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婧炜,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香江路6号香江花园三期(兴河商业街)西面二层门面房1-2层36号。
法定代表人:阳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阳健,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1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智、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同创公司),原审被告阳健,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鑫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涉诉费用由***、***、甘智、世纪同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为***向国银公司垫付的11900元违约金,该笔款项应当计入我司损失,我司有权主张该笔违约金。评估报告的综调系数不准确,不能实际反映设备的使用情况。原审法院直接用客户购买设备的金额而非我司出售给世纪同创公司的金额作为基数也是错误的。甘智和***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错误。
世纪同创公司辩称,设备残值我司认为评估低了。另案中有台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比本案设备时间更长,但是评估价格高于本案设备的价格。评估基准价格,我司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应当以我司出售设备的价格基准。我司的担保期限是2年,**公司2016年2月24日起诉后撤诉至本案再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故我方的担保期限已过。
甘智辩称,我的担保对象是世纪同创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本案并非世纪同创公司欠付**公司款项,不属于我的担保范围。我的担保期限也是2年。
阳健同意世纪同创公司的意见。
国银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后,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公司履行了权益购买义务,有权向***追偿。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费用,即全部未付租金606985.9元+违约金121397.18元+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2000元设备残值约3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共计暂定450383.08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国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合作字第(ZY001)号,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相关事宜,当合作期限内约定的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时,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未按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其无条件购买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原告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承租人追索或在其所在地法院直接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2013年4月1日,国银公司与被告世纪同创工公司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约定对于世纪同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世纪同创公司均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原告授权世纪同创公司为贵州省的产品代理商,代理营销产品为“**”牌挖掘机,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销售数量为全年不低于200台**牌挖掘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十年。《担保书》尾部有阳健、甘智、陈平、彭宪、罗丽红、周兰签字捺印。
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2014年1月1日,被告甘智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世纪同创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代理商在履行与甲方签署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附属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所欠甲方的主机货款、代理商依主合同应全额赔偿甲方支付的履行连带责任款回购价款等损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乙方配偶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还约定,“有鉴于甲方与代理商双方业务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乙方同意对甲方与代理商在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此确认,无论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前产品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约定被告***向世纪同创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JY621E、编号为1300146的**牌挖掘机,单价为73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59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以旧件一台冲抵首付款130000元,剩余首付欠款129000元分12个月付清),余款588800元通过融资方式支付。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JY621E的**牌挖掘机,机号为1300155、1300146,单价为59.25万元,总价为118.5万元,并约定买受人以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销售。
2014年3月13日,国银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及世纪同创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ZY-4300030)号”,约定将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出售给被告***的JY621E型(产品编号:1300146)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736000元,租金总额为810670.28元,首期租金147200元,余款以融资方式分36个月支付,从2014年4月到2016年3月按月于每月15日付款,承租人连续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金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合同第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发出或做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须以出面形式做出并按照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送交或寄发予另一方。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有效送达:1、若有专人递交,在递交时即视为送达;2、如用书信发出,在邮寄七天后即为送达,只要证明有关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已写明适当地址、贴上邮票并已经交付邮寄即可;各方通讯方式若有改变,必须及时书面(只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通知其它方,否则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责任由变更方负责……”。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时,出租人已就《合作协议》及本合同包含的任何及所有条款进行了清晰的解释和说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所有的条款均不存在疑问或误解且已准确完整地理解了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范围、放弃和豁免的法律含义”。另,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载明被告***的地址为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黄土村流佳庄。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履行了购机义务并向***交付了本案设备。2015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从世纪同创公司处收回。
2015年7月2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422720.17元,国银公司已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第三人向***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该《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第三人盖章的《租金支付证明》显示厂商垫付租金594985.9.7元、违约金为11900元。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向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阳健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委托鉴定评估,法院依法受理该委托鉴定申请,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工程机械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设备在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4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369720元。该评估值计算方式:购买金额592500元×(86%×25%+95%×25%+99.1%×50%)×综调系数65%。原告与被告对该评估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异议书,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机构于2021年6月22日回复称:1.关于工作小时评估参数差异未在评估结果中有所体现的问题。在挖掘机评估价值计算过程中,因每台设备的T2(工作小时/报废时间)值不同,故直接影响设备的评估价值,因此每一台机器的工作小时的差异性决定了最终机械的评估价值;2.关于综合调整系数不合理。综合调整叙述取决于外在性原则。然而外在性原则又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及其品牌市场保有量、市场成交量、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并且本案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7日,实际勘测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两者时间相差较大。因此只能假设2015年4月份评估标的的品牌因素、供求因素、保有量因素、成交价格因素,并且结合2020年11月份类似标的型号机器0-24个月使用情况,500小时至3000小时,使用时间综合进行分析得出的65%的综合调整系数。3.评估参数存在错误的问题。该评估参数结合了设备工作的时间,根据工作时间的长短进行调整,同时结合鉴定评估基准日,以及实际勘测时间的差距。故认为设备在评估基准日时的实际状况会较好,因此该取值合理并且科学,对于案涉挖掘机评估计算表格中第20项中,权重值1分等分值5分,系存在笔误,在核算总分值是以1分来进行核算,上述两项错误并未对实际价值产生影响,系笔误造成;4.对于世纪同创公司在异议函中提出的问题,其是严格按照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7日开展评估工作,并且在综合调整系数和挖掘机评估计算表格中评估部件里充分考虑了该项问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又就该统一纠纷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法院此后依法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相关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三是原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四是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及世纪同创公司均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该合同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为融资租赁合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其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故***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章的行为产生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受到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
关于焦点二,根据第三人国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回案涉设备,并于2015年7月2日取得出租人地位,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以收回设备的行为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便取得了向被告追索损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于2016年12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此时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和被告阳健、甘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以及案涉《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提供连带保证,本案是基于***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世纪同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国银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公司与世纪同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被告世纪同创公司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于2017年7月2日届满。该保证期间虽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及甘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世纪同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故原告本案起诉时(2019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世纪同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本案系原告受让第三人国银公司的债权,以出租人的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不属于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甘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阳健并未在《保证合同》签字捺印,故阳健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辩称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相对关系,不是缔约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有履行权益购买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受让了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第三人国银公司也认可债权让与的事实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地位,原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四。因原告已将案涉挖掘机收回,原被告已经通过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并未将案涉挖掘机的租金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未付租金为594985.9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产生违约金118997.18元,共计713983.08元,至于原告垫付的违约金问题,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出租人地位向法院提起诉松,现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损失,原告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再次重复计入原告的未付租金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元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设备的价值,法院认为,因评估时按照**公司向世纪同创公司出售设备的价值作为设备的成交价格,但该价格并非向客户销售的市场价格,故应以世纪同创公司向被告***销售的价格作为评估基础,即案涉设备在2015年4月27日时的价值为设备的成交价格736000元×(86%×25%+95%×25%+99.1%×50%)×综调系数65%=453523.2元。原告损失713983.08元与原告收回涉案租赁物的价值453523,2元的差额,共计260459.8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及世纪同创公司均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因案涉设备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对重新评估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融资租赁本案挖掘机的事宜知晓,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公司,国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459.88元;二、被告贵州世纪同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贵州世纪同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第一,违约金的问题;第二,鉴定报告中的系数问题和计算基数问题;第三,甘智和***的保证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书面合同是评价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的重要依据,应当首先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范围,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意。2014年3月13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第15.5条与第15.6条均有违约金的约定。其中第15.5条针对的是一般性违约行为,即未付租金未满90天的情况,而第15.6条针对的是根本性违约行为,即未付租金达到过超过90天的情况。买受人若违约行为超过90天,应当直接适用第15.6条,此时第15.6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包含第15.5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未付租金超过3个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第15.6条收取未付租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重要属性是填补收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害,因此损失金额对于确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20%违约金已经能完全补偿**公司的损失,故之前的违约金11900元**公司无权重复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主张,原审鉴定报告中关于65%综合调整系数的认定不合理,不能反映设备的实际运营状况,导致评估价格过高。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查明,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是鉴定的重要纠错机制,又是当事人捍卫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原审过程中,**公司就同样的问题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书面回复,对于采用65%综合调整系数的原因进行说明。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65%综合调整系数并无不当。世纪同创公司在二审时亦对65%综合调整系数有异议,但是鉴于其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全面认可,故对于世纪同创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查明,**公司将设备销售给世纪同创公司的价格是59.25万元,世纪同创公司将设备销售给***的价格是73.6万元,**公司主张应当以59.25万元作为基数。**公司承接国银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权利也应当以国银公司的权利为限。《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格是73.6万元,国银公司以此为基础向***收取租金,**公司代***偿还款亦此为基数。原审法院按照73.6万元作为基数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也更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甘智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为“代理商(世纪同创公司)与甲方(**公司)签署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附属协议、为履行代理合作而产生的系列合同......”。虽然“系列合同”包含融资租赁销售系列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对象指向世纪同创公司,对于世纪同创公司欠付**公司的相关费用才属于甘智的担保范围。而本案中,租金的欠款主体是***而非世纪同创公司,不属于甘智的担保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甘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的是***,***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未与**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故**公司无权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