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四川建新创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3272号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北京市昊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燚,北京市昊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建新创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1栋2单元5层504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
被告:徐晓东,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田思思,女,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进,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杨兴兰,女,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黎正华,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李萍,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建新创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黎正华、李萍及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彬,被告黎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对相应审理期限进行了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160962.16元、违约金32192.4元(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20%计算),以上共计193154.60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新创发公司、第三人国银公司分别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以下称《附属协议》),约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宜。合同各方对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的业务模式,2014年10月13日,被告建新创发公司与第三人国银公司、被告黎正华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将原告出售给被告建新创发公司的JY623E型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81万元,租金共计897167.5元,按月偿还租金,租金共计36期。关于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采取的措施,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约定,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刻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刻付清所有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第20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建新创发公司、被告黎正华均按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同时合同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新创发公司作为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正华(承租方)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并进行了书面确认。后被告黎正华拖欠租金超过三期(90个公历日),达到《融资租赁合同》不良条件,第三人国银公司要求被告建新创发公司承担完全履行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0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权益购买。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国银公司支付权益购买款,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同时第三人国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购买凭证。原告认为,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由于被告黎正华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建新创发公司亦未能按约定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权益购买义务,取得了第三人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黎正华应当向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萍作为被告黎正华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作为被建新创发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共同辩称,原告在2018年已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请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黔0111民初4830号。2018年的此案也经过了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诉讼过程都已经完成。(2018)黔0111民初4830号案件原告申请撤诉,根据(2018)黔0111民初4830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显示被告黎正华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本案中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没有为原告受让的案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是以融资公司的出租人地位提起诉讼,是第三人与被告黎正华的融资租赁关系,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内容》并没有包含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正华辩称,(2018)黔0111民初4830号案件原告已经撤诉,在该案当中显示被告黎正华已全部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黎正华不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李萍未作答辩。
第三人国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为:第三人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建新创发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黎正华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黎正华向第三人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租赁本金为810000元,首期租金和分36个月支付的后期租金,后期每月租金金额等于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加当期应偿租赁费利息,被告李萍作为被告黎正华的配偶,为被告黎正华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业务确认函》,承诺对被告黎正华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黎正华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向被告建新创发公司支付完毕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并且向被告黎正华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黎正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权益购买义务。第三人认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黎正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权益购买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黎正华追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ZY-001)号),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利用其在金融及资金方面的优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乙方及乙方的授权经销商的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租赁服务;租赁标的物为乙方生产的全部工程机械系列产品,具体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业务确认函》的约定为准,业务确认函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第三方出具;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额度总计为3.8亿元,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及监管部门的要求调整额度的金额及有效期;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日历年,有效期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合作期限内经乙方出具的《业务确认函》确认的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均在本合同框架项下履行;双方确定的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有权向经销商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如经销商未能在甲方发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权益购买通知书》,要求乙方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并足额支付权益购买款项。该协议还对向其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国银公司与建新创发公司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合同编号:【2012】合作字第(ZY-001-号)),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约定对于建新创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建新创发公司均无条件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就每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自该《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附属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1日,**公司与建新创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公司授权建新创发公司四川省的产品代理商,代理销售产品为“**”牌挖掘机。2014年1月1日,王进及其配偶杨兴兰,徐晓东及其配偶田思思,分别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王进、杨兴兰、徐晓东、田思思自愿为代理商建新创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即建新创发公司在履行与**公司前述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附属协议、为履行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买卖系列合同、融资租赁销售系列合同、按揭销售系列合同等)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所欠原告的主机货款、配件欠款、代理商依主合同应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的履行连带责任款(回购款)等损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等款项,以及因代理商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鉴于甲方与代理商业务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乙方同意对甲方与代理商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此确认:无论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前产品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后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乙方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代理商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增加或变更主合同的,无论是否增加乙方的担保义务,乙方在此确认自愿继续为代理商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无需另行取得乙方书面同意。”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2年6月19日,**公司与建新创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SC-4100-12-1943),约定建新创发公司向**公司购买型号为JY623E的**牌挖掘机七台,机号为1240189、1240191、1240193、1240200、1240201、1240205、1240212,设备单价为641000元,总价为4487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买受人未足额支付产品价款前,产品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受人不能如期足额支付产品价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买受人未付款依银行逾期还款利率的2倍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买受人延期支付价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由银行按揭变更为融资租赁方式销售,买受人以国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
2014年10月13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与黎正华(承租人)、建新创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ZY-4100006)号,约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为810000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JY623E的挖掘机,产品编号:1240212,发动机号:73259398,设备单价810000元,融资租赁总价款为897167.52元(含首付、租金及利息),首付款121500元,保证金为48195元,余款688500元以融资方式分36个月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按月于每月15日前付款,每月付款21546.32元(含利息);黎正华授权国银公司对黎正华名下建行账户进行扣款。如承租人连续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金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等;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合同第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发出或做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按照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送交或寄发予另一方。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有效送达:1、若有专人递交,在递交时即视为送达;2、如用书信发出,在邮寄七天后即为送达,只要证明有关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已写明适当地址、贴上邮票并已经交付邮寄即可;……,各方通讯方式若有改变,必须及时书面(只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通知其它方,否则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责任由变更方负责……”。另,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载明黎正华的地址为四川省仁寿县。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履行了购机义务并向黎正华交付了本案设备。
2017年10月11日,国银公司向**公司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载明因《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黎正华)项下业务因故发生提前终止,**公司已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160962.16元,国银公司已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公司,**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此后,**公司及国银公司将权益价款回购证明、租金支付证明、告知函邮寄至黎正华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提供的送达地址。
另查明,经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08年国银公司取得了金融许可证,2015年2月17日,国银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前为“利用国外资金经营生产、非生产、建设和科学研究所需的租赁业务;办理租赁企业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的进出口业务;办理与租赁有关的金融业务;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变更后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盗类证券投资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公司曾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黔0111民初4830号,后该案经本院准予**公司撤回起诉。
黎正华抗辩称其将租金支付给建新创发公司,由建新创发公司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且所有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公司所述的欠付款型。为此黎正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国银公司签章的名为《租金支付证明》的复印件一份。《租金支付证明》内容记录:黎正华应付的租金为765080.42元,截至2017年8月2日产生违约金20998.49元,其中,支付方式为“经销商垫付”的租金为141500.88元、违约金为19242.64元,显示“系统扣划”的租金为575384.54元、违约金1755.95元,保证金在最后一期租金时进行抵扣。对此份《租金支付证明》,**公司不予认可,表示数据是错误的,该份《租金支付证明》中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而《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载明**公司进行权利回购,为黎正华代付了160962.16元。本院要求黎正华提交其支付租金的证据,黎正华表示超过三年,银行无法调取记录,无法向本院提交。本院要求建新创发公司核实其有无收到黎正华所转租金,有无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建新创发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向本院进行反馈,但本院并未收到建新创发公司进行了反馈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含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邮政快递详情单及其物流查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租金支付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建新创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将包括本案所涉设备在内的七台设备出售给被告建新创发公司,被告建新创发公司将本案设备售与第三人国银公司,第三人国银公司与被告黎正华、建新创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国银公司将设备交付被告黎正华后,根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黎正华应按约向第三人国银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黎正华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公司根据《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国银公司支付了租金160962.16元,第三人国银公司根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将出租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并出具了《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黎正华支付租金160962.16元及违约金3219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正华、建新创发公司认为其已经向第三人国银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黎正华、建新创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之约定,被告建新创发公司为被告黎正华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主张过相应权利,现被告建新创发工公司应对被告黎正华的签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新创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正华进行追偿。
被告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建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但本案系原告受让第三人国银公司的债务,以出租人的地位向被告建新创发工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不属于被告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徐晓东、田思思、王进、杨兴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李萍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萍虽与被告黎正华系夫妻关系,但关于融资租赁的所有合同中,仅有被告黎正华一人签名,被告李萍未进行签名表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962.16元及违约金32192.40元;
二、被告四川建新创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正华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正华、四川建新创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成琳
书 记 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