于***是否全部还清货款,这个要有打款凭证作支撑,包括向胜道公司支付的货款,或者是直接打到国银公司的款项。另外一个情况是***的维修费、购买设备的配件,也有可能是经过张伟的账户进入胜道公司的,这个要提供相关的打款凭证作支撑。从诉讼时效和担保期来看,两个时间都已经超过了,所以胜道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甘智辩称,意见与胜道公司相同,***的合同到期日期应该是2014年的12月15日,先从担保说起,首先甘智本人的担保,并不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其次,从诉讼时效和担保期来看,两个时间都已经超过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国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合作字第(ZY-001)号,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相关事宜,当合作期限内约定的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时,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未按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其无条件购买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原告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承租人追索或在其所在地法院直接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同时,国银公司与被告胜道公司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约定对于胜道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胜道公司均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原告授权胜道公司为贵州省的产品代理商,代理营销产品为“**”牌挖掘机,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数量为全年不低于20台**牌挖掘机。同日,被告胜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四年。《担保书》尾部有张伟、杨莉、甘智、罗丽红、江蕙莲签字捺印。
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胜道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道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JY606的**牌挖掘机,机号为3500043,单价为21.845万元,总价为21.845万元,并约定买受人以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销售。
2012年10月26日,国银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及胜道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ZY-4020005)号”,约定将被告胜道公司出售给被告***的JY606型(产品编号:3500043)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租赁保证金14238元,融资金额为203600元,租金总额为226000元,首期租金22600元,余款以融资方式分24个月支付,从2013年1月到2014年12月按月于每月15日前付款,承租人连续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金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合同第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发出或做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须以出面形式做出并按照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送交或寄发予另一方。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有效送达:1、若有专人递交,在递交时即视为送达;2、如用书信发出,在邮寄七天后即为送达,只要证明有关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已写明适当地址、贴上邮票并已经交付邮寄即可;……,各方通讯方式若有改变,必须及时书面(只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通知其它方,否则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责任由变更方负责……”。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时,出租人已就《合作协议》及本合同包含的任何及所有条款进行了清晰的解释和说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所有的条款均不存在疑问或误解且已准确完整地理解了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范围、放弃和豁免的法律含义”。另,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载明被告***的地址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履行了购机义务并向***交付了本案设备。
2014年6月24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权益购买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6月20日,合作协议项下35份融资租赁合同(见附件一)逾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逾期租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92.757895万元,违约金金额共计人民币34.97万元。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5日向贵司经销商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但贵司经销商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现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在五个工作日购买我公司在附件一所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权益购买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附件一序号3中,载明***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逾期租金金额为36610.8元。
国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支付证明》显示厂商垫付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月20日的三期租金共计27458.1元。原告陈述该《租金支付证明》存在笔误,除其上显示的2014年6月至8月三期的逾期租金27458.1元为原告代垫外,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0日的三期租金也是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8月13日代垫。代垫打款材料证明,基于国银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购买通知书》所确认的34台设备逾期欠付金额,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国银公司打款607607.38元,其明细中即包含代垫《租金支付证明》中显示的案涉设备还租日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实际租金到账日为2014年6月26日的两期租金共计18305.4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银公司打款1177048.44元,其明细中即包含代垫《租金支付证明》中显示的案涉设备还租日为2014年5月20日,实际租金到账日为2014年8月13日的一期租金共计9152.7元。基于国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购买通知书》所确认的40台设备逾期欠付金额,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国银公司打款1886253.78元,其明细中即包含代垫《租金支付证明》中显示的案涉设备还租日为2014年6月至8月,实际到账日为2014年10月16日的三期逾期租金27458.1元。因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6期租金,共计54916.2元。
2017年10月11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0元,国银公司已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国银公司向***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该《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租金支付证明》。同时,原告也向***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租金支付证明》、《告知函》。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国银公司已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同意抵扣垫付的租金。对此,被告***表示只记得在买机械设备的时候一次性交了60000元,不清楚保证金的支付情况。之后是每月还款9152.7元,都是按月把钱打给被告胜道公司的张伟,有时是卡里直接转钱,有时是现金存入张伟账户。机械租赁费早就付清了,现在设备都卖给其他人了。因多次联系不上胜道公司工作人员,就一直没能办理相关的结清证明及机械合格证。相关转账及银行存款单因多次搬家有部分遗失,从而无法提供原始票据。对此,被告胜道公司表示张伟以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把钱存到自己的卡里,由国银公司划扣,但也有可能是***请胜道公司帮忙,因为他这张扣款的卡是建设银行的,有可能***不方便,但肯定不是我公司要求其将钱打给张伟的。因为有些客户有时候来不及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会请胜道公司帮忙代付一下,至于***是否全部还清货款,这个要有打款凭证作支撑,包括向胜道公司支付的货款,或者是直接打到国银公司的款项。另外一个情况是***的维修费、购买设备的配件,也有可能是经过张伟的账户进入胜道公司的,这个要提供相关的打款凭证作支撑。
因被告***称机械租赁费用已付清,但未提交任何的支付凭证,经本院进行诉讼风险释明后,要求其提交支付租赁费用的凭证,但***仍未提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又就该同一纠纷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此后依法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附属协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代理协议、收货检验报告、保修规定、租金支付证明、权益回购价款证明、邮寄单、代垫打款材料、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国银公司与被告胜道公司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以及国银公司与被告***以及被告胜道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将融资租赁的**牌JY606型挖掘机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有履行权益购买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受让了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国银公司也认可债权让与的事实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地位。
根据国银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根据租金支付证明以及代垫打款材料,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6期租金,共计54916.2元。虽然***辩称已经还完所有租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国银公司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已退还至其公司账户,故还应扣除保证金14238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垫付租金为40678.2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产生违约金8135.64元,共计48813.84元。因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取得出租人地位,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曾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8月28日撤回起诉,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于2019年8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此时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胜道公司和被告甘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以及案涉《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被告胜道公司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提供连带保证,本案是基于***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胜道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国银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公司与胜道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被告胜道公司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于2016年12月15日届满。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已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胜道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胜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本案系原告受让第三人国银公司的债权,以出租人的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不属于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甘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告张燕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融资租赁设备后所得的收益用于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租金40678.2元并支付违约金8135.64元,共计48813.84元。
二、驳回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怔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现现
书 记 员 张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